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之诉的类型和效力
2020-12-13陈瑞华
法学论坛 2020年4期
陈瑞华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是以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客体和刑事诉讼行为为基本框架而建构起来的理论体系。民国期间,我国法学界曾从大陆法国家引入了刑事诉讼客体的概念。所谓刑事诉讼客体,又称为刑事诉讼标的,是指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诉讼对象。(1)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上册)》(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页以下。陈谨昆认为,“刑事诉讼乃以确定刑罚权之存否及范围为目的,故其诉讼标的自为刑罚权”。(2)陈瑾昆:《刑事诉讼法通议》,朝阳大学1930年出版,第3页。蔡枢衡认为,刑事诉讼客体是国家对于特定被告的刑罚权,也就是“国家对于特定被告有无刑事处分权及其范围”。蔡枢衡还提出了一种“客体单一不可分”的理论,并以此作为“一事不二诉”“一事不再理”的理论根据。(3)蔡枢衡:《刑事诉讼法教程》,1947年自行出版,第44页。在民国刑事诉讼理论的基础上,我国台湾学者进一步指出,刑事诉讼也就是刑事案件,是指“认定过程之刑事实体关系,藉以确定犯罪之成立及应予以科处之刑罚”。据此,就有了所谓“案件的单一性”和“案件的同一性”的概念。(4)参见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1980年自行出版,第84页。
但是,这种将刑事诉讼客体视为“国家刑罚权”“刑事案件”或者“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观点,秉持着刑事诉讼属于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这一立场,这在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或许是有理论解释力的。……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