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的现实考察与发展完善
2020-12-21唐守东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环境
唐守东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天津300101)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新兴的诉讼类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否适用调解一直存在争议,学界和实务界亦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从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本质来看适用调解能达到保护公益之目的,而且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权具有完整性,这其中就包括可以调解的权利[1]。还有观点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不能适用和解、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毕竟环境公共性和整体性否定了其交易性。另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方不享有完整的诉权,其中就包括不享有调解的权利[2]。当然,这些争论直至2015 年才得以偃旗息鼓,该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25条明确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公告程序,正式确立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制度。
《解释》的出台,一方面从根本上解决了公益诉讼中调解制度适用的合法性问题,另一方面初步建立起一系列有别于普通民事调解的严格制度,虽然该项制度的理论研究基本告一段落,但是学术研究的重点仅是集中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否调解、公益诉讼诉权问题以及调解具体适用上,相关研究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
在理论探讨的同时,实践中各地法院亦对调解进行了尝试,在笔者收集到的136 个案件中(1),有82 个案件达成了调解,调解率成功率达到60.3%,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环境的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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