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察留置措施的合宪性规制
2020-12-13黄文瀚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20年3期
黄文瀚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 江苏 苏州 215006 )
一、引言
2018年3月20日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目前学术界关于留置措施的完善多是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展开讨论,也提出了留置措施遵循比例原则、引入律师介入机制等富有建设性的建议(1)关于监察留置措施的适用,学术界已经提出过许多建议,如马岭提出:“如果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包含了侦查,并且在程序上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相衔接,那么公职人员接受调查时就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介入。”[1]卞建林指出:“留置是与逮捕强制性、严厉性相当的措施,应当像逮捕那样,由法律明确其适用条件、批准权限、审查程序、执行程序,同样应当贯彻比例原则,进行必要性审查,少用慎用。”[2]。但是从国家权力的设计角度来看,不论是“两规”措施,还是监察留置,诸如此类的国家强制力都面临着如何限制公权保护私权的问题,在人权保障水平仍需提高的现状下,监察留置的控制绝不仅是《监察法》的问题,同时也是宪法的问题,且围绕着监察留置措施有诸多合宪性怀疑,例如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法中的拘留与逮捕在人身限制上有“异曲同工”之效,却规避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的规定,这种人身自由的限制不需要经过检察院也不需要通过法院,这样的规定能否符合宪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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