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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学循环的困境与出路

2020-12-24徐晟亮

理论与创新 2020年21期

徐晟亮

【摘  要】理解是一种循环的自我运动,从整体到部分和从部分到整体的不断循环往返是其本质特征,对个别事物的理解需要将其置于越来越大的关系之中。受到哲学诠释学的影响,法律解释研究正经历着从方法论向本体论的过渡。在方法论和本体论的指引下,都会各自陷入不同的困境。在方法论的指引下进行法律解释,关注语词之间的相互结构,容易陷入“泛体系化”的僵局之中。然而在本体论的指引下进行法律解释,难免会陷入“自我中心困境”,即不能离开人和事物的关系去认识事物,意识总与对象纠缠在一起,无法从主客体关系中抽离。在探寻两种解释学循环的出路之时,鉴于裁判者都需要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本体与方法相统一的解释理论渐渐成为主流。

【关键词】解释学循环;开放体系思维;前理解

1.解释学循环的背景和定义

解释学循环的运用最早可以追溯到圣经解释学,通过对《圣经》中个别语词意义的界定才能理解圣经所蕴含的真意,而对个别语词含义的精确认定又只能在理解圣经的总体语境中获得。施莱尔马赫发掘了理解内在的暂时性和无限性,将解释学循环理解为事物的发展过程,而且这种发展进程不是直线上升,而是螺旋上升,具有渐进性和稳定性。狄尔泰以历史性作为出发点,对于文字作品的理解,将个体的生命体验视作历史长河中的因子,贯穿于整个历史洪流之中,将历史解释的含义上升到一个全新的境界,将个人理解蕴含进历史解释之中,至此带有相对性意识的历史思维方式,已经在狄尔泰的思想中逐步展现。

将方法权威主义下的方法论将其运用到法律解释之中,理解者根据法律文本的细节来理解其整体,又根据法律文本的整体来理解其细节,这样一种不断循环的过程。法律文本作为过去完成的作品已经不再存在,已经成为连接过去与当下法律传统的一部分,而只能通过文本自身进行理解和改良。当下的法律传统一旦产生,不久又将演变成过去的法律传统,应证了在对过去法律的解释中不断完善现有法律这一发展模式,体现了法律所自有的整体性和体系性,整个法律传统体系就在这样一个循环上升的过程中不断演化更新,使得法律能够相对顺应时代变迁的步伐。以哲学诠释学的诞生为分野,对未知文本的理解,永远被前理解所决定,伽达默尔继承了海德格尔的观点,理解就是不断地从整体到部分,再从部分到整体的过程。理解法律文本时,每个人都一定会受到自身传统的影响,并且在认识文本之后将所得到的解释又转变成为以后的法律传统。

2.方法论下的泛体系化困境

张世禄先生说过,:“训诂学就是解释学”。①钱钟书先生在其《管锥篇》中对解释学循环曾做过如此研究:“必知字知估,而后识句之意,识句之意,而后同全篇之义。”“交互往复,庶几乎义解圆足而免于偏枯,所谓‘阐释之循环者是矣。” ②与西方不同的是,中国古代文献不存在标点符号,其特有的“通假”现象也从侧面应证了中国人的理解具有循环性这一特征。由此可见,结构主义哲学的思想早在古代就已有体现,通过拆解文章为语句再到语词,从而理解其含义。在结构主义哲学的影响下,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论也就诞生了,通过语言的差异界定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而考察法律文本内部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整体的意义必定是从它的个别元素而推出,并且个别元素必须通过它是其部分的无所不包和无所不进的整体来理解。③如果将完整的法律渊源看做一个整体,将其下的各种法律形式看做构成的元素,那么理解当下法律渊源中所蘊含的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则需要通过纵观整个法律渊源的构成来理解,为何将各类法律渊源区分为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理解各项渊源的适用位阶次序。而若要理解法律渊源中的某一个形式,则不能脱离整个法律渊源进行孤立地解释,由此可见结构主义哲学影响下解释学循环的方法论符合融贯性原则的要求。

融贯性原则现在已经在法学研究中广为运用,简要而言就是法官的解释和行为方式以及法律条文和其他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等法律渊源之间要互相融贯。④法律的生命在于被解释被运用,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以及由此做出的裁判,都基于融贯性原则之上,否则难以避免对法律的误读。在结构主义哲学的影响下,裁判者经常会陷入明希豪森三重困境,当论证某一陈述时,这一陈述的前提需要论证。而对这前提的论证,其本身有更进一步的前提需要论证,即论证具有无限的倒退性。

