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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家庭暴力问题研究
——以“姚荣香杀夫案”为切入点

2020-12-22戴怡雯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北京100871

关键词:家暴案件

戴怡雯(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北京100871)

一、案情摘要

姚荣香的丈夫方某在与姚荣香结婚前便有暴力倾向,结婚后对姚荣香大打出手的频率越来越多,甚至威胁到姚荣香的生命安全。 家中长辈、村书记等多人进行过多次调解,但方某行为如故。 2013 年方某有了第三者陈某,姚荣香稍有过问便会换来方某的拳打脚踢。 姚荣香因家中封建思想固化不敢离婚,甚至尽一切努力挽留方某从而挽救他们的婚姻。 在最后一次被方某殴打后, 姚荣香趁方某熟睡杀害方某并自首。事后,姚荣香说,她非常后悔,觉得对不起方某,并始终认为,方某心中是有她的,如果不是陈某的介入,方某也不会对她行为恶劣,最终还是会回到他身边[1]。

二、评释

(一)问题的提出

姚荣香长期身处家庭暴力之中。 她没有逃脱的意愿和勇气,家中的压力和态度使她屈服于暴力,懦弱而无助。 姚荣香千方百计地挽留自己惧怕万分的男人、想方设法维护那可怕的婚姻,最终酿成了惨剧。 姚荣香一步一步走向犯罪的罪魁祸首便是“家庭暴力”。

在我国,家庭暴力有着历史性的原因。 “家庭暴力”也是现代婚姻家庭中影响家庭关系甚至导向犯罪的重要因素。 家庭暴力包括精神侵害和身体侵害[2],不仅存在于夫妻之间,也存在于父母和子女之间。 家庭暴力不仅影响着家庭关系,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 现代社会不仅要通过立法保障家庭中弱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积极普及正确的婚姻观,对于偏远落后、封建思想固化的地区要更为重视。 我国对于家庭暴力从地方立法到全国性统一立法,循序渐进,充分考虑了我国当代的实情,彰显着我国正在逐渐成为一个保护人权的法治大国。

(二)家暴关系的历史原因

我国古代是等级森严的封建社会。 春秋时期,孔子主张“为国以礼”、“为政以德”,力图建立尊尊亲亲和长幼尊卑的具有严格等级秩序的礼法。 古代有宗族家室,家长具有绝对的权威性。

西汉后,礼治的外表下有着法治的内核。 以礼统法,出礼入刑。强调君与臣、父与子、夫与妇的主从关系。强化了家长的内部控制和男性对女性的控制。 这种思想观念使礼法成为家庭暴力的后盾,给家庭暴力披上了合法化的外衣。

在古代,妻子和丈夫的权利是不平等的。 在权力上“操大权,居高位者,多属男子。故可任意续妾弃妻”;在族制上“家为男子所有,统系亦属诸男”;在生计上“然及后世,财产奚操诸男子,妇女遂待豢于人”。 男尊女卑的思想导致女性一味服从男性,男性也可对女性颐指气使,轻则辱骂,重则动粗。而隐忍是女德——毕竟,家丑不可外扬。

历代历史大多为女性依附男性, 现代社会虽倡导男女平等, 但是仍不乏女性骨子里的依赖和农村地区的封建落后思想。在这个案子中,婚姻伊始,男方有家暴倾向时,姚荣香本可以用离婚等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因为自身对于男方的依赖和家中认为离婚丢人女儿不孝等传统腐朽观念的影响,一味隐忍、顺从,导致本案的悲剧发生。

