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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诉衔接下主办侦查员制度的适用与优化

2020-11-25胡德葳

犯罪研究 2020年1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侦查员证据

胡德葳

主办侦查员是案件的“第一负责人”,通过赋予主办侦查员应有的职权与职责,从而逐步建立起与检察官、法官相同的终身责任负责制。[1]参见蒋和平、龚浩:《实践与探索:公安机关主办侦查员制度——兼论办案质量终身责任制》,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提出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应当对办案质量负责,全国及各省市逐渐制定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的责任制度。2015年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提出了“探索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力图逐步形成以案件主办人员为主导的责任制度。

一、侦诉衔接下主办侦查员制度之审视

(一)侦查监督环节下的主办侦查员制度

侦查监督工作主要体现在各个侦查工作环节之中,而对主办侦查员的监督应当成为侦查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侦查工作与侦查监督工作的衔接主要表现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其中最重要衔接环节为审批逮捕工作的衔接,其主要目的在于监督侦查工作是否依法进行、侦查机关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主办侦查员是对案情和犯罪嫌疑人情况最为熟悉的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调查情况负责,因此主办侦查人员制度能够确保负责案件的主办侦查员准确认定需要抓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本案犯罪事实的实施者,是确保能够达到侦查监督标准的重要保障。

(二)审查起诉环节下的主办侦查员制度

主办侦查员的工作质量将直接决定是否能够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尤其是侦查机关所移交的文书卷宗和证据卷宗在规范性和全面性方面要能够达到审查起诉的标准:在文书卷宗中,侦查工作中获得的相关授权、依法采取的侦查措施、是否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侦查工作,都应当在文书卷宗中得以体现;在证据卷宗中,侦查阶段所获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证据是否确实和充分,都将决定是否符合进行审查起诉的条件。可以看出,进入审查起诉环节需要合法、有效的侦查工作为基础和铺垫。主办侦查员是主导侦查取证、有效获取犯罪事实证据的领导者,是侦查队伍的“大脑”和“司令”,在如何采取侦查措施、如何发现和提取证据等方面起到了统筹和导向的作用;同时,主办侦查员需要监督和规范侦查人员相关措施的呈请与文书制作,避免因文书制作存在的错误而造成文书失效的不良结果。对于侦查工作质量的保障是确定能否顺利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前提,审查起诉工作是对主办侦查员所办理的刑事案件质量的考核阶段,是对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案标准进行认定的重要环节。

(三)“审判中心主义”下主办侦查员参与庭审的环节

1.非法证据排除环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56条规定了非法取证的情形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规则,这对于侦查工作而言提出了更加明确和严格的要求。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对于非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与“处置”,而非法证据排除环节也被称为“诉讼中的诉讼”(“案中案”)。主办侦查员应当对案件中的非法取证行为负责,一方面庭审过程中会对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还应当对负责该案的主办侦查员进行责任追究。在部分案件中,侦查阶段所收集、固定、提取和移送的证据并非具有足够的证明力,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审判阶段中对证据的裁定让侦查阶段所形成的结果,如依靠证据证明的某个犯罪事实,会因为证据不足,如证据链条中某个证据的短缺、缺少直接证据、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等情况,而使得对某个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犯罪事实无法进行认定,最终形成无罪判决的结果,相对表明侦查期间做了“无用功”。对此,主办侦查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追责的方式处理主办侦查员所允许的非法取证行为。另一方面主办侦查员应当承担所获证据因非法取证而被排除的消极后果。

2.主办侦查员出庭作证环节

在部分案件中,侦查人员根据案件需求应当进行出庭作证,其目的在于对证据进行鉴真,这也是“审判中心主义”对侦查工作提出的新挑战。在主办侦查员制度不断推广与使用的前景下,主办侦查员出庭作证能够进一步提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效率和作用,也应当成为庭审环节能够保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实质化的重要方式,将对案件最为熟悉的主办侦查员作为出庭证人为法庭提供更加全面的信息和证据。

3.对于电子证据、视频资料等专业证据的解释

部分案件中通过电子取证、视频侦查取证等形成的专业技术证据需要侦查技术人员进行解释,有助于法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理解专业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部分案件中专业技术人员并非对案情全面掌握,还需要将主办侦查员所提供的案件信息和技术人员所提供的专业技术证据相结合,从而为法庭提供能够有效证明犯罪事实的信息和证据。

