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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客体

2020-12-08黄亚洲

关键词:救济民事本体

黄亚洲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政法学院,北京 102488)

近年来,从国家社会、到公民个人都更加重视环境保护,愈加认识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秉持着生态兴则文明兴的理念,从多角度探索保护环境的新思路。从制度层面完善保护环境的顶层设计,便是多种措施的重中之重。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渐入人们的视野,从初步建立到日益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客体指欲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保护的实体性利益,在制度构建中具有本源性和基础性的地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在民事诉讼法上有规定,但是相应的实体性利益并未在民事实体法上有所体现。原因在于由于新型环境纠纷的出现,部分相关利益尚未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系中,然而又必须解决这些纠纷并救济这些利益,因而程序先行实体在后,这体现了民事诉讼促进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1]。但是实体法上的缺位导致救济客体界限不清、主体不明、性质不定,至今尚不明确。本研究尝试专门论述之,以期有所明晰。

一、救济客体的重要意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保护环境而生的,救济客体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整体制度中处于基础性和根本性的地位,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关乎是否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私益纠纷的历史演化中诞生,具有与私益纠纷自然相适应的理论基础和制度配置。私人之间的私益纠纷无法通过现代社会所容许的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合理解决,进而求助国家以司法的方式予以公力救济。在私益诉讼中两造平等且对立,法官代表国家公权力居中裁判,以裁判的方式定纷止争,实现法定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整体上利用传统私益民事诉讼程序救济生态损害,不能突破民事诉讼程序的总体框架,否则可能导致救济不力或者程序不公等严重问题。然而救济客体与私益是否存在本质的不同,这关系到是否可以适用民诉程序的问题。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环境所涉问题极其广泛,危害环境导致的利益损害错综复杂,因而需要剥离出适当的实体性利益,进而论证相应的实体性利益与私益具有能够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同品性,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化基础。从程序效率的角度,需要考虑民事诉讼程序是否能够及时有效地救济生态损害,真正实现保护环境的制度初衷。总而言之,救济客体关系到是否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自然应予探讨。

(二)关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目的

以法律的方式设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生态环境。从宏观制度层面,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制度、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等环保制度所救济的利益相互配合、相互交叉,共同组成整体环境利益,构建完善的环境保护制度。另一方面,救济客体构成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划定其救济范围,明确其属性,进而发现救济客体是否与制度目的相匹配,有利于准确理解其制度定位。从微观适用层面,个案中的救济客体是评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能够有效及时保护环境以及实现制度目的程度的重要指标。因此,救济客体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目的至关重要。

(三)关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整体上依然适用民事诉讼的大框架,需要符合民事诉讼两造平等对立、法官居中裁判的构造,遵循民事诉讼的原理和规律。但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为弥补环境行政执法保护生态环境不足而创制的特殊司法机制, 同时考虑到相应的救济客体作为新生事物,同传统私益的不同之处,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不能照搬传统民事诉讼规则[2],应在已有私益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删减增补,构建适当的制度设计。因此首先必须深入探究救济客体方可排除不适当的程序和设定所必需的例外程序,达到民事诉讼架构实质不变与适当的特殊设计相统一,实现民事诉讼既有价值和保护环境特殊价值的双重利益。其中特殊的制度设计集中体现在当事人资格、处分权和判决既判力三方面。首先,在私益诉讼中原告原则上是诉讼利益的主体,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推及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必须探究救济客体,以确定其主体或依据诉讼担当理论,在诉讼中拟制出利益主体和程序当事人,赋予其诉讼实施权承担原告地位,同时只有诉争实体性利益的侵害者,方可成为被告[3]。其次,在私益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作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自然拥有实体事项和程序事项的处分权,然后本文所称救济客体是否存在所有者以及所有者为谁,均影响有关处分权的制度设计,进而影响诉讼请求的变更、调解以及和解等程序。最后,救济客体在个案中构成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一部分,而其主体也应归属在既判力主观范围下。综上,救济客体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

