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溯及力之否定
2021-01-12彭赛嘉宋梓源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彭赛嘉,宋梓源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随着网络追逃力度的加大和各种高科技刑事侦查手段的运用,越来越多的陈年旧案得以破获,潜逃多年的犯罪分子被绳之以法。但对于不少在现行刑法颁布前作案的嫌疑人而言,若要对其进行追诉则面临着追诉时效的限制。由于现行刑法和1979年《刑法》对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作出了不同规定,因此实践中面临着现行刑法有关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的争议。
一、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溯及力问题之产生
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相比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对于该制度的规定,现行刑法作出了两处修改:(1)1979年《刑法》规定适用追诉时效延长需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现行刑法将“采取强制措施”修改为“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2)现行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也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显然,现行刑法对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更为宽松,对犯罪人更为不利,有学者更是认为该条间接架空了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本身,致使追诉时效制度丧失了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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