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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适用于刷单平台的解释偏差与刑法治理的路径选择

2021-01-06王博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信息

王 博

(东北财经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116025)

一、问题的提出:非法经营罪的适用争议与“虚假信息”的认知共识

2017年6月20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刷单平台入刑第一案”公开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有偿提供发布虚假信息等服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①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有期徒刑9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9个月,并处罚金92万元。详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刑初726号刑事判决书。。此案彰显了国家运用刑罚措施打击“刷单炒信”②从司法判例来看,刑法规制刷单炒信活动涉及“正向”“反向”两种类型。考虑到以陷害竞争对手为目的“反向刷单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后文所研讨“刷单炒信”仅指以提升交易量、好评率以及展示优良评论内容为目的的“正向”刷单炒信行为。的坚定态度,获得了社会公众与实务界的广泛肯定。同时,该案也引发学界关注,争议延续至今。

(一)非法经营罪扩张适用的学理纷争

本案中,刷单平台入刑的直接规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第七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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