二、救济客体:从环境利益到环境本体利益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多为就问题建构程序,存在实用主义倾向,在实体法上有所缺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客体存在两层问题。在实然层面,探讨目前设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所救济的实体性利益,注重从程序角度出发探讨该制度所针对的客体,若单独从民事实体法角度出发探讨救济客体,可能导致舍本逐末的不良后果。在应然层面,民事实体法如何回应和吸收程序上相应的实体性利益,而在这一过程中实体性利益又当如何完善发展以真正发挥程序保护环境的制度目的。而实然层面在先,应然层面在后。本部分正是从程序角度在实然层面的探讨。

救济客体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首要问题,从始至终贯穿全过程,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将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列入公益诉讼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规定“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所审判的行为,但是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不能明确相应的实体性利益。诉讼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也有一定争论,以下分述之。首先,有学者认为在环境损害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个体利益可能单一或复合地遭受损害,主要包括纯粹的生态损害、国有自然资源财产权损害以及个体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等,而只有纯粹的生态损害才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客体[4]。其次,也有学者从法理和比较法角度分析,主张直接或潜在影响公众以及后代环境公共利益之无主的或非私人所有的环境要素、自然资源以及生态系统的损害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的实体利益[5]。再者,亦有学者采取环境公益、环境国益、环境私益三分法,其中环境公益指以不特定多数人为主体的“环境共益”[6]。另外,有学者将公益分为“公”益、“共”益以及第三种利益[7],唯有无主的第三种利益及特殊的“共”益,才属于我国公益诉讼的范围。学者们围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客体的讨论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均强调从利益的主体出发分类探讨不同类型的利益,虽然分类标准有所不同,但是对救济客体的无主性或者为公众所拥有,或主张其一,或主张兼而有之。当下没有取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公认的观点,而且救济客体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占据本源性的地位,对其探讨应当更加全面且深入,逐渐明晰救济客体的真容。

环境事项范围极广,几乎涵括了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的利益关系也较为繁杂,所有涉及环境的利益可以统称为环境利益。通常意义上利益可以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同一个环境事项中环境利益往往包含着此三种利益的单独存在或相互结合,在利益要求、侵害主体、危害方式以及恢复途径上往往有所重合,纯粹分割较为困难。同时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也有一定交叉重叠,此三种利益尤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界限一直有所争论,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尚未有统一的定义和界限[8]。再者公共利益作为法理和法律原则,多个法律部门通过多种法律规范予以表达,其范围较广,环境公共利益包括且不限于本研究所言实体性利益,而考虑到公共利益与环境公益在概念表达上多有重复之处,依字面理解为涉及环境的公共利益。若依传统划分途径,会导致各部分多有牵连重复、难以区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易实际有效运行。虽然法律明确公益诉讼指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是公共利益具有模糊性,立法者亦在此条以概括式的方式强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而回避界定公共利益,为可能纳入公益诉讼的公共利益开辟路径。因此不执著于传统利益划分的具体界限,另辟蹊径,以解析环境利益的复杂构成。

对于不同的民事活动,法律设定了不同的规范路径,在程序适用上也有着不同的选择。其中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因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最新修订的《民法总则》纳入了绿色原则。绿色原则在民事领域不仅仅只是公序良俗的要求,也成为法律的明文规定,成为我国整个民事法律体系的法律原则。一切民事活动应当符合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要求。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因绿色原则而无效,而不需要诉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可得到解决,典型行为便是缔结合同,通过合同无效即可得到解决。因此首先需要从整体环境利益中排除因违反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行为无效获得保护的部分环境利益。排除之后剩余的环境利益主要因环境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正是针对侵权行为。环境侵权行为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审判的对象,也得到了立法、司法和学界的共同认可。

