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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原则之适用

2021-01-14赵凤宁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私益惩罚性侵权人

赵凤宁

(甘肃政法大学 环境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生态保护是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石,无论是在法律、法规中,还是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保护环境已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话题,而我国《民法典》的颁布,让绿色原则成为生态环境保护强有力的支撑。在《民法典》具体内容中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编的修改直接体现了我国公民的权益开始得到全方位的保障,其中最吸引人之处就在于关于绿色原则的适用,绿色原则开始贯穿整个《民法典》各编,其中在第七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中最为体现。

在《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中规定了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原则、环境侵权惩罚性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以及生态环境破坏的修复责任等重要制度和措施,通过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本次《民法典》环境侵权方面的修改主要体现为规定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原则、生态修复责任以及侵权人赔偿损失和费用标准等问题,极大地促进了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进程。

现代商业的逐利性特征,使人们在追逐利益时将环境保护抛之脑后,有些侵权人甚至持故意的心态对环境进行破坏,由此造成被侵权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同时,传统的“同质赔偿”不能够有效地衔接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侵权人只要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后就没有了后顾之忧,从而忽视了环境的修复。而且,环境损害评估标准的不完善使侵权人可以肆无忌惮地破坏环境。由此,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大大减少了环境侵权行为带给被侵权人和环境的危害,它是对之前“同质赔偿”原则的补充,其不再关注侵权行为和实际危害结果之间的对等关系,而是在侵权人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时对其施行惩罚性的赔偿措施。在侵权损害中,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按照同质赔偿原则基本上可以得到补偿,但是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为不能够折合成财产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1]

虽然我国《民法典》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则,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包括两种诉讼模式:一种是以公益为目的的环境公益诉讼,另一种是为保障私益而存在的私益诉讼。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决定了侵权人赔偿范围的大小和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对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 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语义及特点

惩罚性赔偿作为侵权法中的重要原则,在很多国家的裁判案例中都可以发现其身影,例如1763年英国Wilks诉Wood一案成为了首次体现惩罚性赔偿理念的案例,同年Huckle诉Money一案开创了英国普通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措施的先河。[2]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成为了一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这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首次确立,而在环境侵权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原则又是一项重大突破。

1.1 “同质赔偿”的补充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惩罚不法侵害的行为,它是在被告人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由其承担额外金额的损害赔偿。[3]惩罚性赔偿与传统的“同质赔偿”的区别是在侵权人经过一定标准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后,还会由于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来对其进行惩罚性的赔偿。换言之,惩罚性赔偿以“同质赔偿”为基础,是一种对怀有恶意侵权人的惩罚,是对“同质赔偿”的一种补充。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主要以“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为基本的构成要件,但是在特殊侵权中这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产生了巨大的变化。

在我国《民法典》环境侵权相关内容中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具体地阐释了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即被侵权人只要能够证明其遭受的侵权损害和侵权人的行为有关联性即可,而证明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作为侵权人免责的事由。这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是通过分析立法者的意图和思路,可以发现其背后还体现出一种对弱者的保护。公平论者认为,损害既然客观存在,就必须有人承担责任,让无辜的人承担这种后果是不公平的,而其中行为人因其损害的事实而获得收益,因此令行为人承担责任更具公平性。[4]显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往往是公司企业,由于其逐利的本质,大多数环境侵权案件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为主,而这种故意也是因为缺乏严格的惩戒措施而导致的。有行为就有结果,而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往往是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受到危害结果的侵害,甚至在一些严重的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所侵害的不只是公民的财产和健康,连周围的环境都难逃祸端。由此我国设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而被侵权人在公益诉讼之外还可以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虽然这些制度在保障公民权益时给予了他们更多的维权途径,但是仍不可避免两方之间的不平衡。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不仅要对被侵权人的一般损害进行“同质赔偿”,还要在此基础上对被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这样不仅可以使侵权人树立环境保护的理念,预防其再次违法,还可以有效地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的公正。由此,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可以真正起到抑制环境侵权的作用。[1]

