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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和审查

2020-01-17冯鸿波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供述讯问

冯鸿波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促进人权保障、推动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总体上适用范围较广,但在案件的侦查阶段适用率极低,与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严重脱节。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认罪认罚时所处的具体时间节点和诉讼阶段的不同,对于其认罪认罚态度的认定以及强制措施的适用、社会危险性的评价、量刑幅度有着不同意义。侦查阶段是调查取证的关键阶段,也是最能直观、全面反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态度的关键阶段。同时,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证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态度的许多证据材料是需要侦查机关进行收集和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到案接受第一次讯问之时的认罪认罚态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的认定至关重要。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必须从侦查阶段切入。然而,尽管《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侦查程序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和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并没有相应的举措,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相比,并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仍是只在极少数情况下才会收集并随案移交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态度的证据材料。这就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态度缺乏证据证明,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以及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认定,更与强化人权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相违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也会逐渐提高,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工作,也必须进行相应的完善,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适用。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之前证据的收集

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方面的证据收集十分有限,侦查人员缺乏收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证据材料的意识。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只在极少数情况下才会收集、提供并随案移交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罪行的证据材料,体现在侦查卷宗中的,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的证据材料:

一是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的亲笔供述,《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时,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主动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情况少之又少,亲笔供词出现在侦查卷宗中的情况,一般是侦查人员主动要求认罪态度良好的犯罪嫌疑人自行供述,往往在第一次讯问时制作并附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之后。亲笔供词由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供述自己的罪行,更能体现出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认罪认罚态度。尽管犯罪嫌疑人的亲笔供词并不能代替侦查人员的讯问笔录,但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会根据其书写的内容,将其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态度的重要依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也会将此作为重要参考来评价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环节会也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裁量。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形成了这样的共识,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的亲笔供词只要在侦查卷宗中出现,且供词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排除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之后,一般就可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良好,能构成“坦白”。因此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的亲笔供词是侦查阶段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重要的证据材料。

二是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根据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的不同,侦查机关在将案卷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必须要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或是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方式是抓获、传唤、扭送还是主动投案,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情况如何,侦查机关必须写明并随案移交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或者经传唤主动到案的,由侦查机关出具到案经过。到案经过由侦查机关出具,具备较高的说明力。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的区别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都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态度及评价其是否构成“坦白”或“自首”的有力证据,也是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必须要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是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罪行的材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出来之前,在侦查实践中,也偶尔会有侦查机关出具类似证明材料的情况,但这一材料并非侦查卷宗里必须具备的一部分,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是: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确实良好,也确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只要无法认成为“自首”,一般侦查机关很少会出具证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罪行的材料,侦查机关内部不做具体要求,人民检察院也没有相应的要求,也并非人民检察院要求的侦查卷宗里必须具备的案卷材料。这就导致侦查卷宗中缺乏能够侦查机关出具的能够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的证据,这对在侦查阶段确实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是不利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规定和影响

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并且构建了完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了落实上述原则,《刑事诉讼法》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均对认罪认罚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涉及到侦查阶段的内容主要包括三款:(1)第120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第81条第2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之一。”(3)第162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这三款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侦查程序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侦查阶段证据收集方面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获得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进行第一次讯问时,本就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应的诉讼权利的义务。对此,首先侦查机关应修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在其中增加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诉讼权利,并进行一定的说明和解释。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就应当体现侦查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的内容,在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中,其录音录像也必须体现告知内容,做到程序上合法。二是侦查机关在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应当提供证明材料,说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以作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以及认定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依据之一,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侦查人员应将其自愿认罪的情况记录在案并移交人民检察院。三是侦查机关在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也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三)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证据收集的现状

虽然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也对侦查机关认罪认罚证据的收集作出了相应的要求,但是在这一年多的实践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没有产生较大影响,侦查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的侦查取证环节,与其他案件也并无实质性区别,与之前的犯罪嫌疑人出现自愿认罪情况的案件办理模式相较也没有实质性改进。

首先是在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告知不到位,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诉讼权利的告知流于形式,仅限于笔录上的一句简单告知,并没有具体说明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认罪认罚的诉讼权利并解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部分讯问人员甚至对犯罪嫌疑人连形式上的告知都没有,讯问笔录上也未体现相应内容。这就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往往处于一种不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不知晓其自身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状态,这是与《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相违背的。究其原因,虽然《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人员讯问笔录以及讯问中的告知并没有做具体的硬性要求,侦查人员也很少能够自发地做到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认罪认罚的权利告知。