由此产生了“泛体系化”的解释观念,解释者将法律文本作为无限开放的系统,然而在系统之外仍然存在系统,因此不仅仅要考察初始解释文本的语境,还要考察该语境的语境。如此,这一体系解释的过程就演变为不断建立解释语境的过程,如果把解释学循环的过程作为一个无限开放的过程,这样解释的活动永远不会终止,这一解释观念与司法时效性的本质特征背道而驰。需要区分“泛体系化”的解释和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假设有如下循环:我们通过A来理解a、b、c等,而A本身又只能通过a、b、c等来理解。如果A和a、b、c等是相互制约和互为前提的对立面,那么就陷入了自我证明的困境。但如果A不是从a、b、c等中所产生的,而是以同一方式先于它们和渗透它们,那么a、b、c等无非只是A的个别表现而已,这样,a、b、c等自然地就被包含在A中,这些部分都只是其个别发展。从反面视角看,a、b、c也都以一种特别样式包含了A。由此,A和a、b、c之间就天然地完成了自证过程,无需再借助于外部体系进行额外论证。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繁杂的法律体系之中存在众多的交叉包含关系,只有在厘清交织的繁文缛节之后,才能正确面对在结构主义哲学影响之下产生的解释学循环,也为完满实现这一循环提供了先决理论。

在结构主义的影响下,尤其在法制建设的初期阶段,将方法论作为法律解释的内核成为主导思想。遵循严格的方法,依据严密的规则,可以在相对较短时间内建立较为完善的体系,也符合法律融贯性的要求。正如一个语词的含义、意向、字面意义只可以相对于它被说出的意义——语境而被理解,同样,一个语句以及与之相联系的诸语句的含义和意义只能相对于讲话的意义——语境、有机的结构布局和结论性的相互融贯而被理解。⑤对法律的解释和运用依赖于整个法律体系,然而在法治建设的要求下,方法论受到严格的限制,面对法律中存在的空缺漏洞,无法得到及时的弥补和改进。在司法体制改革浪潮的推动下,充分发挥法官司法能动性的呼声日益高涨,而法律解释也出现了从方法论到本体论的转向。

3.本体论下的自我中心困境

在后结构主义的影响下,法律解释逐渐实现了本体论转向,其关注的是法律解释者自身,其中所蕴含了一个重要概念,即前理解,又称前见。海德格尔这样来描述理解的循环:对文本的理解永远都是被前理解的先行把握活动所规定。⑥每个人对于文本的理解都是其自身的理解,之所以能够形成对法律文本的解读,是因为对构成文本的语词拥有前理解。倘若其没有对于“犯罪”一词的前理解,便无法理解各类具体犯罪形式。受到历史环境、舆论背景、个人年龄及修养学识等因素的影响,每个人都会生成自己的前理解。是故前见就是我们对事物进行解释之前,在心中现行具有的对所欲解释对象的理解和看法。⑦

秉持视角主义的尼采信奉价值相对论,以此论证科学活动的实质。他认为人最后在事物中找出的东西,只不过是他自己曾经塞入事物的东西。⑧视角主义驳斥了立足于抽象道德规则的功利主义,否定了绝对价值以及评判价值的客观标准,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产生价值相对主义,也就意味着尼采的思想中所渗透的多元主义。所谓价值相对,即个体眼中的价值位阶是不尽相同的,任何人对于诸如公平和效率的关系拥有其独到见解。由此可以得出,在尼采看来,视角主义观之下任何人文科学活动都只不过是个人阐释的理论。在本体论的影响下,解释的过程作为解释者自我愉悦的过程。解释规则提供了一个法律文本和公共价值的一般预设的公开表达方式,它们提供了一个法律文本和法律解释者视域的潜在联系,尽管不能为疑难案件提供确定的答案,但它们确实为考察提供了重要路径。

⑨此时,解释规则的意义不在于通过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直接得出结论,而更像是拟定了一个框架,在这一构架之下,解释者的前理解和法律事实相联结,通过对新出现事实的思考,运用个人智慧,结合法律规定,在不断形成视域的过程中把握视域,在这一过程中又不断扩大了自己的前理解。所以任何解释不仅囊括了被解释的对象,而且不可避免地包容了解释者的前理解。

