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高空抛物罪的法益与客观方面刍议
2021-01-12刘子良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刘子良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中将《刑 法 修 正 案(十一)》增设的此罪名定为“高空抛物罪”。在修正案颁布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讨论与研究。其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高空抛物审理意见》)作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参考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而理论界的研究则更为细致[1],主要聚焦在高空抛物行为能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等具体的刑法规制方面[2]。随后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征求意见期间,理论界在高空抛物行为应否入刑的问题上又展开激烈的讨论[3]。《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施行虽然能够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是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的保护法益与客观构成要件认定方面,尚存在探析的空间,有必要进行深入论证。
一、高空抛物罪的法益为公共秩序
“刑法的任务在于法益保护,这在现代刑法思想中已不存在重大分歧”[4]。刑法所规定的各项犯罪,均以保护法益为目的,法益为刑罚提供了正当的根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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