但是环境侵权行为所侵害的环境利益也纷繁复杂,需要进一步分离,方可确定救济客体的范围。首当其冲需要排除的便是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个人人身、财产的权利和利益,包括自然人的人身损害、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损害导致的权利不能和利益丧失。虽然与其他损害个人权益的侵权行为有所区别,但是仅在于其与环境相关,依旧属于私益范畴。在环境侵权的实体法方面考虑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证明责任分配和免责事由设定上予以受害者特殊照顾以维护公平,在程序法方面仍然诉诸于已有的私益民事诉讼。

问题在于在一起环境侵权案件中往往有众多个体的私益遭受损失,众多私益之和是否构成本文所称的救济客体?学界存在完全肯定说、完全否定说以及部分承认说之争。在立法层面,《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将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规定了公益诉讼审判的行为范畴,明确列举的包括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将众多消费者的私益之和列入救济范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明确将涉及私益的案件排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外,两者并举存在于同一法律条文之中,在立法上产生矛盾。回溯到法理层面,众多私益之和仅仅只是私益的简单叠加,不能形成一个新的整体,为新的利益主体而享有,其仍旧分散归属于原有主体。在现代法秩序中强调有权利则需有救济,私益之主体因享有私益而自动转化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将诉讼实施权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若众多私益之和可以作为救济客体,则可能导致两种不利后果。其一,剥夺了原有私益主体的诉权,无救济何谈权利?其二,原有主体和赋权主体均享有诉权,或在自有转化之外,多此一举;或致使权利争夺,争相起诉,裁判结果不一;或在私益主体放弃救济的情形下剥夺其意思自治的权利;或导致互相推诿,私益实现延迟或不能。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存在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中不存在此等损害,也不宜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如果私益主体普遍没有意识到权益被侵害,或者私益主体通过司法途径救济权利的可获利益较小,即使有救济需求,考虑到收支失衡也难以付诸诉讼,特别是在当今规模化标准化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侵害消费者权益往往是大范围的,单个消费者往往诉讼动力不足、胜诉希望较小以及单个胜诉难以解决产品和服务侵权的整体问题。立法者应正是考虑到如此,建立了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赋予原有利益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诉讼实施权[9]。同时我国公益诉讼处于初步确立阶段,立法上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规范方式意图吸收更多种类的适当公益,现阶段概念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实际转变成特定程序意义上的公益诉讼[10],广泛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应当包括我国已有的公益诉讼制度和利用传统私益诉讼解决的诉争利益或结果涉及公益的制度。若要解决上述立法冲突,现阶段应当对消费者公益诉讼作出限缩解释,仅适用于上述适合赋予原有利益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以诉讼实施权的情形。另外从制度长远发展层面,应当“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针对上述需要特殊对待的众多私益之和,改造我国的多数人诉讼制度,趋向发展为比较法上的团体诉讼、集团诉讼等制度;针对如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此类实质意义上的侵害公益,继续发展完善现有的公益诉讼制度。因此,环境侵权案件中众多私益之和也不宜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另外,环境侵权行为也指向了国家和集体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自然资源作为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在人类的生产生活中发挥着基础作用,故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往往是一体两面的关系。环境侵权行为往往导致自然资源受到侵害,物理形态或使用功能受损,自然危及了国家和集体的自然资源权。从作为母法的《宪法》到《草原法》《森林法》《土地法》等众多子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体系。其中土地、森林、草原、山岭、水流、矿藏、荒地以及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而部分土地、森林、草原、山岭、荒地、滩涂属于集体所有。因国家和集体自身带有公共的光环,容易错误地把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等同于国家利益以及把集体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划归至公共利益。国家所有又称全民所有,归根结底还是由国家的全体国民所有,国家作为全体公民共同建立的政治实体代行所有权,进而由国家的部分政府部门代国家和公民实际行使所有权,以保障全体公民共同享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是以集体的形式代全体集体成员行驶所有权。虽然在法律上形成了新的权利主体,但国家和集体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是为特殊自然资源实现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而在所有权行权方式上的特殊安排,仍然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与个人享有的私有财产权仅有主体的不同,没有本质差别,不能因主体的公私属性而差别对待,公私财产都应当受到民事法律的平等保护。若给予国家和集体自然资源所有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途径,救济途径相较于私有财产则多,造成不公平的保护。同时政府部门和集体作为行权主体,可以直接依据私益诉讼救济国家和集体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因此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国家和集体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也不得作为救济客体。

