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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人代位求偿权

2021-01-02项彦

昆明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项 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担保债权为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进一步的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利益保护亦需予以关注,保证人清偿债务后毋宁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当存在共同保证或者混合担保等情形时,承担清偿责任的保证人是否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求偿权存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且其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对此文义有不同理解。一为保证人仅可向债务人追偿,其范围自然包括债务人以自己财产设立的抵押权,但不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若将该条“债务人”的概念扩张到其他担保人,则超出法条文义范围;[1]另一种理解为该条规定确定了保证人代位求偿权,依照高圣平老师的观点,此处可解释为“清偿承受权”,以免与债权人代位权相混淆。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取得债权人地位,其代位权不仅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还包括债权人对主债务担保人的权利。[2]上述两种观点体现了对保证人是否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的分歧,债务人资力不足时保证人能否向其他主体追偿切实影响其自身利益,其利益保护路径在学理上有两种观点,即内部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

就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而言,《民法典》未予规定。在共同保证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12条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进行追偿,其前提为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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