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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犯罪问题研究

2020-12-08叶紫琨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跨国受害者人口

叶紫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2019年10月,震惊世界的“英国死亡货车藏尸案”引发世界人民的愤怒的同时,也让“跨国人口贩运”这种残忍而卑劣的犯罪重新进入大众的视野。联合国毒品与犯罪办公室《2018年全球人口贩运问题报告》表明,当前世界范围内的人口贩运正在夺走2490万受害者人身的自由和基本人格尊严。[1]这种跨国有组织犯罪存在于世界每个角落,并成为军火走私、贩卖毒品之外的第三大犯罪产业。尽管我国始终秉承对拐卖犯罪绝不纵容、严厉打击的态度,并从严格立法、完善执法、加强国际合作等多方面进行努力,但当前我国跨国人口贩运的形势依然严峻。[2]这一定程度暴露出我国在法律法规、执法实践和国际合作中的诸多问题,也暴露了世界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国际法律体系和执法机制的局限。因此,解决跨国人口贩运问题,全球治理不可或缺。

一、跨国人口贩运犯罪概述

(一)跨国人口贩运的概念及内涵

2000年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公约的三个补充议定书,其中《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3](下文简称《议定书》)从目的、行为、手段三个方面首次赋予了“人口贩运”统一明确的定义。根据《议定书》规定:“‘人口贩运’是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4]并规定了“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等做法。[5]

(二)跨国人口贩运的特点及成因

1.跨国人口贩运犯罪的特点

一是犯罪主体组织化、产业化、集团化。犯罪集团内部人员分工精细明确,内部的组织化支撑产业化的发展。国内外有组织犯罪集团相互勾结成为值得国际社会关注的趋势。二是方式智能化与手段多样化。人口贩运犯罪集团不仅使用智能化的通讯设备及隐蔽的运输工具逃避侦查,更开始更多地利用招聘、旅游、收养、婚姻介绍等合法手段掩饰其非法目的与行为,并通过各类正当程序骗取出入境许可。三是范围国际化与剥削类型多样化。人口贩运几乎存在于世界的每个角落,目前国际上已确认至少有510条贩卖路线,覆盖世界124个国家。[6]2016年联合国通报的数据表明,除为进行性剥削、强迫劳动、器官移植的三种主要人口贩运类型外,强迫犯罪、强迫婚姻、剥削性乞讨、色情剥削等新形式的贩运也在世界各个角落被相继被发现。四是犯罪黑数大,打击难度高。由于跨国人口贩运的隐蔽性强,仍有大量未知的“犯罪黑数”存在。据美国国务院发布的《2019年贩运人口报告》估计,尽管世界当前起诉和定罪人数逐年增加,但世界整体定罪率仅有8.3%,[7]大量的有罪不罚侧面反映了打击跨国人口贩运难度较大,世界整体制裁该犯罪的能力偏低。

2.跨国人口贩运犯罪的成因

跨国人口贩运犯罪的产生是多方合力共同作用的结果。从客观条件来看,中国乃至世界各国向外、向内的贩运人口问题存在的最基本原因,都是由于世界各国经济发展失衡、贫富差距悬殊、人口物质生活条件的差别较大所致。[8]在良好的经济环境、稳定的政治局面、包容的文化环境等“拉力”和常年的积贫积弱、政局动荡、种族宗教歧视等“推力”的作用下,大批被边缘化的人民被迫选择迁移。从内在成因来看,当今传统行业廉价人力资源的需求及广阔的买方市场加剧了跨国人口贩运的滋生和扩张,非法引进人力资源来弥补色情服务业和器官移植等非法需求也成为该犯罪产生的经济诱因。从外在动力来看,经济全球化大大便利了人口、资金、知识、信息的跨国流动,非法资金在全球范围内转移更加便捷,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也促成了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方式智能化和信息传递的便利化,犯罪空间也通过暗网扩张到区域甚至世界。从主观因素来看,跨国人口贩运高利润低风险的特点诱使利益熏心的贩运者无视人的尊严、肆意践踏法律。此外买方市场的法律意识淡薄也助推了犯罪的产生和发展。

