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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保险合同案例评析

2021-01-12刘丽萍

世界海运 2021年9期

刘丽萍

[提要]

1.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制度,保险费支付是否构成合同生效要件应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约定进行判断。

2.海商法与保险法只对被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时效进行规定,对保险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未进行规定,保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或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案情]

2017年2月17日,A公司为所属的“巨戎渔5”“巨戎渔6”“巨戎渔7”“巨戎渔8”四条渔船向B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渔船一切险,B保险公司于同日向A公司出具了四份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投保单和四份保险单。四份投保单除投保单号、原保险单号码、船舶信息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保险费8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特别约定为:除《付费协议》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保证在保险期限开始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额保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保险单标注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因A公司未能缴纳保险费,B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6日诉至法院。

原告B保险公司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支付B保险公司拖欠的保险费32万元,并从2017年2月18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A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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