排除前述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个人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国家和集体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环境侵权行为还存在特殊的环境本体损害,而环境本体损害所指向的是环境本体利益,即维持和改善环境良好功能的利益。环境本体利益与前两种利益的关系有以下三种:一是行为致使环境本身损害进而造成前两者的损害;二是行为引起前两者利益的损害进而损害环境本身;三为在导致环境自身损害的同时危害前两种利益。环境本体利益偏向于环境保护,而前两者偏向于保护人身财产权利,共存于整体环境利益中。上述排除的两种利益隶属于已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是侵害行为具有环境的因素,通过传统私益诉讼程序即可获得救济,无须另创其他的民事纠纷解决程序。然而环境本体利益不同于私人所有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且并不具备已有民事权益的属性,利益主体不明难以自然转化为救济程序的当事人,因此需要在传统民事诉讼程序之中另设特例。同时环境本体利益作为近年来人们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增强后发现的独立利益形式,具有环境的本质属性,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目的。综上所述,从环境损害到对环境本身的损害[11],从环境利益到环境本体利益,排除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行为、损害个人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国家和集体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环境侵权行为,救济客体正是环境本体利益。例如水污染案件中,签订的可能污染水体的合同无效,沿岸居民因水污染导致的身体损害和家养动植物的财产损失以及企业养殖动植物的损失属于个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危害国家和集体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的水流以及国有或集体所有的临岸土地因污染而致使物理损害、功能受损和价值贬值,而排除前述三者之后,只有水体、动植物、微生物以及临岸土地等组成的生态环境具备维持和改善环境功能的环境本体利益,构成环境本体利益,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三、环境本体利益:从共创共享到无主独立

在利益交错的环境事项中,以排除法确定环境本体利益正是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客体。而环境本体利益的典型总结和深度解析则需诉诸其特性,在上文论述中虽不可避免地涉及环境本体利益的独特之处,但仍有所不足,以下专述之。

(一)共同性

环境本体利益具有共同性,即环境本体利益是由自然人共同创造和共同享有的。利益大致可以分为生成和享有两个阶段,环境本体利益也不能例外。自然环境先于人类而存在,而自人类社会产生后便具备了人化色彩,个体都负有维护自然环境功能的义务,全体人类共同推动自然环境的存续和提升,环境本体利益由人们共同创造。而人类社会需要依附于自然世界,个体无时无刻不在享有自然的馈赠,人们共同享有环境本体利益。环境本体利益的共同性构成了其具有公共性的基础,但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环境本体利益的共同性与私益出入较大,私益中权益均有统一的名称,而具体到个体权益,则由个体创造和享有,与其他个体的同种权益不相关,而环境本体利益更多强调共同创造、共同享有。另外环境本体利益的共同性引发利益主体的认定困难,若依个体均享有环境本体利益,将利益主体确定为每个单独个体,在督促个体保护环境本体利益的同时却可能导致主体行使利益的恣意性和其他个体自由的过度限缩;若赋予整体,则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主体,保护利益不力,救济权利难行。在强调主体意识自治的民法领域,引发实体和程序的双重不自恰。

(二)无主性

环境本体利益在主体方面具有无主性。环境本体利益普遍存在,每个人都是环境本体利益的享受者,而部分区域的特定环境本体利益涉及该地区以及其他可能受到影响的人群,人群随着自然人的活动而有增有减,具有不特定性,这是确定环境利益主体的症结所在。从法理层面,个体享有保持和增进自己生产生活环境的良好状态以及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环境良好状态的利益,但是普遍性交叉存在的个体利益会导致利益冲突、行权不畅以及过度限制自由。环境本体利益的共同性带来了利益主体的难点。现阶段立法者回避了对主体的探求,在救济程序中将诉讼实施权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实体上私益的争议者因有权利则有救济而自然转化为民事诉讼程序上的当事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赋权在回避主体问题的同时,实际上将环境本体利益视为无主,因无主才需在最适当的实体主体之外寻找其他主体成为程序主体。但只是权宜之策,并没有解决主体问题。