二、我国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犯罪的现状

(一)我国跨国人口贩运概况

就我国而言,我国跨国人口贩运路线呈现出双向化和拓展化的特点,既有自内向外的流出,又有自外向内的流入。可以说,我国不仅仅是跨国人口贩运的目的地国,也是跨国人口贩运的来源国和途径国。根据湄公河次区域合作行动项目《UN-ACT 2015年度报告》所述,中国自外向内的人口贩运主要来自湄公河次区域国家、朝鲜及中亚,且已形成“拐骗—招募—中转—接送—入出境—贩卖一条龙”的作案模式。而中国自内向外的人口贩运则主要流向更为富裕的西欧、北美等地区,在那里,中国贩运受害者大多被强迫劳动和性剥削。

(二)我国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国际国内法规制

1.国际法律规制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是世界各国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犯罪最重要的国际法律依据。它首次赋予了“人口贩运”明确全面的界定,建立了缔约国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刑事司法合作机制。[9]我国于2010年2月正式签署该条约,与其他175个缔约国共同成为打击世界跨国人口贩运的全球治理力量。

2.国内法律规制

当前,我国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刑事制度为基础的国内法制度体系。一方面,《刑法》用分散式立法的方式,以“拐卖妇女、儿童罪(240条)”为核心,与涉及“人口贩运”的各种剥削形式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241条)、强迫劳动罪(244条)、妨害国(边)境管理罪(381条、321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58-359条)”等犯罪共同对拐卖人口极其相关犯罪进行了规制。另一方面,如《妇女权益保护法》、《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等不同层次、涉及不同问题的法律法规,以及如《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等司法解释及政策也对刑事法律制度进行了有力补充。

(三)我国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实践与成就

1.制定并落实反拐行动计划

2013年,国务院同意并印发了《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提出健全完善集“预防、打击、救助和康复”为一体的反拐长效机制。该计划为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犯罪提供了重要的政策和制度保障,起到了举旗定向的作用。

2.开展“打击—解救”为主的多国联合打拐专项行动

近年来,我国已联合多个国家就跨国拐卖人口犯罪进行了以“打击—解救”为主的运动式打拐专项行动,摧毁了一大批跨国拐卖犯罪集团。在最近一次专项行动中,湄公河次区域六国联合打击,共破获跨国拐卖案件634起,抓获嫌疑人1330名,解救外籍被拐妇女1130名、儿童17名,[10]取得了丰硕成果。

3.推进与湄公河次区域合作为主的反拐国际合作

截至2018年10月,中国已与世界各国已签订了44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55项引渡条约、14项移管被判刑人员条约和14项共同打击跨国犯罪的合作协议。此外,中国多次与国际劳工组织(ILO)、国际刑警组织(ICPO)合作,参与了大量打击人口贩卖的项目和具体行动,且尤其重视与湄公河次区域国家进行反拐合作。不仅与湄公河次区域国家签署了诸如《湄公河次区域合作反对拐卖人口进程联合宣言》等一系列打击跨国人口贩运多边双边的法律文件,设立了8个边境打拐执法合作联络机构,加入致力于与湄公河次区域六国政府和公民社会合作的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反对拐卖人口合作行动项目(UN-ACT)(2014-2018),且多次举行部长级磋商会议进行经验交流沟通。

三、我国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问题与困境

(一)国内法存在漏洞和偏差

1.国内法与国际法间衔接不畅

事实上,我国对跨国人口贩运的打击是围绕“拐卖妇女、儿童罪”为核心展开的,然而此罪与《议定书》规定的人口贩运犯罪在保护对象、适用范围等多方面的明显差异(见下表)。

国际法—“人口贩运”行为要素目的要素保护对象国内法—“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以“出卖”为目的妇女:14岁以上的女性儿童:不满14岁的男女儿童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接收人员以“剥削”为目的不限性别和年龄的被贩运受害者被害人承诺被害妇女的承诺能够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儿童的承诺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通过非法手段或利用被害人的在脆弱的处境下而获得的同意不能阻却行为的犯罪性儿童年龄范围的界定14周岁以下18周岁以下