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中,保护生态也成为其适用的主要目的。人类和环境之间有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系,侵权人的行为不仅会对被侵权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对周遭的环境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由此法条规定了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也应当进行惩罚性赔偿。在现代社会中,人类中心主义已经无法完全适应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而生态主义在法律、法规中的应用不仅体现着生态主义的逐渐崛起,也符合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

1.2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特点

惩罚性赔偿理念与传统赔偿理念有着鲜明的区别,它是实际损失对等赔偿理念基础上的一种延伸,对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平等关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因此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当结合其特点进行个案适用,否则将会对社会秩序和司法公信力带来严重的影响。

1.2.1 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的可谴责性

一般的侵权责任中规定了过失、故意等主观心态,不同的主观心态对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有着不同的标准。过失行为往往比故意行为受到更轻的惩罚,赔偿更少的损失。因此,惩罚性赔偿由于其具有“不对等”的特殊性,不能允许随意适用,特别是在过失侵权案件中,如果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会导致行为和责任之间的不对等,严重侵害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性原则适用的主要原因即为了惩罚侵权人因为其严重的侵害行为而负担更多的责任,如果侵权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则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侵权人的主观心态同时也决定了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如果侵权人持主观心态,则其社会危害性更高,反之更低。惩罚性赔偿原则就是以上述两种要素条件为前提,对侵权人适用的一种惩罚手段。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只有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前半部分就是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限制性规定,只有侵权人故意实施危害行为时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虽然环境侵权带来的危害往往是巨大的,但是这种危害结果和程序保障相比之下,应该遵循法律的规定以保护当事人权利。

1.2.2 赔偿数额带有惩罚性

惩罚具有惩戒、责罚的含义,这是一种对合法权利的限制。在《中华法学词典》中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以下定义: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对严重的不法行为所给付的一种民事罚金,又称罚款。[5]在英、美国家中惩罚性赔偿主要体现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侵权行为具有严重违反社会道德和公理性的情形时,法官通过对侵权人财产数额的多少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而且惩罚性赔偿所要求的是实际损失基础上的“罚款”,目的是惩戒侵权人、防止侵权人再犯等。当然,侵权人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仅要通过其所拥有的财产数额来确定,还需要给予一定的限制,避免被侵权人由此获得超出合理范围的赔偿,造成劳动收益制度的“畸形”,带来社会道德风险。惩罚性赔偿的理念就在于预防和教育行为人,防止其再犯。一方面,惩罚是必须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对侵权人进行警示,防止其再犯;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将企业、公司、侵权人“置于死地”,正常合法的经济活动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对惩罚的数额不加以限制,则会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造成经济的倒退。例如,在我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了在消费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其中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

1.2.3 对侵权人的教育性和特殊预防性

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一般预防方面具有鲜明的作用,即承担超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赔偿责任而对一般人产生阻吓作用。[6]在一般侵权损害案件中实际的损失通常作为赔偿的数额,这是公正和平等原则的体现,如果提高实际的赔偿数额,则会加重侵权人的负担。但是,在一些严重危害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中,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往往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和伦理,由此为了体现特殊预防效果,可以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的赔偿。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这种侵权的行为不仅会对人的财产和健康造成损害,同时周围环境也会因为污染而无法得到修复,这种双重的影响不仅会对当代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也会直接影响后代人的发展需求。因此,对环境侵权中持有故意心态的侵权人,不仅需要对其进行严厉的制裁,还要预防一般人违法和侵权人再度违法。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私犯,可实现制裁这种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通过这种制裁又可以产生威慑和预防的效果。[7]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理应对被侵害人给予全面的保护。在环境侵权中,侵权人一般都是拥有丰厚财力的企业公司,在与被侵权人对抗时其地位远超普通人,并且企业由于其逐利性,在环境侵权损害中实际的赔偿数额往往无法对其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侵权人再犯的可能性很大。因此,惩罚性的赔偿可以对侵权人进行惩戒和教育,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环境、促使受损环境得到修复,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侵权人再犯,实现特殊预防的效果。

