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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的类型区分与规范适用

2021-01-12张保红

河南社会科学 2021年12期
关键词:法律

张保红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土地法制研究院,广东 广州 510420)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的一大创新是将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这一创新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解决。《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众多的人格权,学界在论及人格权时,往往从整体上认为这些权利具有相同的客体和相同的性质。在我国,流行的学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进而认为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性权利[1]45[2]15。但是,这样会带来一系列非常严重的问题:如果人格权的客体统一为外在于人的人格利益,为支配性权利,那么为什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①又明确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不得放弃、转让、继承的人格权又怎么算是一种支配权?是不是所有的人格权都无一例外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如果这样,那实践中的企业名称权转让以及自然人的肖像权的许可又怎么理解?显然,这种统一的看法导致理论与实践出现抵牾。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应当是根据确立依据的不同给人格权划分不同类型,进而对不同类型的人格权给予不同对待。人格权在我国是基于两个理由确立的,而基于这两个理由分别对应两种不同类型的人格权。本文以下部分先讨论人格权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依据,然后展开讨论人格权的类型划分及相关规范的具体适用。

二、人格权制度沿革及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依据

尽管《民法典》已经颁布,但还是有必要讨论人格权在实证法上的确立依据,如此方能正确划分人格权类型并为人格权相关规定的适用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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