(三)独立性

环境本体利益具有独立性,独立于人身、财产、知识产权等权益之外。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民法起源性和基本性的权利,民事权利体系中人身和财产性质的权利占据绝大多数,而部分新生权利或兼具两者,或突破两者,如知识产权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综合体。人身权益以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为客体,环境本体利益显然不符合,因此其不具备人身属性。财产权益强调经济功能,而环境本体利益偏向环境功能[12],不能划分至现有财产权体系中,不具备财产属性。而且如上文所述,环境本体利益不同于其他相关权益[13],强调对环境本体享有的利益,与现有权益可区分。环境本体利益独立性的功能在于其可以作为客观存在的单独权益设置于民法体系中,而有权益则需有救济,环境本体利益民事诉讼才有存在的价值。

四、环境本体利益:从民事利益到民事权利

环境侵权行为指向的环境本体利益正是环境本体利益,明确环境本体利益的范围以及其与相关利益的界限,同时探究环境本体利益的特性,但是仅完成了实然层面的任务——分析现阶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救济的利益。但在应然层面,环境本体利益如何纳入民事实体法及其应有的发展并不明确。

(一)从利益到权利

《民法总则》在第五章规定了独立的民事权利,完善了民事权利的保障体系。其中并没有关于环境权利或者环境利益的具体规定,环境本体利益没有作为独立权利或利益明文体现在国家立法的民事基本法层面。但该章节第126 条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将权利和利益共同归入民事法律部门保护之中。环境本体利益是否可以作为该条款的民事权利或民事利益?

权利、利益以及权益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处于混用的状态,如《民法总则》第1 条在叙述立法目的时称“为了保护民事权益”,第五章表述却称之“民事权利”,而第126 条分别称为“权利”和“利益”乃是首例。通常认为权益是权利和利益的组合,涵盖了两者的含义。而关于权利、利益之间的关系总结来说有以下两种观点。有学者认同两者含义相同,利益是对权利的重复强调;也有学者认同利益独立于权利之外,具有单独保护的必要性[14]。立法者在同一条款中以并列的方式表述“权利”和“利益”,不属于语义重复的错误,也不是强调同一语义的词语,两者应当拥有相对独立的含义。而将两者完全独立分开也是错误的,权利和利益“藕断丝连”,特别是权利的利益论概念,强调保障个体利益、凝聚价值共识、提高实践效率以及提供解题动力[15],将权利和利益紧紧相连,虽遭受一定质疑[16],但仍具有较高合理性。基于此,利益是权利的构建根基和本质内容,利益先于权利而存在[17],而权利是法律对主体利益的固定,通过法定形式明确利益的范围、主体、位阶、强度以及行使方式等,在解决利益冲突的同时加强利益保护。另外人类世界不断发展变化,法律作为人类活动的行为规范,在产生之时的适时性中必然有滞后性,因社会变更滞后性会进一步突出,立法者难以预料和详尽后续发展,为保持法律的安定应考虑法律的适当张力。因此笔者认为第126 条所称“权利”是民事法律未能详尽之权利,而第126 条中的“利益”是在该条中“权利”兜底之后的二次兜底,为未能法律详尽之权利以外的值得课予民事法律救济的新生利益。新生利益中一部分因需要保护而纳入“利益”范畴,经发展再适时成为“权利”,进而经法律规范生成为法定权利。在促进民事基本法安定的同时尽可能以法律解释而非法律修改的方式适应社会发展;在维护民事权利体系稳定的同时保持开放性、保障新生利益以及慎重确立新生权利