父母与子女之间也存在着家暴的问题。在古代,父母是具有绝对权威的。子女诸事皆由父母做主。孟子言:“孝子之至,莫大乎尊亲[3]”,最高的孝道便是对父母的尊敬和顺从。 在二十四孝中更有愚孝的故事被当作佳品广为传颂。与此相对的,违逆父母之意则为大不孝。 作为父母当然可以在合法的权利外观下任意辱骂、教训孩子。 《颜氏家训·治家》中写道:“笞怒废于家,则竖子之过立见;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治家之宽猛,亦犹国焉[4]。 ”《唐律·斗讼》规定:“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若子孙违反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以刃杀者,徒二年;故杀者,各加一等”;“过失杀者,各勿论”……由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家长有着法律授予的管教子女的权利。 对于违反教令的子女,家长可理所当然的惩戒。 若因惩罚过重导致子女受伤或者死亡的,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即使因为惩戒子女受到惩罚,惩罚严厉性也远远低于子孙违反家族家规或者长辈意志所得到的处罚。父母对于孩子的惩戒方式和理由也延续到了现代。当代很多父母打骂小孩,虽大部分出于管教之心,但是若长期打骂侮辱,也会构成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中的主要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5]”

由法律条文得知,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夫妻,父母与子女等。“暴力”分为精神暴力和肉体暴力,其中精神暴力包括经常性谩骂、侮辱、恐吓等方式;肉体暴力包括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 大部分的家庭暴力案件和姚荣香案件类似,均为肉体暴力性案件。

父母对子女的家庭暴力有一典型案例[6]:2015 年作为父亲的李某将其亲生儿子严重打伤, 母亲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李某为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若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责任[7]。 根据多方权益,法院判决支持母亲程某的撤销李某监护权的诉讼请求。

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该给予特殊保护[8]。 但是历史上的父母做主的思想传承和当代未成年人确实思维方式还不成熟等原因,父母管教显得理所应当。一时气急难免动粗;并且未成年人年龄越小,越不熟悉司法程序。 因此除非虐待甚至虐杀子女,父母对于子女的打骂很少被当作家暴行为。 也很少因为父母打孩子而报警起诉。与此对应的,子女对父母的家庭暴力也不是我国家庭暴力的“主流”。

我国家庭暴力问题主要发生在夫妻之间, 并且深受社会关注。很多题材的小说、影视剧中涉及的家暴和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判决涉及的家暴大多都是发生在夫妻之间。 由于历史上大多为男权社会,妇女“大门不出二门不迈”相夫教子;多数女性社会地位低下。当代社会虽强调性别平等,但是由于女性的生理特征等因素,仍然相对弱势,尤其在我国偏远农村地区,男女不平等的现象更为严重。 根据相关研究表明[9],在一段婚姻中,有以下几种类型的女性更容易遭受家暴:

性格懦弱、逆来顺受的女性。这类女性在我国家暴案例中属于典型性格。这些女性在婚姻中多习惯忍气吞声,遇事不敢反抗。可能是受当地风俗或者家庭风气的影响(例如认为离婚丢人,男人打老婆天经地义等),使得这类女性凡事儿选择忍耐。当自己遭受家庭暴力时不反抗,希望以自己的隐忍来息事宁人,从而换得丈夫不再拳脚相加。

文化水平低下的女性。由于女性自身文化水平低下,待人接物难免有着较大缺陷, 导致在公众场合令丈夫感到没有面子,对待丈夫的态度和行为也使得丈夫难以忍受,从而发生家庭暴力。

经济不独立的女性。 这一类女性没有固定工作和自己的事业,需要男性养活。 因此在家中低三下四,凡事迁就甚至讨好男性。 长此以往,男性觉得自己的家庭地位非比寻常,一有不顺心的事情就容易拿女性出气。

全职太太。身份是全职太太的女性因为长期不工作,渐渐与社会脱节。 与她沟通交流的只有丈夫、孩子和其他亲戚;全职太太们机械性的做家务、不学习、疏于打扮,久而久之便遭到丈夫嫌弃,若丈夫有不顺心的地方便会对妻子大打出手。

在本案中, 姚荣香便属于上文所提到的第一种类型的女性。姚荣香面对丈夫十几年的家暴行为选择了一味隐忍,娘家人也教导她凡事忍让, 莫要离婚。 自身因素和外界因素相叠加,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

根据一篇文章[10]的研究(文章样本为2014——2016 年全国法院公布的涉及家暴的一审离婚判决, 检索截止日期为2017 年5 月3 日,总共收集了94571 份文书。 )数据表明:全国涉及家暴案件数量总共94571 件,99.9996%是男性被指施暴。 而男性被家暴的案件寥寥无几。