一方面,我国刑法仅以妇女儿童为保护对象,且并未采纳《议定书》对儿童年龄的特殊规定,极大地缩小了受害者保护范围。这种规定无视男性成人受害者的存在和需求,使得14岁以上男性受害者在被拐卖后得不到有效的救助和保护,显然与人口红利不再的现实情况不相适应。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拐卖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但“出卖”显然与《议定书》中的“剥削”大不相同,这就使得许多形式的贩运得不到刑事制裁。这种在犯罪界定和构成方面的衔接不畅,容易导致我国无法充分履行国际条约。

2.国内法自身存在漏洞

第一,刑法相关罪名与“人口贩运”关联性不足。当前我国刑法中除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在行为要素和涉外因素与“跨国人口贩运”本身关联性较强,其他如强迫劳动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等罪名并未真正被看作为“贩运”的剥削形式与跨国拐卖人口犯罪相关联。并且相关条文和司法解释中,也鲜有对这些罪名的涉外因素进行规定。第二,我国当前对收买拐卖人口的法定刑偏低,没有予以非法买卖缴纳罚金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放任了买方市场的泛滥。第三,法律法规专门性、系统性不强。当前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反人口贩运法》,对跨国人口贩运的打击保护散落在法律法规和政策中,由于这些法规目的不尽相同,本身难以协调,因此不利于对跨国人口贩运进行整体性打击。

(二)执法机制存在局限

1.运动式的专项行动缺乏持续性

公安部刑侦局局长刘忠义坦陈,目前我国公安打击防范跨国人口贩运犯罪尚未建立长效机制。[11]开展运动式联合专项行动仍是目前我国政府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主要方式,但这种专项行动是间断性的,且临时性随意性较大。虽然每次都会在一定时段取得相当显著的效果,但随着行动的结束,跨国人口贩运活动又会死灰复燃,于是新的一轮专项集中行动又必须再度展开。在如今跨国人口贩运犯罪已发展到有组织犯罪阶段的现实情况下,单纯通过专项行动集中打击予以制止明显不能持久地固化执法成效以应对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需要。

2.反拐队伍亟待专业化

有效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难度日益增大,要求专门机构和队伍不断增强自身执法能力建设并深化对跨国人口贩运犯罪的研究,但目前我国仍存在反拐专业队伍建设不足的问题。尽管目前公安部专门设有打拐办公室,各个省、区、市也都成立了反拐联席工作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综合治理,[12]县级以上政府也在各地公安局设有打拐领导办公室,但实践中反拐联席工作会议制度和各地打拐办发挥的效用仍然有限,各地专门负责打击拐卖犯罪的警务和司法人员少之又少,打击实践连续性有限。然而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犯罪实务中往往存在“破案难、抓捕难、取证难、追赃难、引渡难、审讯难”等六大难题。[13]缺乏具有专业知识能力、丰富打击经验的办案人员,不仅会使打击跨国人口贩运成效将会大打折扣,更不利于打击跨国人口贩运长效工作机制的形成。

(三)国家间、区域间国际合作水平层次较低

1.国内法间差异和法律依据缺失影响合作成效

(1)各国国内法间存在差异。目前,我国与世界各国国内法间的差异,一方面表现为“人口贩运犯罪”定义界定、犯罪构成不同,另一方面表现在各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如何形成共同认可的证据标准、取证规则等具有实质意义的问题方面还没有达成一致。[14]以湄公河次区域各国国内法为例,次区域各国对“人口贩运”的定义和犯罪构成都有所不同。次区域其他五国的国内法均将“人口贩运”作为一个整体概念进行立法或定罪,而我国国内法中并没有这一整体概念,这就可能对双边及区域合作在适用法律与对接上造成阻碍。