二、侦诉衔接下主办侦查员制度适用之困境

(一)主办侦查员办案连贯性与其他诉讼活动间断性存在理念差异

刑事案件中需要逐步形成对犯罪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对犯罪证据的全面获取,并且通过相关事实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通过所获证据进一步证明犯罪事实,事实与证据起到了相辅相成的作用。然而在侦查工作与其他刑事诉讼环节衔接的过程中,主办侦查员与其他诉讼主体对于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认知、认定和使用都存在相应的偏差,其根本原因在于主办侦查员与其他诉讼主体的“侦查参与度”存在明显差异。主办侦查员的思维较为连贯,而其他诉讼主体对案件的判断依据的是具有间断性的证据,缺少侦查过程中的细节信息。

主办侦查员是犯罪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策划主体与实施主体,是近距离接触犯罪、调查犯罪、控制犯罪事态发展的最主要力量,对整个刑事案件的调查具有连贯性、逻辑性和思维性,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主观因素的影响,例如通过经验对犯罪事实进行推断和调查。主办侦查员通过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通过犯罪现场勘验的结果对涉案事实进行认知、对相关信息材料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主观推断犯罪相关事实。主办侦查员是犯罪现场的亲临者,对于现场出现的被害人或者尸体等现场状况直观获悉,同时对于犯罪人作案过程、作案心理、反侦查意识和活动具有较为主观的接触与感受,同时在调查与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与其形成正面接触甚至冲突,对整个案件具有一定的主观认定和态度;而其他诉讼主体通常不会第一时间直接接触现场的各种痕迹、物证,甚至第一时间接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而是主要针对卷宗材料对案件产生主观认知,这使得其他诉讼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具有间断性,与主办侦查员所认知的连贯性事实存在差异。

相比于主办侦查员,其他诉讼参与主体主要表现为通过文书卷宗、证据材料等书面文件、照片、视频等“片段式”信息对整个刑事案件进行认知和分析,卷宗信息具有闭合性、固定性的特征,而主办侦查员在侦查工作中能够获取的信息具有开阔性、连贯性、隐蔽性等特征,这使得其他诉讼主体与主办侦查员在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认知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侦查工作包括了取证和审证工作,例如审证工作中需要通过其他实物证据印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而其他诉讼工作仅需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在侦查工作中,部分信息能够形成推理与分析案情的线索,更少部分的案件线索能够达到证据规格作为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而在卷宗中主要以证据作为最主要的信息提供于其他诉讼主体,这使得其他诉讼主体所获取的信息具有固定性,而主办侦查员在侦查活动中所获取的所有信息并非能够完全通过卷宗予以体现,这使得两者对案件的认知存在差异。

(二)主办侦查员的动态分析和其他诉讼主体的静态分析存在方法差异

主办侦查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需要面对犯罪发生前、发生中、发生后的侦查情势[1]侦查情势是指对案件侦查有意义的各种条件与状况及其携带的动态信息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混沌体系。参见杨宗辉、刘为军:《侦查方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64页。进行分析判断,分析案情的依据是动态的信息;相比之下,其他诉讼主体则是针对已经发生完毕和已经完成侦查工作的既定结果进行分析判断,分析案情的依据是静态信息。依靠动态信息分析案情的优势在于,主办侦查员在不同阶段所分析和推断的案情依靠侦查工作的进度而不断完善,从而最终达到接近发现甚至发现犯罪事实的最佳结果。主办侦查员在侦查过程中所获取的涉案信息表现为立体性、三维性、动态性的特征,即主办侦查员需要在案件发生前、发生中、发生后对案件的动态信息进行即时捕捉,并根据案件发展的态势决定如何开展侦查。相比之下,审查起诉、审判工作的人员所获得的信息为犯罪活动与刑事侦查工作完成后所形成的具有直观性、平面性、静态性的案件信息。主办侦查员获取证据和证明犯罪事实的层次性与其他诉讼主体对证据和涉案事实进行分析的单层性存在差异,侦查过程中动态信息的叠加会增加主办侦查员对案件细节的发现、分析和把握,而部分案件细节难以通过文书与证据传达于其他诉讼主体。