由于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普遍认知是男性打女性,且我国目前家庭关系中的暴力行为也主要发生在男性对女性间。因此,本文主要分析在婚姻存续期间男方对女方实施身体上暴力的行为。

(四)出台反家暴法的必要性

据最高法2015 年统计,全国约有24.7%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妇联系统每年受理四到五万件家暴投诉,近10%的故意杀人案涉及家庭暴力。 在一个家庭中夫妻双方有着频繁的家庭暴力,必定会对夫妻双方的性格、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个孩子在整日争吵、辱骂、打架等的家庭氛围中成长,也会对这个孩子的行为、性格产生一定的影响。

在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成长的孩子,内心有着相同的、或者说相似的心理——内心自卑,尤其是对于感情。觉得别人都会离开自己,很难相信他人对自己所说的感情。极其缺乏安全感。 对婚姻抱有矛盾的态度,一方面向往温馨的家庭生活,一方面又害怕自己的婚姻重蹈覆辙。

有时候自己家有家庭暴力而被他人得知后, 他人可能会同情——人们普遍认为有着家暴的童年背景的人所以一定会导致心理问题; 他人可能会鄙夷——要求自己的孩子或者身边人不准和有家庭暴力的孩子接触。 因为在这种环境下成长的孩子内心一定是有缺陷的。

美国心理学会将目睹家庭暴力作为儿童虐待的一种形式,认为目睹家庭暴力不仅会对儿童的心理、躯体、社会情感以及行为问题造成直接而即刻的影响,也会产生长期深远的影响,并认为男性儿童目睹家庭暴力成年后容易出现暴力行为

也许是婚姻一方的委曲求全, 一味地忍耐, 一味地被家暴,表面上口口声声说着为了孩子能够有一个完整的家,实际上这样的婚姻已经导致孩子的内心不健全。面对家庭暴力,女性最好的方法是选择法律作为自己的保护伞, 在保护自己的同时,也保护了正在成长的孩子的心灵。有时候不完整的家庭反而给了孩子完整的家。

以上所论述的是当一段婚姻中父母之间存在家暴关系,尤其是父亲打母亲时,给家中孩子造成的心理创伤。本文所关注的案例的主角——姚荣香, 她的孩子也处于长期的有家庭暴力所导致的紧张氛围中, 虽然案件并没有涉及她的孩子的心理状态,但是出于普遍分析,“家庭暴力”对于他们来说可能也是敏感词汇。

上文中所谈及的家庭中,女性都选择了隐忍,这种隐忍可能出于爱,出于对家庭的维护,也可能出于对孩子的保护,出于对离婚成本的担心等等。

出于种种原因,女性怯于反抗、受制于男性。 但事实证明隐忍对于女性本身和对于家暴环境下成长的孩子并不是最好的选择。

也有一味忍耐的女性最终反抗的——有的人选择了报警、离婚,用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一类女性选择了较为妥善温和的方式,也符合《反家暴法》设立的保护目的。还有的人便走向了极端——犯罪, 她们可能在某一次家暴中失手打伤、打死了自己的丈夫,也有可能是在自己想不通、纠结之时向丈夫挥刀。这类女性便要承担起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罪名。 若像本案中姚荣香有众人帮扶,只判了几年刑期,对于她的生活并没有造成太大的影响。 她的孩子也没有失去他们的抚养人。但是在她服刑期间,年龄较小的孩子的身心成长只能靠自己。加上前几年的家庭暴力的心理阴影,若同村人还诟病他们家发生的不幸, 她的孩子们很难成长为一个心理完全健全的人。若没有姚荣香这样幸运,母亲被判处无期甚至死刑, 那便是给他们孩子的童年甚至人生套上了枷锁——失去了本应在人生中最为重要的两个人——父母。