由此,在法律解释由方法论转向本体论的过程中,解释学循环呈现出全新的面貌,解释活动对诠释者自身提出了创造性要求。陆象山有云:“我注六经,六经注我。”其中所谓“六经注我”,就是自己阅读儒学著作之后,深谙孔孟之道,而“我注六经”,就是借助六经阐发自己的思想。所以每个人对于六经的解释都各不相同,只不过都是个人的见解,至于六经的作者原意已陷入不可知论。

同样地,立法的过程是合众为一的过程,这一过程的最终目的是形成决定的统一文本,而对于统一个体差异化的价值位阶,甚至消除多元价值无能为力,因此我们试图在充满歧义的政治争论中寻找统一化的心理状态无异于雾里看花,现在政治中的立法过程应验了解释学上的著名断言,“作品一产生,作者就死亡。”然而,法律的理解、解释和运用是三位一体的过程,司法者在理解法律的同时也是在运用法律。对一条法律原文意义的认识和这条法律在具体法律事件中的应用,不是两种分离的行为,而是一个统一的过程。⑩由此,对于作为法律运用者的法官,直接面临法律解释中的难题。

进入法官视野的是其“陈述的”案件事实,而非作为事件的原始事实,因为法官对于事实的判断不可能脱离自己的前理解,对事实的解释也并非是对客观真理的再现,而是对所蕴含的法律意义的揭示。法官目光需要“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由此可见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并不是同时形成的,而是初步确立小前提后检索大前提,再用大前提验证小前提,这样一个反复的递进的逻辑循环,并非是一蹴而就的过程,而需要充分发挥司法者的类型思维。因此,前述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批判意义就表现为,法律适用的过程不再是从既定法律规范向案件事实进行单向推理的过程,而是法官在裁判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的辩证适用过程。?

既然类型思维的核心思想在于事实与规范的互动,法律适用的过程并非是事实建构、规范发现单独进行的过程,而是在事实与规范的不断调试中认知类型、确定类型和塑造类型的过程。?能动司法所要求的并不是简单套用演绎推理的三段论形式,既然法律适用的过程必然会涉及价值判断,那么法律适用者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双向交流过程中,如何实现价值合理成为衡量正义与否的重要依据。

在法律解释本体论转向的影响之下,法官的自由心证成为做出判决的基础之一,然而如何限制自由裁量权又成为相伴而生的问题。在后结构主义的影响下,解释学循环也呈现出全新的形式,即“自我中心困境”,虽然司法裁判中通过确定法律解释的要素,以此达到限制法律解释者主观恣意的目的,但是解释规则的选择和运用最终依赖于解释主体的自我理解,而解释者的自我理解又需要得到向前延伸的理解,由此法律解释被推向一个无限向前自我理解的过程。这一解释学循环的诞生,也应证了立法中存在不可避免的价值选择亦或利益衡量问题。

4.司法中解释学循环的出路

4.1泛体系化的消解——运用开放体系思维

既然法律方法的任务在于形成法律共同体,在于限制法律解释的范围,创制法律语言的词典,并建立具有示范性的法律知识范式?。那么作为法律解释中不可避免的循环问题,如何完满实现解释学循环成为议题。在结构主义的影响下,法律体系被看作是层层包含的结构,要实现方法论影响下的解释学循环,还必须以体系解释为出发点。

传统的体系解释将法律条文放置在整部法律或者整个法律体系之中,通过理解条文间的相互关系达到解释法律的目的。面对体系解释,可以采取封闭体系思维或开放体系思维,后者包括体系与法律适用者的相互关系,不单单局限于满足结构范式,而更强调法律适用的社会关系,以满足法律解释融贯性的要求。在传统的封闭体系思维下,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应反复在个别规范和整体法律之间不断循环,只有这样才能对法律做出正确的解释?,然而却没有办法走出“泛体系化”的困境,因为其始终没有脱离法律体系的内部框架,仍然只是在語言语词之中进行理解,为此必须寻找新的进路。

因此,需要充分发挥解释者的主观能动性,但是为了满足流传下来的法律与时代需求的对接,对法律的解释并不因此而是一种任意的再解释,否则将置司法权威于不利境地。伽达默尔对事实与规范的解释学循环关系的揭示没有否定法律规范的准则作用,只能说伽达默尔的解释观认识到法官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扮演积极建构者的角色。他认为法律与事实不能自动结合,需要法官能动地参与。?德沃金也论述过“创造性解释”的概念,其关键在于解释者自身的意图如何运用到法律解释的过程中,需要充分联结意图与法学价值。