此外,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差异容易造成的证据互认等方面的难题。在合作中,由于国家间证据适用的标准不同,中国法院并不认可仅通过委托他国警方单方取得的拐卖人口犯罪证据的法律效力,就必须展开两国警方联合侦查取证。然而我国警方要开展域外调查取证,又必须先草拟两国协助调查取证方案,完备各项联络公函和法律手续。从制定方案到实际取证时间长、跨度大,证据难以固定甚至灭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犯罪的力度。

(2)缺乏合作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与世界各国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合作渠道仍然比较狭窄。与我国跨国人口贩运合作最密切的湄公河次区域中,仅有老挝和泰国与我国既签署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又签署了引渡条约。此外,欧美发达国家是我国人口贩运流出的重要目的地国,虽然我国与欧美主要国家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签订并生效的引渡条约却是少之又少。缺乏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对打击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互通犯罪情报信息、调查取证、赃款赃物的移交、刑事判决的通报、共同追捕移交犯罪嫌疑人和引渡逃犯等[15]方面均十分不利。

2.国际合作深度和质量有待提升

尽管我国已经在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国际合作方面取得了一系列成就,但从整体看,仍有合作范围偏窄,合作的深度和质量有待提升的不足。一是事前的跨国人口犯罪的防控工作仅限于的边境地带的安全检查合作,在经济互助、思想教育、情报交流等方面合作较少。二是标准化信息共享平台缺失,信息共享非常态化、内容结构不完善。三是案件侦破后在受害者的妥善转介方面还缺乏深入的合作。[16]

3.国际法律制度与执行机制约束力不足

由于国际法并没有凌驾于主权国家法律之上的效力,因此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犯罪的国际法律制度与执行机制约束力不足的缺陷客观上影响了我国参与跨国人口贩运国际合作的成效。一方面,打击人口贩运的国际法律文件几乎都是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软法,大多只在原则上规定了打击人口贩运的内容,而没有具体行动规范。与此同时,国际与区域间的执行机制也无法超越单纯的建议和指导范畴,无法对缔约国履约进行严厉监督,更无法强制要求缔约方履行关键义务。然而,各国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立法与实践中,首先考虑的是自身的国家利益,经济、政治、价值观与法律层面等各种差异,也造成了履行国际义务和国际合作能力和态度上的落差,使得许多国际法规范在具体实施中被“改头换面”。

(四)受害者保护缺位

1.缺乏受害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及程序规范

一是我国国内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受害者提供的无偿救助与诉讼保全。这意味着外籍受害者被解救后很可能需要自己负担医疗、行政手续和刑事诉讼等高昂的费用,并且受害者作证还可能承受被贩运团伙报复和威胁的风险,导致了受害者在被救助的过程中仍处在十分被动的地位。二是我国立法就受害者鉴别的标准和流程规范未作规定,没有程序约束,实践中极易造成将外籍受害者误当成非法移民“一刀切”的处理方式,被强制遣返甚至受到行政处罚。

2.国家和跨国转介机制尚未健全

可以肯定的是,当前我国政府与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开展一系列的集社区建设、媒体培训、执法人员培训、官员国际交流等项目和活动,确实把反拐推向更广阔的社会领域。[17]但是这种社会参与尚未固定为一种政府与社会、国内和国际有效衔接的国家和跨国转介机制。国内表现为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反拐项目并没有被政策加以固定和明晰。实践中,大多数外籍被害人被解救之后送至中转中心,由边境联络办公室对身份进行确认之后便将其遣送回国,[18]直接跳过了从政府转介到社会组织进行个性化援助这一步骤,受害人的解救以被送到边界即终结,真正能从中受惠的外籍受害者人数十分有限。此外,跨国转介机制的不健全则表现为中国尚未和其他国家就“被害人遣返和再融入”建立标准工作流程。湄公河次区域合作反拐进程(COMMIT)一项针对被害人再融入方面的调查报告中显示:被调查的53名被贩运至中国的外籍受害者中,仅有8名受害者声称他们在被解救后,被有效转介并获得个性化及全面的救助。[19]