综上所述, 法律的保护是家庭暴力中苦苦挣扎之人最好的选择。社会是由独立的人所组成,若每一个人的成长都浸泡在暴力行为中,那么这个社会的整体性格和行为将趋于急躁、暴力。因此,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稳定、持续发展,控制由家庭暴力所引起的恶性事件的发生,《反家暴法》应运而生。只有制度上规范控制,引起社会人们的重视,帮助人们做出最正确的抉择,我国的社会才能更加和谐、繁荣发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应运而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之前,各省出台了符合各地实情的地方法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各省的地方性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反家暴法》的设立;

2000 年03 月31 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2003 年6 月20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并于2003 年06 月20 日起实施;

2005 年11 月26 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青海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并于2006 年01 月01 日起实施;

2006 年03 月29 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并于2006 年03 月29 日开始实施;

2007 年01 月12 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吉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并于2007 年03 月01 日开始实施;

2008 年11 月29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并于2009 年02 月01 日开始实施;

2010 年9 月30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并于2011 年01 月01 日开始实施[2]。

……

大致从2000 年起,我国便开始了关于家庭暴力的相关地方立法,由此看出我国各地对家暴关系的重视。随着时间的推移,几乎所有的省份都有对于家暴关系的相应立法。各地方立法相似却又不完全一致。 这给家暴案件审理提供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一定地域上的不便利。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应运而生。

2015 年12 月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6 年3 月1 日起正式实施。这部法律是关于家庭暴力的首部专门立法。 这部专门性立法对于我国反对家庭暴力有着里程碑性的意义。 该部法律的出台可以更好地保护“姚荣香们”的合法权益,大大避免类似于姚荣香杀夫案的恶性案件发生。

《反家暴法》相对于各省的地方性立法有了以下的进步:

1. 公民和法人单位的强制报告机制[13]。 本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其他单位,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遭受了家庭暴力,有责任、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法律责任板块规定:对于不报告的情形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2. 公安机关的告诫书机制[14]。本法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很多家庭暴力案件有着证据不足的现状,本法颁布后,公安机关出具的告诫书可以成为法院审判家庭暴力案件的有力证据。

3. 人民法院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机制[15]。 本法中第四章整体阐述了有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问题。本法规定:当事人受到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状况,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受理。

在《反家暴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天,北京市法院便收到第一起人身保护令的申请: 年过六旬的谷女士将丈夫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申请人身保护令。该案的承办法官韩玉表示,经庭审查证,申请人谷女士与被申请人赵大爷登记及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和矛盾,赵大爷多次殴打谷女士。根据谷女士提供的证据,韩玉法官认为,申请人谷女士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当庭向申请人谷女士、被申请人赵大爷、当地村委会及公安机关送达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谷女士的丈夫赵大爷称,对裁定无异议,今后不会再殴打谷女士。 当地公安机关及村委会也表示,将依法积极协助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16]。

《反家暴法》的出台帮助更多的人选择司法途径解决家庭暴力纠纷, 但是能勇敢站出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受暴者仍是少数。据相关数据[17],2015 年房山法院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收案2166 件,在抽样调研的1156 件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数总计为71 件,但仅有1 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而在2014——2016 年全国法院公布的设计家暴的一审离婚判决的样本中,共有94571 件家庭暴力案件,但是仅仅只有84 件案件当事人申请了人身保护令。这和受害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法院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判断都有着关系。 如果本案中的姚荣香能在丈夫殴打她后走司法途径, 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也许她的丈夫怯于法律制裁而减少家暴频率或不再家暴,她也就不会走向恶性犯罪。

4. 立法体现了务实性,扩大了被保护群体范围。《反家暴法》第37 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 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该条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当代实情——普遍性的未婚同居和非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和人员同居,将这部分人纳入保护范围,有利于对于权利的广泛保护。该条立法是对既往立法的一种突破。