(二)民事利益属性的环境本体利益

伴随着环境观念的强化,人们发现了生态环境中蕴含的环境本体利益。虽然通过民诉程序救济环境本体利益,但是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表述环境利益或环境权利,尚未成为法定权利。利益在满足相关主体需求的同时,必然对相对立主体有所限制,不是所有的新生利益都可以予以法律保护。如果欲将新发现的环境本体利益纳入民事权利体系,则首先应当分析环境本体利益是否具备民事利益的性质。生态环境往往与公共利益相联系,因环境本体利益的涉众特征而天然具备公共属性,而且我国以往以行政手段救济生态损害,同时从比较法角度欧盟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先行者,其生态损害救济从民事构想到以《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为中心的行政救济制度[18],日本采用防止公害法令和行政诉讼的措施防范环境公害肆虐[19]。但是不能因此否认环境本体利益的民事属性,以公法和私法之分而划分公权和私权本身即是不科学的,以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否认民事属性更是错误的,行政法上更多体现的是国家的环境管理权。私法的保护并不排斥行政法的保护,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亦在行政手段不足以保护环境的境遇下而产生,更多在行政不能或不足时发挥作用。[20]作为社会主体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自然享有维持和发展生存环境良好状态的利益,在《民法典》“绿色化”之后,具体的环境本体利益更是私法对保护环境的生动实践。因而,环境本体利益具有民事属性。另外环境本体利益的私法构造已有先例可鉴,为转化和实施欧盟环境责任法令,法国民法典的生态化将对环境本身损害纳入私法,路径为损害概念的扩大化[21]。其次,环境本体利益具有独立性,不能被已经存在的任何权利和利益所覆盖,所以环境本体利益是一种区分的利益形态,“不是泛道德化的利益请求和公共利益的大词哲学”[22],有单独设置的必要性。再者,维护环境本体利益是环境保护体系的重要环节,具有重要意义,不为现行法所禁止,不违背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因此有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但是民事诉讼因救济私益而产生,环境本体利益与私益却主要有以下两处不相同。相较于私益,个案中私益明确、具体且可区分,不涉及其他相关私益,而环境本体利益具有整体性和公共性,个案中的环境本体利益与其他相关部分相互联结、相互影响,涉及的人群也互有交叉;同时私益诉讼中实体法上的争议主体自然转变为救济程序的当事人,处分实体和程序权利,然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与以往民事权益不同立法者回避了确定环境本体利益的利益主体,难以通过“有权利则又救济”的自然转化确定程序当事人。若以民事诉讼救济环境本体利益,似乎与程序设置的起点相悖。但是以诉讼担当为理论基础,通过诉讼程序的启动,整体环境本体利益得以特定化和可区分,将较为抽象的环境本体利益转化为具体的诉讼请求,如损害赔偿、停止侵权、消除危险等,同时通过法律赋权,在诉讼中拟制出利益主体和程序当事人,弥补了环境本体利益与民诉程序的不匹配缺陷。因此现阶段环境本体利益具有民事利益的性质,可以为民事诉讼所救济。