四、全球治理视角下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对策及建议

跨国人口贩运犯罪是人类社会的共同敌人,[20]打击跨国人口贩运,中国不仅要善其身、补短板,提升自身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犯罪的能力,更应致力于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全球治理。

(一)健全国内反拐法律体系

1.推动国内法律与国际法律接轨

目前我国打击人口贩运的法律与国际反拐法律及各国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在罪名规定、客观方面、主观要件及保护对象之间存在较大差异,造成了法律适用范围狭窄和保护对象遗漏等诸多问题。因此,要推动国内法与国际法律接轨,弥补国内法规制的不足。建议我国《刑法》以“拐卖人口罪”替代“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借鉴《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对跨国人口贩运的构成的界定,丰富“拐卖人口罪”的内涵和外延,将“拐卖”与譬如“强迫劳动、强迫卖淫、非法器官移植”等剥削形式有机联系起来,推动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能力进一步提升。

2.弥补国内法本身存在的漏洞

针对国内法律法规还存在专门性不强,零散不成体系的问题,可以借鉴周边国家制定专门的《反拐卖人口法》的做法,整合当前打击跨国人口贩运较分散的法律法规,并将已形成工作方法和工作机制法律化。此外,针对我国国内法对买方市场打击力度不足的问题,可以适当升高收买被拐卖人口的法定刑,并附加处以罚金的规定,切实提升买方市场的的犯罪成本。

(二)完善多位一体的长效工作机制

1.加快由专项斗争模式向稳定执法机制转变[21]

一方面,公安机关要始终保持严打高压态势,强化案件侦查,提升科技含量、加速信息传递、确保责任落实、强化部门协作,提升该执法新机制的效能,对收买被拐外籍受害者重点地区进一步开展全链条打击及综合治理[22]。另一方面,应以抑制、消灭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为目标,从整体上分析犯罪集团活动特点,通过双边、多边合作实现对跨国人口贩运的真正控制。

2.提升执法机构的专业化水平

要改变地方打拐办有牌无人、有名无实的情况,各地应该固定一批能够“专案专办”的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执法司法人员,赋予他们一定的责任,并落实对其监督和考核机制,推动打拐工作朝专业化、精细化发展。此外,各地特别是边境地区应定期做好警务、司法人员的培训教育,总结适合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专门方法,提升执法人员在打击人口贩运犯罪方面的数据分析、网络侦查、语言沟通、法律适用、刑事审讯、涉外案事件处置等方面的专业素养和能力,切实破解司法实务中“鉴别难、取证难、合作难、审讯难”等难题。

3.促进预防与打击并重协调

跨国人口贩运的是在多种因素作用下产生的,因此只有从供应方和需求方共同打击,预防、打击并重方能标本兼治。一是要去差别化,深化扶贫扶智工作,从根本上解决经济发展不协调和贫困的问题,减少我国因贫困和被骗导致的向外人口贩运。二是要去动机化,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和边境地区的宣传,合理引导疏导,提升农村边境地区人员的反拐意识。三是要去需求化,强化对买方市场的打击和教育,切实减少对商业性服务、廉价劳工、黑市器官、邮购新娘、非法收养等方面的需求。[23]四是要去路线化,规范出入境证件查验、重视口岸边防堵截。五是要去隐匿化,严厉清查整治“三非”外国人和非法跨国婚姻机构,规范对外劳务和跨国婚姻。

(三)深入开展双边、多边国际合作

1.积极消除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法律障碍

一方面,要积极弥合国内法间的差异,通过修改我国立法促进我国拐卖犯罪的国内法规制与国际法接轨,与次区域各国法律有效衔接。另一方面,应稳步推进与其他国家特别是周边国家缔结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工作,积极利用引渡的替代措施,扩大打击拐卖人口犯罪国际司法合作网络。[24]此外,应总结在刑事法律诉讼中的经验,就建立共同认可的证据标准、取证规则达成共识,简化合作程序,完善证据互认。

