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与对策:恢复性司法于环境犯罪中的适用
2021-01-14李国歆邓建华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李国歆,邓建华
(甘肃政法大学, 甘肃 兰州 730070)
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在认识到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无法摆脱司法紧缺、犯罪率持续攀升等现实困境时,恢复性司法模式作为填补传统的报应性刑罚为主的司法模式的替身迈向舞台中央。纵使各国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施路径纷杂不一,但其实质上的核心论调都着眼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有效沟通,减少对立和冲突,将赔偿作为生态恢复(修复)手段,将促成社会关系重归完满视为刑事司法之目标。[1]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界展开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应用到生态环境犯罪的积极探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颁行实行,将上述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生态环境犯罪领域,旨在注重对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有效生态修复。自恢复性司法引入中国以来,学界对于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提出了诸多真知灼见,对恢复性司法的应用理论基础研究较为翔实。侯艳芳等[2]指出恢复性正义与生态伦理之间存在契合性,恢复性补偿与惩治环境犯罪之间具有吻合性,恢复性司法对犯罪本质的界定与环境犯罪客体具有一致性;阮建华[3]也指出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符合生态伦理本质。司法实务界在没有明确实定法依据的前提下,对恢复性责任的适用展开了多方探索。徐本鑫[4]指出环境修复在实践模式中以刑罚处罚形式、刑罚辅助措施、刑罚执行方式、酌定量刑情节、附带民事赔偿行为等形式加以适用,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责任性质认知模糊、司法修复功能受限、责任方式适用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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