主办侦查员根据动态信息和证据所证明的犯罪事实与其他诉讼主体静态分析所证实的犯罪事实在证明标准方面会存在差异,这使得部分案件中主办侦查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并不完全符合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标准。侦查工作在主办侦查员的主导与调控下对能够发现的证据进行提取、固定和保存,而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则是运用现有的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来判断案情,而“印证是一种静态的证据判断活动”。[1]杨波:《我国刑事证明印证化之批判》,载《法学》2017年第8期。主办侦查员负责的调查取证工作成为了其他诉讼主体对证据审查的前提,然而侦查工作所获悉的动态信息难以通过卷宗文书的静态方式予以传达和表现,这使得其他诉讼主体能够分析的信息受限,从而对主办侦查员认定和提供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质疑。

(三)主办侦查员的侦查思维和其他诉讼主体法律思维存在思维差异

整个动态侦查的过程中,主办侦查员需要运用侦查思维[2]侦查思维并非与法律思维处于对立的地位,而是在法律思维的基础上,针对案件的动态发生过程而形成的逻辑推理思维,并运用到具体的侦查过程当中。对现有信息进行运用与加工,从而成为进一步发现其他线索与证据的依据,或者直接通过现有信息分析和推导出其他信息和线索。主办侦查员在案件中通过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经验、直觉等带有个人主观意识的依据对案情进行判断,通过所获信息来推断出更多信息与情况,从而领导侦查团队开展相应的侦查工作。相比之下,其他诉讼主体则是根据侦查机关所获取的证据,依照刑事法律的具体条文和规定对涉案事实进行分析和判断,得出涉嫌犯罪与非涉嫌犯罪、罪重或者罪轻的结论。主办侦查员递进式、推导式的侦查思维通过侦查的整个过程逐步形成证据的搜集和犯罪事实的证明,其核心思维在于通过侦查的“过程”证明案件事实,同时在大数据侦查趋势的不断发展下,动态侦查思维成为了提升侦查效率的重要体现;[3]参见汪海燕:《大数据侦查的哲学思考》,载《公安学研究》2019年第5期。相比之下,其他诉讼主体需要根据已经获取的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运用相关法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核心思维在于通过所获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结果”。

主办侦查员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会因主观和客观条件的缺陷而无法获得证实犯罪事实的全面的、高质量的证据,使得其他诉讼主体在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对事实与证据的评判过程中提出质疑,这体现出了侦查思维和法律思维所存在的差异。在侦查工作中,由于主办侦查员能力有限或者案件客观信息有限,主办侦查员无法完全获得能够全面证实犯罪的证据,而更多表现为信息和线索。这使得主办侦查员需要依靠侦查技术、侦查措施、侦查方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以及对案件信息的推断和分析,从而明确侦查方向以便获取更多高质量的线索和证据。在此过程中获取证据并非全部初衷,而力图追求通过侦查工作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的思路表现为侦查思路。而在其他诉讼主体证实犯罪的过程中,需要运用已经获取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条文对犯罪实施情况加以证实和判断,部分案件中会对证据提出更高的要求[4]例如审查起诉阶段和审批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程序中包括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获取证据不足、获取证据存在瑕疵等问题提出更高的要求。、对现有证据能否证明犯罪事实提出质疑甚至由法院对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以判处被害人无罪的方式予以处理。

因此,由于侦查思维与法律思维有所不同,而主办侦查员的侦查思维在侦查过程中所形成的整体信息链条和证据链条并非能够通过法律思维得到严谨的、毫无缺陷的案件论证结果,这成为了侦查与其他诉讼活动对接过程中最难以突破的问题和鸿沟。

三、侦诉衔接下主办侦查员制度优化之建议

主办侦查员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主办侦查员在侦查工作中的导向和调控作用提升侦查工作质量,从而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工作提供全面、确实、充分的证据和信息。因此,主办侦查员制度的优化应当以“主办侦查员”为核心,通过明确主办侦查员理念、提升主办侦查员办案效率为审判工作提供能够充分证明犯罪事实的信息和证据。