(三)环境本体利益何以成为权利

权利和利益的重要性、客观公开性以及法律赋予主体与指向对象的关系完全不同[23],所以法律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目前通过法律解释对环境本体利益以民事利益的方式予以保护,但是实体法上利益主体和利益本身的界限仍不明确,而且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依然存在就问题建构制度的实用主义,理论基础较匮乏,在实际适用中导致诉讼动力不充分、审判对象不明确和程序建构不完善等问题。在绿色原则、环境侵权责任、法官自由裁量权、公知的习惯等现行法律框架的张力下难以充分保护[24],环境本体利益有发展成为民事权利的必要性,明确权利主体和权利界限以增强可预见性和保护力度。而环境本体利益是否能够进一步发展成为权利,进而成为法定权利?有学者基于权利的利益论,通过利益的重要性判断和比较两个环节,认为环境权属于消费型公益,具有利益的相对重要性,不能否定其权利身份[25]。德国民法学存在对侵权法上权益区分的三个教义学标准即归属效能、排除效能以及社会典型公开性[26],符合以上标准的民事利益则可成为民事权利。该理论从侵权法出发,深刻揭示了符合民诉程序的利益要求,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的正是损害环境本体利益的侵权行为,符合中国实际,具有合理性。首先,归属效能强调主体层面利益明确归属与特定主体。私益自然能够满足要求,然而环境本体利益具有公共性,此类利益一般不能作为主体对于特定对象的利益要求,反而往往从对立面限制行为自由。环境本体利益的无主性也得到了广泛认可,因实体无主才需在救济中赋权程序当事人,与归属效能不符。其次,排除效能指主体得排除其他主体的一切非法干涉,只有利益满足自身界限明确和主体明确才足以谈论排除效能。再者,社会典型公开性要求社会一般主体足以识别特定利益,前提是利益具有客观性、典型性以及可区分性。因此,只有解决了环境本体利益主体的天然缺陷,其才能够从民事利益上升为民事权利。

日本有学说以环境权论和环境秩序论等理论解释民事主体有权请求环境损害者承担民事责任,以当事人适格和诉讼利益等理论解决诉讼资格问题[27],有借鉴意义。权利的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的集合以及拟制自然人,自然人无往不在生态环境之中,享有维持和促进良好生态环境的利益,且与个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息息相关,而法人作为拟制自然人只可因环境损害而导致财产损失,不宜享有环境权利,因此在将来的法律发展中可以逐步明确个体享有环境权利。同时不对个人环境权利的利益范围作出明确划分,且不具有相应的支配权,而是体现共同享有的普惠性,以解决人员流动和利益冲突导致的主体问题。另外,构建公民参与和监督下法律赋予适当主体代为行使诉讼权利的制度。通过以上措施解决环境本体利益主体的难点,环境本体利益上升为环境权利。目前可以预见环境本体利益成为民事权利的途径主要有宪法权利转化为私法权利和环境本体利益的上升飞跃。其一,宪法层面概括式的人权条款覆盖了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或集体人权,环境权趋近成熟,而自“齐玉芹案”开启了宪法司法化①最高人民法院在“齐玉芹案”中采用了宪法司法化的理论,在其对“齐玉苓诉陈晓琪案”的批复即法释[2001]第25 号提及:“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宪法司法化不是宪法私法化,为实现公法与私法良性互动,将宪法权利可以转化为私法权利,人权意义上环境权转化为民事权利意义上的环境本体利益权利。其二,通过环境本体利益自身的逐步发展,解决权利主体上的缺陷,成为民事权利。综上所述,环境本体利益目前具有民事利益的性质,且具有发展成为民事权利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五、结语

行文至此,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客体即环境本体利益及其特性,现阶段其可称为民事利益,具备发展成为民事权利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在现阶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争利益是否为环境本体利益关系到案件能否进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审查个案是否适用民诉程序的权力归属于审判权范畴,法院自然是唯一的审查主体。诉讼请求集中体现了原告起诉的目的与归宿,划定了审判范围,法院应当以事实和理由部分为基础,集中审查诉讼请求部分是否符合救济环境本体利益。法院将因违反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行为无效获得保护的部分环境利益以及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个人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国家和集体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排除在外,辅之以环境本体利益共同性、无主性、独立性的三大特性。审查诉讼请求是否仅有且覆盖环境本体利益。若有不符,法官予以释明,原告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不变更,则可以驳回起诉。另外环境本体利益的无主性是其从民事利益进一步上升为民事权利的重大障碍,需要理论、立法和司法的积极面对,可行途径便是在逐步明确个体享有环境本体利益的基础上,构建个体参与和监督下法律赋予适当主体代为行使诉讼权利的制度,破解环境本体利益的主体问题,推动环境本体利益从民事利益飞跃为民事权利,以更好发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实现环保目的和良法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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