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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作品地位否定及规制路径
——以社交类短视频为例

2020-12-21马聪慧

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5期
关键词:创作标准

马聪慧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前言

短视频凭借制作简单、时间短、大众参与度高等优势,在web2.0时代发展得如火如荼。又因其表现方式与版权法上规定的作品类型(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条,可以得知,版权法中共规定了14种具体的作品形式,1种兜底“其他作品”。而就目前法律规定来看,短视频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不尽相同,版权保护问题日渐突出。对此,国家版权局回应要整治各视频平台中关于短视频版权问题。[1]行业组织也制订行业规范,表达了对短视频管理的相关意见,旨在对网络短视频进行行业内自治。[2]除此之外,学界也进行了理论研究,大多数都认为短视频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该受到保护。[3][4][5]司法实践也有新进展,2018年9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快手案)进行了一审民事判决(2)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1249号民事判决书。,不仅表明争议短视频(18秒)属于版权法所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且就被告“涉案视频很短不构成作品”的答辩意见表示:“虽然时间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并不(因此)……成为思想的范畴;在十余秒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内容表达”。

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都认定短视频属于作品,似乎出现了短视频作品认定热潮。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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