5. 立法有效缓解了“举证难”。家庭暴力由于上文论述的种种原因导致了举证难。在2014——2016 年全国法院公布的设计家暴的一审离婚判决的样本中, 仅有16632 件案件有相关举证,77941 件案件没有举证。 举证率为17.59%。 《反家暴法》第20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这条规定大大减轻了控诉方的举证成本,有利于维护受暴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反家暴的立法体系的已经相对完善, 加强了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培育反家暴的法律意识和整个社会的法律文化心理,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但是在如此完善的反家暴立法体系面前,仍然有很多类似姚荣香的案件发生,说明光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是不够的, 面对我国较为偏远的乡村地区,我国要尽力“送法下乡”,帮助思想观念落后的人民普及法律和科学文化知识,帮助他们真正了解“家庭暴力”的内核和问题所在, 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我国也要加强救济措施的落实,村委会、居委会的有效调解,公安机关的负责办事,法院于情于法的公正判决都是不可或缺的。

三、结语

本案涉及婚姻中的家暴问题。 想要从根本上改善家庭暴力关系,不仅要依靠法制的建设,还要依靠当事人对于家庭暴力的认识。 只有真正认识了家庭暴力的形式、危害,了解与家庭暴力相关的法律,受暴者从内心中认清家暴的本质,才能更好地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

反家暴专家陈敏说:“受暴者一旦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反抗,必定以杀死对方为目的。 家庭暴力的隐蔽性比较强,很多公权力机关乃至整个社会对家暴的了解和重视程度都不够,救济渠道不畅通,因而家庭暴力总是会反复发生,甚至会变本加厉。 受暴人长期遭受家暴,对这些情况比较清楚,且无力摆脱。受暴者的反抗只是暂时让施暴人失去了还手之力,一旦等施暴人恢复,自己将要面临的必定是进一步的报复性的惩罚。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受暴人开始以暴制暴反抗,必定是以杀死施暴人为目的。 受暴人一般都是趁施暴人警惕性比较低的时候进行报复。[18]”

当因家庭暴力而引发恶性案件的时候, 家庭暴力已经发展到强度很大和周期很短的程度。 受暴者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奋起反抗,对施暴者实施杀害行为。但由于该行为的对象只是施暴者,杀人动机是出于自保,相对于具有极高社会危害性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来说, 姚荣香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不会有反复的杀人冲动和动机。因此,结合种种原因,本案对于姚荣香判处的刑期是合理且人性化的。 该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在家暴问题上的司法进步。

温州中院审理姚荣香案件时, 在全国率先实质性地尝试了反家暴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 这有利于法庭上针对家暴事实的认定、涉家暴犯罪的行为特征等提供专业意见,方便法官的认定和判决。 本案是家暴案件中的成功案例, 但是目前,我国的法院对于涉及家暴离婚案件的认定比率仍非常低,2014——2016 年的认定率只有3.96%,而颁发人身保护令的案件只有0.09%[19], 说明法院对家暴的认定仍然非常有限,反家暴法的实施落实也任重而道远。

目前面对家庭暴力也有其他的阻碍: 家暴受害人普遍选择忍耐、不报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尔梅在全国反家暴联动机制南宁试点启动仪式上透露, 在我国, 受害人平均遭受35 次家暴后才会选择报警[20]。 许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受传统观念影响,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没有想过借助法律手段维权;当自身受到暴力侵害时,很多人都不去医院就医,去了医院的受暴者也很少保存验伤记录、 医疗清单等医院出具的材料,更别提去进行伤情鉴定。这给法院的举证环节造成了一定的困扰。由于家庭暴力是在家庭中产生,所以很多知情人碍于情面不愿意出庭作证, 甚至因为亲戚关系而向警方、 法院求情,请求轻判施暴者……这些行为都不利于反家暴法的实施。

姚荣香是一个不幸者,也是一个幸运者。她饱受家庭暴力的摧残,但是幸运的是,身边的人都愿意为她作证、请求轻判,法院也为她请了反家暴专家证人作证, 这一切都表明着我国的司法正在进步,人权逐步得到保护。但是想要从根本上改善家暴关系,除了法律的完善和司法程序的严格,最为重要的是让更多的“姚荣香们”意识到她们面对的是家庭暴力,认清家庭暴力的实质,了解最有效的解决办法。而不是将“姚荣香们”逼上梁山,最终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 因此,我国除了构制反家暴法等有关法律之外,更要普及相关教育,改善落后的民风民俗,帮助人们重视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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