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衡平
——以民事公益诉讼为视角
2021-01-12邹思思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邹思思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一、检察机关的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法律依据及特点
(一)检察机关的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是2017年修订时的新增条款,该款内容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未及时提起诉讼的,或者法律没有规定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得以认可,标志着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确立[1]。同时,法定机关或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2012年修订时将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的对象由“民事审判活动”扩展到“民事诉讼”活动,将民事执行也纳为监督对象,扩大了监督的范围。而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不管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活动还是其执行活动,都理应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对象之一。
(二)检察机关的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特点
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提出“公益诉权”的概念[2]。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公益诉讼起诉人资格不同于私益诉讼中原告的资格,其突出特点在于检察机关起诉具有补充性,即在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不及时起诉或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方可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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