由此,在环境侵权中加入惩罚性赔偿原则有其合理性。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已经开始发生改变,人类不再是大自然的主宰,生态和环境的保护逐渐成为了人类发展中不可避免的问题,这就要求国家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主体,应当积极寻求保护环境的路径和方式,而法律因其体现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成了保护环境的重要途径。我国《民法典》在环境侵权责任编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原则不仅体现绿色原则,还深度契合了可持续发展的政策。

2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中,一般的侵权诉讼可以由被侵权人自行提起,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主体主要是社会组织,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未提起公益诉讼时,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因此,在两种诉讼模式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2.1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私益诉讼中的适用

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通常是被侵权人的财产和人身因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到损害,被侵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但是,环境私益诉讼中的补偿性赔偿无法满足受害者的正当诉求,更遑论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对其他没有起诉的受害者或难以证明其损害的原告造成的损害。[8]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行为所带来的危害不仅是现实的危害,还可能会对被侵权人的身体健康带来长期性、潜伏性的危害,在这种情形下,被侵权人如果只能获得按照实际损失为标准的补偿性赔偿,对其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也会在未来因为侵权结果带来的潜伏性危害而痛苦不堪。

私益诉讼是保障普通社会大众基本权利的一项重要途径,它不像刑事诉讼一般需要特定司法机关提起公诉,也不是公众和行政单位之间纠纷的行政诉讼,它是最接近普通人生活,对普通人影响最为广泛的一种诉讼模式。我国法律规定人人平等的原则,其中就包括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如何在私益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是公平、正义的一项基本前提。换言之,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如何保证被侵权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是一项重要的前提。

如前文所述,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侵权人一方往往是拥有雄厚财力的公司企业,而被侵权人则是普通的老百姓,并且当事人之间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公司财力面前可能不值一提。企业的趋利性是造成环境侵权事件的根本原因,这种发展和保护之间的平衡,考验着法律这一社会调节器的作用。虽然,我国在这种双方地位悬殊的诉讼中给予了被侵权人很多的“照顾”,例如环境侵权责任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被侵权人还可以提起私益侵权诉讼等,但是本质上它还是“同质赔偿”的体现。首先,环境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大多以保护环境为出发点,忽略了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将被侵害人置于“幕后”。其次,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被侵害人理应提起私益诉讼保障自己的权益。由此,虽然我国在民事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上做出了许多改革和“倾向”,但是这一措施仍未改变其“同质赔偿”的本质。

一方面,单纯的“同质赔偿”无法保障被侵权人的权益,而且环境被破坏后其修复费用也是无法精确估量的;另一方面,无法体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对侵权人的惩罚和警示作用过低导致其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还会再犯。因此,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解决以上问题。同时,我国《民法典》中并未规定环境权的内容,因此不能简单将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只能以一种环境利益的方式通过私法上个人财产和身体健康的请求权为基础来适用。

2.2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

我国关于环境侵权诉讼的模式,除了私益诉讼外还有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是指在发生环境侵权损害时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提起侵权之诉,便赋予社会机构和特定的国家机关来提起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其目的是为了彻底贯彻环境利益的保护,避免出现“漏网之鱼”。有学者认为,在2015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具体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通过扩大解释可以得出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体现。[9]

首先,惩罚性赔偿所体现的基本理念为预防和惩戒,而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就已经扩大了侵权人的责任和赔偿的范围。如在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规定了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和费用的范围,其中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规定已经扩大了侵权人所负赔偿的范围,而且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以上规定均不同程度地加重了被侵权人的负担。其次,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不是为了给侵权人增加“永无止境”的负担,其本质是为了实现预防的作用,预防其他社会一般人的环境侵权行为,也为了预防侵权人再犯。如果在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会影响到法律所具有的合理性特征,以及其作为社会“调节器”的基本作用,则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形成。

3 结语

惩罚性赔偿作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中的特殊规定,深度契合了当今生态文明发展的国家发展政策,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不仅是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被侵权人利益的重视。当然,惩罚性赔偿虽然具有惩戒和预防作用,但是在适用时应当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财力范围,以及通过是否积极赔偿、是否真诚悔过等补救措施和是否通过积极修复被损害的环境等修复措施来确定对侵权人惩罚性赔偿的力度,适当减轻其负担也是一种积极的预防,保障环境不再受其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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