其次是在报请批准逮捕阶段,侦查人员在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移交的卷宗中缺乏证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无法通过侦查人员移交的案卷材料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态度情况,也无法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的证明材料来评价其社会危险性,进而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有羁押必要性。虽然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提审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采取状况来自行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况,但是犯罪嫌疑人在这个阶段大部分已经被羁押于看守所,心理和生理上都产生了巨大压力,认罪态度也已发生明显变化,对这个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再去审查其认罪认罚情况是不够客观的。案卷材料中缺乏侦查机关提供的能够直接体现犯罪嫌疑人在归案之初直至报捕前、特别第一次接受讯问时的认罪认罚态度的证明材料,显然是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客观地来评判其认罪认罚态度及其社会危险性的。

最后是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同报请批准逮捕时一样,也是只有极少数侦查人员会移交能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况的证据材料,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侦查人员也很少会按照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区别于报捕阶段的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侦查机关应当写明并随案移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的卷宗与报捕时的卷宗相比,在证据材料部分不会有太大变化,特别是没有因证据不足被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而现如今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此规定并没有对侦查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活动产生实质性影响。

由此可以看出,2018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较为完整和全面地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对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上的具体要求,但就侦查阶段的实践情况来看,并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侦查程序严重脱节。其中原因,表面上看是实践中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和检察机关未对侦查机关的卷宗材料未做硬性要求,但笔者认为,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第一,侦查机关自身的原因。在实践中,为了提高办案单位的工作效率,各级公安机关都详细制定了各项工作的任务指标。其中,对于办案单位来说,最重要的就是打击违法犯罪工作的任务指标,而打击违法犯罪工作的任务很重要的一项指标就是刑事案件采取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数量,并且将指标具体到各基层所队、具体到各办案民警。这就导致侦查机关打击违法犯罪变成了以逮捕犯罪嫌疑人为最终目的,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所有的证据,所有的案卷材料,都要力求达到顺利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标准。此举虽能达到提高侦查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效率的目的,但却容易导致逮捕中心主义思想的泛滥,虽可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但却不利于保障人权,侦查人员办理案件变成了以最终完成任务指标为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被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考量因素之一,而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因此在提请批准逮捕环节,特别是针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可能适用较轻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尽管其自愿认罪,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尤其是出于对人民检察院可能会因其出具了证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材料而认定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较低无逮捕必要并以此为由不批准逮捕的担心,侦查人员不会主动地出具证明材料,写明其自愿认罪的情况。第二,预审模式的原因。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各地公安机关纷纷取消了预审部门的建制,由“侦审分离”改为“侦审一体”,[1]侦查人员既承担侦查、破案职能,也承担预审、讯问职能,而一线的侦查人员更关注的是侦查、破案,普遍缺少系统的法律知识的培训和学习,审讯能力和证据意识较专门的预审人员也会有所欠缺,更不会关注《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因此虽然2018年《刑事诉讼法》做出了重要修改,但对于一线的侦查人员来说,根本不会关注这些问题,毕竟对于侦查人员来说,侦查、破案任务的完成,才是第一要务。第三,检察机关职能的转变。随着《监察法》的出台和监察委员会的设立,检察院已经丧失了职务犯罪侦查权,其权力仅限于提起公诉、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定,让检察院又获得了一定的权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重心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审查起诉阶段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关键阶段,从总体的制度运行上看,也是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起主导作用。[2]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检察机关可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对于量刑建议,法院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纳,这就使检察机关获得了很大的权力,也有了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强大动力。[3]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检察机关更想将这一权力牢牢抓在自己手中,侦查机关是否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在检察机关看来其实无关紧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否认罪认罚,也不是检察机关真正关心的,检察机关只需要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再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即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可能会更不利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与犯罪嫌疑人的“协商”。这就导致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并不会对侦查机关讯问时的权利告知以及报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的案卷材料做硬性要求。

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对侦查阶段证据的审查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不得因犯罪嫌疑人存在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就忽略对侦查阶段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尤其是不能忽略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审查。虽然目前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记录在案并且随案移送的情况尚不普遍,但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和完善,这一情况会得到改善,而对这些证据的审查,不能因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已经自愿认罪就降低标准,相反,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侦查阶段证据的审查,应适当地提高审查标准,在审查证据方面应更加严格,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防止因非自愿性认罪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具体而言,应主要针对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重点审查:

(一)审查是否存在非法讯问行为

侦查机关的非法讯问行为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在侦查实践中,以不当或虚假利益相引诱、以不实信息进行欺骗、以取保候审作为交换条件以及刑讯逼供等都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出现非自愿供述及非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4]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也是其他证据所不能比拟的,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理论上没有被告人供述,但是只要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科处刑罚。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零口供定罪”难度极大,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仍是证据链条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会使用非法讯问行为和一些所谓的“审讯技巧”,这就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作出非自愿性供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容易导致非自愿性认罪。[5]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用以规范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但是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也没有真正的确立无罪推定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要规范的是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禁止刑讯逼供行为,而非主要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享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仅仅排除通过最狭义的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口供,而同样被法律所禁止的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方法获取的有罪供述却不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内。①实践中辩护律师的缺位特别是讯问时律师很少在场、同步录音录像尚未普及所有案件等实际情况更是无法遏制非法讯问行为的发生,也增加了审查是否存在非自愿性认罪的难度。

如果不对这一现象加以规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很可能会导致侦查机关非法讯问行为、犯罪嫌疑人非自愿性认罪现象的进一步泛滥,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可能会更加无所顾忌,在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甚至是刑讯逼供的方式进行讯问之后,再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所谓的“协商”,最后在移交的侦查卷宗中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证据材料。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如果是自己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并没有被冤枉,这样尽管遭受了非法讯问甚至是刑讯逼供,但也换来了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其自愿认罪的证据材料,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可以获得从轻处理的结果,没有理由不接受。另一方面,即便犯罪嫌疑人是无辜的,即便侦查人员确实存在非法讯问行为,但犯罪嫌疑人虽是“被迫”供认自己有罪却可以早日摆脱羁押并在将来的审判环节获得从轻处理,坚持供述无罪却仍有被定罪甚至处以较重刑罚的可能,再加上犯罪嫌疑人此时普遍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这样的环境和心理状态很可能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能够让自己从宽处理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因此,在对侦查阶段的证据进行审查过程中,对于是否存在因非法讯问行为导致非自愿性认罪的情况的审查是重中之重,应通过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提审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等方式对是否存在非法讯问行为、是否存在非自愿性认罪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为了严格保障犯罪嫌疑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可以适当扩大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案件范围,将同步录音录像覆盖至认罪认罚案件。随着近几年科技的迅速发展,公安机关的经费保障也发生了变化,再加上执法规范化的推进,实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已经不是困难的事情,部分地区的公安机关已经实现了同步录音录像对刑事案件的全覆盖。[6]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过程中,也有部分地区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将同步录音录像扩大至认罪认罚案件,例如,深圳市检察院制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犯罪嫌疑的认罪认罚情况进同步录录像,固定相关证据。”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避免非法讯问行为的发生。

(二)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一直是处于强势地位,而犯罪嫌疑人则是处于弱势地位,并且缺乏律师的有效帮助。而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讯问室这种封闭的环境中,在侦查人员单方面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背景下,犯罪嫌疑人无法对侦查人员给出的信息和选择进行冷静、理性的判断。既不熟悉案卷材料,也得不到律师有效指导的犯罪嫌疑人,很容易通过接受侦查人员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行为传递出的错误信息,而作出一种貌似“合理”的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到侦查程序的规定虽然更多的是程序上的部分,没有过多的涉及实体,但这也会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利用其在侦查中的强势地位,将那些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或者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纳入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来,如此一来,既有可能会侵犯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有降低案件质量、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危险。[7]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即使证据链不够完善,即使案件事实、证据尚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但只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否认刑讯逼供,侦查机关也出具了材料写明了其自愿认罪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往往会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尽管有些案件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一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就会流于形式、降低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虽有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刑事司法领域“案多人少”的矛盾的目的,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化的是庭审程序,对于审前的证据收集、和审查程序,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而简化甚至降低标准,[8]相反,应在坚持原有的证据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要求基础上,采用更为严格的证据审查程序,以确保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注释:

①2017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扩大到“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以及“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所获取的供述,这有利于遏制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但距离“自愿性”的供述采纳标准仍有一定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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