以刑法中入户抢劫对于“入”的定义来说,司法者在面对法律事实时,如何对“入”做出精准定义,使得罪刑相适应,就需要充分运用开放体系思维。在传统体系思维之下,我们发现对于“入”一字的理解首先需要将其置于《刑法》第263条分句“入户抢劫”中,再延伸到抢劫加重的八种情形之中,可以发现入户抢劫这一法定加重情节具有更强烈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其在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基础上,更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住所安全,为此只有对“入”做出更严格的理解,才能在与其他加重情节在同一量刑规则下相适应。其次,将“入”置于整个法条之下,却仍难以将其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入”相区别,为此我们将视角转移到《刑法》第四章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发现二者对于“入”的目的这一要求不同,入户抢劫要求行为人入户时具有抢劫或者至少具有诈骗、盗窃、抢夺这三种犯罪目的其一,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体则只要求具有侵害住宅成全安宁权的目的。然而,面对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时,仅从语词语义差异,条文所处章节等进行解释就显得力不从心,此时不得不运用开放体系思维。例如,对于教唆他人侵入自己的住宅抢劫家庭共有财产的,但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教唆犯这一问题存在争议,需要法官能动地根据个案事实进行建构。可以看出在解决具体纠纷的时候,不仅要求将不同部门法的规范和原则通常联合起来使用,而且其他社会规范体系都会对法律的意义产生影响。

在开放体系思维下,不能孤立地理解法律规则的术语,而应在法律语句的体系中进行把握,这种体系不是结构主义者主张的封闭系统,而是通过解释共同体建立的开放性语境,在这一语境要求下,综合运用习惯、法理等对法律体系进行补充,根据个案情况,搭建“概念框架”,充分体现法律适用者的个人智慧。

4.2自我中心困境的破除——承认法官的前理解

司法中自我中心困境的焦点在于裁判者的自我理解是一个无限向前的自证过程。为此前理解是否应当在司法中得到承认便成为实现这一困境的核心问题。伽达默尔认为并非是我们的判断而是我们的前见构成了我们的存在,因为对于任何事物的理解都无法脱离我们自身的前见,正因为前见的差异才构成了个体的差异。在司法裁判中,前理解是一种长期学习和实践的成果,这个过程不仅包括法学知识、法学思维、法学素养的养成过程,也包括依靠职业活动之外的经验所取得的知识,特别是与社会事实相关的知识。

何卫平老师认为,解释者的社会历史作用在于成为既定时代和既定文化的承担者,在于制造新的意义。?这一观点和前见的内涵一致,因为法官所理解的案件事实,所读到的法律文本,并非是对其中内容的简单重复,因为“读到”和“读出”的概念是不同的,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简单复述,而是蕴含了差别递进关系,涵盖了读者自身的前见,而不同于纸面上的文字记载,已经成为崭新的文本。

既然所有理解都预先强调了解释者和本文之间存在着一种生命联系,解释者与本文之间就具有一种先行的关联,那么法官在推进理解和深化理解的过程中,就不仅仅是发现文本的客观含义,而是使得其中的法律意义再生。为此承认法官的前理解是必要的,为实现后结构主义哲学下的“自我中心困境”谋取了出路。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先决要素,就在于其自身前见在司法中是否得到充分运用。倘若承认法官的前理解,则法官可以不断根据事实对前理解进行修正,每次修正都能够做出一种新的意义预期。在最终裁判确定之前,各种不同的前理解将同时出现并相互竞争,每一种前理解都可能被更适合的前把握所代替,这样一来就避免了无限向前自证追溯的过程。法官的先前理解不仅使得法律的理解程序成为可能,而且还透过“方法的选择”,操纵着整个解释过程向法官基于其正当性确信所预设的结论发展。?

