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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价值判断

2020-12-13王盛航

法学论坛 2020年4期
关键词:价值环境

王盛航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237)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中,由主张侵权损害的原告就加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环境侵权诉讼复杂性较高,对相关专业知识也有一定的要求,这就导致相对于侵权人,被侵权人提供证据的能力较弱。传统的因果关系证明的分配规则并不能够满足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需要。

现行《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立法已经明确,由主张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告就被告实施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加害行为以及原告受有损害的事实举证,而污染者则负担证明其行为不会导致原告所主张赔偿之损害的责任,即对因果关系不存在进行举证。相对于一般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加重了被告的证明责任。因果关系证明的分配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彰显了一种价值取向,即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法律倾向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1)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1-372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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