(一)强化主办侦查员的法治化理念

1.取证规范化

由于审查起诉、审批逮捕阶段对侦查工作获取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审判阶段对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分别对侦查工作的质量进行了监督和审核,而主办侦查员应当在侦查阶段对整个侦查主体的取证规范化进行指导与监督,基于《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合法、合规获取的证据能够在庭审中成为对犯罪事实进行评判和认定的依据,避免因非法证据被排除所造成的侦查工作的“无用功”。法庭中需要通过鉴真对侦查主体取证手段的合法性进行鉴别,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进行排除,因此主办侦查员应当保证取证途径合法化,避免因取证手段不规范所造成的对有效实物证据排除的不良结果。例如,对犯罪嫌疑人家中所藏的作案工具通过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方式获取,则因取证途径的非法性而“浪费”有效实物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价值。

2.侦查程序规范化

在部分刑事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的疏忽造成的卷宗中文书不规范的问题频频发生,这使得主办侦查员在保证文书规范性、提升侦查程序规范化的工作中将会起到重要作用。以侦查期限为例,早期案件中时常出现超期羁押问题,从而造成通过讯问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同样受到其他诉讼主体的质疑,主办侦查员的职责之一为保证侦查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或者避免出现超期开展侦查的问题。

3.运用法律的主动化

主办侦查员应当引导、监督和控制侦查人员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开展侦查工作,并且从以往的被动接受刑事法律约束与限制逐步调整为主动运用刑事法律开展侦查工作。例如,在讯问中有效运用《刑法》中有关定罪量刑的刑种与期限对犯罪嫌疑人产生震慑作用、在获取实物证据时保证获取途径的合法性以及能够合理说明获取实物证据的渠道。

(二)遵循主办侦查员全面收集证据的原则

责任是限制,主办是权限,侦查工作受到行政命令影响、社会舆论影响,会造成对犯罪事实的调查与认定有所偏移。早期法学研究者将我国侦查权直接认定为行政权属性,从而对应地认可了公安机关行政命令影响侦查工作的现实问题,而刑事错案所反映出的侦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却归结于执法不规范、侦查人员素质较低等片面性状况,忽视了我国侦查人员应当遵循的全面收集证据原则。

因此,应当进一步贯彻《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侦查中立性的规定,以收集“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为中立性立场,在强化主办侦查员以查明犯罪事实为本质目标的基础上,主动地、积极地追求事实真相、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从而提升侦查工作的质量,保证主办侦查员能够客观证明犯罪事实。[1]胡德葳、董邦俊:《论我国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下侦查权的定位——以“刑事错案”问题为出发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三)明确主办侦查员的诉讼性目标

虽然《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其核心价值在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然而侦查工作的本质并非“打击犯罪”,而应当以刑事诉讼活动的结点——刑罚作为“打击犯罪”的最主要方式,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主办侦查员应以刑事诉讼为目标和方向。

刑事诉讼活动通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审判后的刑罚完成对犯罪人的打击、对犯罪实施者的惩治。在整个过程中,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同样决定刑事诉讼的质量以及是否能够通过刑罚对犯罪人予以打击,因此主办侦查员所能够保证的侦查工作质量将决定“打击犯罪”的目标能否实现。错误的、存在问题的侦查工作将会使得后续的刑事诉讼活动面临更大的困境,例如审判活动中会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推定,甚至在存有疑问的状况下对真实的犯罪人进行无罪宣判,这无疑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形象、无法实现对犯罪人的打击、难以通过刑事诉讼活动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四)通过主办侦查员制度趋同各诉讼主体的证据标准

主办侦查员制度能够使得主办侦查员主动提升侦查工作中的证据标准,逐步趋同于审查起诉、审判主体对证据标准的要求。由于不同诉讼主体对于证据的规格与标准要求不同,这使得部分案件中通过侦查工作所获取的证据无法达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证据规格与标准,甚至在失去证据能力或者减弱证明力的情况下不被采信。例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在无法合理解释其获取途径的状况下则应当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使得低质量的证据会面临无法证明犯罪事实、无法佐证其他证据的窘境,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主办侦查员既应当通过常规的侦查思路获取足够全面的证据,同时还应当保证证据形式能够符合审查起诉、审判的规格和标准,才能够成为庭审环节中证实犯罪事实、认定犯罪实施者合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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