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请托人高息放贷行为性质的认定与处置
2021-01-06杜子润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利率
杜子润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一、问题的提出
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虽然我国新时代的党风廉政建设与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化,但反腐败的形势依然严峻,各类新型受贿犯罪层出不穷。2015年,某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帮助其朋友李某承揽市政工程并协调项目资金拨付事宜,项目标的总计约2亿元。2016年,王某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以400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向李某主动提出将该笔款项存放在李某公司吃高息,李某表示同意,但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借款利率。2016年1月,王某通过银行主动将400万元转入李某公司账户,每到年底,李某按月息1.5%的利率(年利率18%)以现金形式付息给王某。截至案发,李某实际给付王某利息360万元。李某表示,他只是把付息作为王某对自己公司经营提供帮助的一种回报,同时也希望将来继续在项目承揽等经营活动中得到王某的帮助。上述案例中提到的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请托人高息放贷的行为在实务中已数见不鲜,而对于该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以及受贿数额的确定却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请托人高息放贷的行为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2]。该说认为,本案中王某的放贷行为属于普通的民事行为,其本人虽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放贷收息行为是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民事行为,且放贷的利率仍在民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之内,若因其具有特殊身份从事民间借贷便认定其行为违法,具有违反刑法谦抑性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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