2.推动国际合作向深层次发展

首先,合作应集中于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这一整体目标,积极发挥双边多边会晤机制在达成共识、明确责任、细化规范、消除壁垒的作用,建立标准化的共享数据信息系统。其次,要有效利用跨国人口贩运治理的国际平台,应扩展合作的方式和范围,充分挖掘联合国、国际刑警组织等在合作框架、数据信息、技术援助方面提供的已有资源。此外,应拓宽国际警务合作的方式方法,开展联合侦查、联合巡逻、联合培训和警务情报信息交换,充分发挥边境反贩运警务联络机制作用。

(四)健全受害者甄别、保护与救助机制

1.明确人口贩运受害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及程序规范

我国应当与国际“以受害者为中心”的框架保持一致,明确受害者法律地位和应有权利,并且规范人口贩运受害者界定、保护、遣送、遣送方面的及标准流程。应保障和告知被贩运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侦查、司法环节及时甄别,将其与非法偷渡者进行区别;尽快完善对受害者的无偿救助与诉讼保全,制定适合受害者作证的刑事调查和诉讼程序,减轻其行政手续和法律援助的费用负担。

2.健全国家和跨国转介机制

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不能以将其送至边境即作为终结,应通过规范政府与社会组织合作,双边多边的国际合作,将“执法—服务”的转介程序机制化、固定化。健全国家、跨国转介机制,需要双边、多边在合作中就“被害人遣返和再融入”的标准达成共识,并建立规范的工作流程。各国的政府部门、执法机构和社会团体内部也应建立长期伙伴关系,共同参与到受害者甄别、救助和服务中去,避免跳过转介程序直接将受害者强制遣返。在转介的过程中,应告知其具有的权利义务,尊重被贩运者的个性化需求,针对性地提供翻译、补助、教育、医疗、安置和法律援助等服务,以促进受害者成功地再融入。

(五)积极参与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全球治理

在21世纪国际格局的深刻变化,国际社会相互依赖度提升以及全球问题影响范围的扩大和影响程度的加深的背景下,习近平全球治理观应运而生。中国在全球治理体制变革中发挥引领作用,在安全领域,则表现为建设共同、综合合作和可持续的安全共同体。因此,参与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全球治理,中国不能缺席。

1.增信释疑,倡导全球安全治理的先进理念

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之一,要充分利用已构建的各种对话平台和的区域合作机制,倡导“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新安全观,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全球价值观,促进国际社会就在打击跨国人口贩运全球治理层面达成共识。其次,应在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国际性会议和协定制定完善过程中献言献策,集众国之力,着力解决当前国际法律制度不严密和执行机制约束力不足的弊端,彰显我国参与全球安全治理的善意和责任。此外,中国应主动承担全球安全治理的“公共成本”,力所能及地建设标准化数据库等信息基础设施,提供安全类公共产品,支持全球治理行动所需的资金,共享科技成果和相关经验,展现“负责任大国”的形象,消除其他国家对“中国安全威胁论”的错误认知。

2.主动作为,开辟治理跨国人口贩运新路径

除了利用现有的国际平台,中国亦可创造性地利用自身的影响力,通过区域协作机制,主动创新跨国人口贩运治理的新途径。例如,“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共同的利益关切和共识基础为沿线国家共同打击跨国人口贩运创造了可能。因此,中国可以丰富“一带一路”倡议的合作领域,将治理跨国人口贩运纳入合作范围,注意通过经济发展促进沿线国家经济“去差别化”,在推动构建沿线人口贩运治理的有效机制中发挥引领作用。

跨国人口贩运犯罪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由国家、区域间各方面落差和旺盛的人力资源剥削需求的共同作用产生的。这种犯罪的跨国性意味着主权国家在打击中不能仅凭一己之力独善其身,而需要国际形成合力,进行多边全球治理。当前,我国跨国人口贩运犯罪仍然形势严峻,暴露了当前我国治理跨国人口贩运的立法执法,国际合作和受害者保护方面已不能适应跨国人口贩运全球治理的需要。因此,我国应积极完善立法体系,健全执法机制,深化国际合作,积极参与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全球治理,在传播先进理念、构建合作共识、开辟治理途径方面,贡献中国智慧,亮明中国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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