以行政处罚为例,探讨前见对于实现解释学循环的作用,交警以违章驾驶为由当场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被处罚人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然而该案的证据只有做出决定的唯一交警的证词。根据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即被告对所做行政行为具有举证责任,应由交警举证,然而有学者主张由此会严重影响行政执法效率和社会秩序,应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倘若不承认法官所具有的前理解,则司法者陷入自我中心困境之中,赋予任何一方举证责任都难以解释其缘由。从生活经验推论,法官可能持有两种前见。一是交警执法遵循《道路交通管理法》,从而将举证责任赋予原告;二是以寻常视角出发,普通百姓为了200元罚款而投入大量时间精力于相对冗长的行政诉讼过程之中,目的只为寻求正义,进而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从价值衡量方面考虑,如果偏重于交通秩序的稳定,那么法官会把举证责任归于原告;如果偏重个人权利的保障,那么法官会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无论法官的前见属于二者中的哪一种,都具有充分正当的理由。

因此,司法中的解释及所有与解释相关的活动,不是仅仅依确定规则而进行的活动,解释者必须具有创造力和想象力。解释是法官富有创造性的精神活动,不同的解释规则可能提供给解释者不同的解释结果。因此意欲实现后结构主义哲学影响下的解释学循环,需要运用前理解对解释方法进行一定的重构,要正确地进行理解,那么在任何时候,在任何具体境况里,都需要结合自身的前见,以不同的方式重新理解。司法中裁判者只有依靠自身前见进行预先设定,通过进入理解的循环,将以往的审判经验与法律事实结合,在这一过程中不断丰富自身前见,对于新出现的法律事实,其意义才能被精确把握。

5.结语

在法治建设的重要转型阶段,对司法者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裁判不但应依法依规作出,更应考虑社会效果,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在法制建设初期,对于快速形成相对完善法律体系的要求,立足于方法立场的方法权威主义成为主流,也成为制定法的一大重要特征。既然力求在語句语词中发现大前提加以适用,便难以逃离体系解释的束缚,解释者容易反复向前追溯论证,因此开放体系思维的提出便构建了全新的框架。

在以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为代表的西方哲学诠释学影响之下,法律解释中出现立足于本体立场的方法怀疑主义,其关注的是艺术作品阅读者自身,在司法中也就是法律解释的主体即法官,方法怀疑主义者将理解的过程视为一种“游戏”。但是自我理解的过程又是无限向前延伸的,司法中自我中心困境的实现就在于是否承认法官的前理解,因为前理解所具备的导向作用可以为事实判断提供明确进路。

无论是在结构主义哲学还是后结构主义的影响之下,我们发现要走出困境的共同性在于发挥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无论是采用开放体系思维亦或承认法官的前理解,都要求裁判者拒绝墨守成规的裁判方式,而是充分结合自身法律知识、审判经验以及价值判断,体现出独有的审判者智慧。与之相应的是,立足于本体与方法相统一的法律解释理论正逐渐成为顺应新时代的法律解释思潮,其强调的是本体与方法在法律解释中保持张力,避免陷入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在法律解释本体论转向的影响之下,纯粹从方法意义上或从本体意义上主张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解释学循环都不具实际有操作性,因为二者在能动思维的作用下已渐渐趋于融合,无法完全从彼此中对立出来。

注释

①张世禄著,《张世禄语言学论文集》,学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221页。

②錢钟书著,《管锥篇》第1册,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71页。

③[意]埃米里奥·贝蒂著,《作为精神学科一般方法论的诠释学》,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④王国龙著,《法律解释的有效性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第133页。

⑤[意]埃米里奥·贝蒂著,《作为精神科学一般方法论的诠释学》,洪汉鼎译,载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⑥[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著,《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376页。

⑦苏晓宏、韩振文,《论法律前见对司法裁决的影响》,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5期。

⑧[德]尼采著,《权力意志》281节,载洪谦主编:《现在西方哲学论著选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2页。

⑨William N. Eskridge, Jr: Gadamer/Satutory Interpertation Columbia Law Review Current Issue. June 2008, Vol. 108, No.5.

⑩[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著,《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398页。

?王彬著,《法律解释的本体与方法》,人民出版社,第368页。

?王彬著,《法律解释的本体与方法》,人民出版社,第373页。

?Goodrich. Law and Modernity. The Modern Law Review, vol 49, 1986, p.555.

?陈金钊,《法律解释及其基本特征》,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第36页。

?[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著,《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页。

?何卫平,《略论伽达默尔对“解释学循环”的贡献》,载《社会科学战线》,2019年第1期。

?[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0页。

?何海波,《举证责任分配:一个价值衡量的方法》,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