我国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法律监督的理性回归
2021-01-14张乾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张 乾
(山东政法学院 民商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西方传统的法律原则往往把实体法和权利分为“公”“私”两部分,私权的主体是私人,公权的归属主体是国家。因此,诉讼资格的传统原则把起诉权要么授予那些持有私法权利的私人,要么在公权情形下授予国家本身,国家在特定诉讼中也可以享有起诉资格。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就是起诉资格排他性地属于私人,这些私人是争议权利的持有人或者其法律代理人,而刑事诉讼往往由检察官垄断了起诉资格。“公”与“私”的二元划分在古罗马时代以及后来的若干时代有其特定的意义和存在价值,但是却造成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不当分割,在个人与国家之间还有其他的社会性主体,比如集团、社区、不特定的多数人,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不具有“私”的性质,更不能划归“公”的范畴,属于一种扩散的利益或者社会性公共利益,这种扩散的利益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社会性,属于每一个人,但同时又不属于任何人。传统的诉讼资格要求具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是对扩散性利益可司法性的否定,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更不适应人类的进步及生存需求[1]375。这致使传统的诉讼资格已经变得不再原则和刚性,有了寻求突破的契机,扩散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该与私人权利一样能诉诸法院接近正义,各种各样公益诉讼形态及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体现了扩散性利益或者社会性公共利益接近司法正义的不同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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