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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类刑事错案的责任追究
——以聂树斌案为研究对象

2020-11-25闵丰锦

犯罪研究 2020年1期
关键词:聂树斌错案办案

闵丰锦

一、引言

2018年7月24日,中央政法委书记郭声琨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明确指出,“要坚持问责和免责相结合,构建科学合理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研究出台错案责任追究具体办法,完善法官检察官惩戒机制,防止制度空转。”[1]王梦遥:《中央政法委:研究出台错案追责办法》,载《新京报》2018年7月25日,第A14版。无独有偶,2018年1月23日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亦提出,“将出台错案责任追究具体办法,对符合问责条件的,依法依规严肃问责。”[2]程姝雯:《错案责任追究具体办法将出台》,载《南方都市报》2018年1月24日,第A01版。时隔半年,从年初到年中,中央层面两次强调对错案的责任追究进行研究,力求从制度上解决错案追责“无章可循”的局面,足见对建立健全包括问责与免责在内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之高度重视。

“我们评价一个制度,无论如何不能仅仅以个别事件的实质性对错为标准,而是要对一个制度作出总体上的利害权衡,而这种权衡是公众在历史中选择的产物。”[3]朱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关于马歇尔诉麦迪逊案的故事》,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司法责任追究制度也不例外。作为与我国法治建设相伴长达22年、社会公众关注度最大的刑事错案——聂树斌案,自2016年12月2日被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判决无罪至今,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工作仍无声音。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7年3月12日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中,多次提到聂树斌案的平反,及由此对冤假错案的反思;[4]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报告中指出,要“深刻反省检察环节自身把关不严的沉痛教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也在报告中痛陈,冤假错案的发生“让正义蒙羞,教训十分深刻”。原办案机关的表态不多,如在平反后的第一时间,即使在各大媒体“严肃问责”的呼声下,只有平反当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官方微博上“将汲取此案的深刻教训,并就是否存在违法审判问题及时展开调查”的道歉表态,不仅河北省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厅没有相应表态,而且实质动作更少,仅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3月30日对聂树斌案作出了总计268万余元的国家赔偿——此时距离平反已经过了近4个月,有媒体甚至提醒“河北高院曾表态调查聂案审判是否违法”,发出“国家赔偿金额达成协议后,聂树斌案是否了结?备受关注的案件追责问题,又将如何启动”[1]王梦遥:《聂树斌家人获国家赔偿268万 后续追责怎么办?》,来源:http://www.bjnews.com.cn/news/2017/03/30/438421.html,2018年7月28日访问。的连续追问。

时至今日,对当年导致聂树斌被错判有罪的公检法人员是否追责、如何追责,既关系到设计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具体办法是否科学合理、是否运行有力,又关系到社会公众对刑事错案纠正、预防与追责等制度的认可程度与选择取向。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公检法最高机关也出台了相应的执法与司法责任规定。聂树斌案的平反已经是个事实,从责任追究的角度,聂树斌案是否属于应当追究原办案人员责任的错案?聂树斌案的办案人员是否需要对聂树斌案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包括例行表态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内,河北省相关公安司法机关是否真正从内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应负的责任、承担的必要?在2005年王书金被抓后“自认真凶”至今,是否需要追究背后阻碍聂树斌案平反的相关人员责任?王书金案的最终判决,与聂树斌案的责任追究是否有所关联?聂树斌案的责任倒查,是否会走入冤假错案责任追究“雷声大雨点小,开始轰轰烈烈、逐渐悄然无息”的“烂尾”怪圈?本文以聂树斌案的司法责任追究为分析对象,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为依据,通过梳理聂树斌案平反后关于责任追究的官方、专家、媒体、网民等不同观点,直面聂树斌案平反近两年来责任追究情况不明的现状,在明确聂树斌案追责时机、追责范围、追责机制的基础上,提出对以聂树斌案为典型代表的疑罪从无类刑事错案责任追究之个人展望:谨慎的乐观。

二、撕裂的声音:追责与否,多方角力

聂树斌案平反后,是否应当对原办案人员追究责任、追究责任的范围多大、应当如何追究责任等有关善后、追责的问题已经开始见诸话端。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体是“严肃追责”的观点,微信、微博等新媒体有“追责无望”的悲观,也有学者提出“制度完善比责任追究更为重要”的看法。近两年来,在官方启动追责尚无明确期限的情况下,仔细拨开表态丛生的迷雾,梳理、分析各方观点,试图找到追责之争背后潜藏的声音。

(一)声音之一:必须严肃追责

包括官方表态在内,“必须严肃追责”的声音是冤假错案纠正之后的主流声音,聂树斌案也不例外。在聂树斌案平反后的第一时间内,不少学者随即呼吁追责。陈光中先生指出,“首先应追究原公安办案人员的责任,至少是渎职罪”;丁慧教授认为,“追责对象不能只有法院,还应追究公安和检察机关的责任”;宋英辉教授分析,“如果当时的公安、检察、法院办案人员确实违法,就应当交给检察机关侦办,但如果不存在违法,就是内部总结教训,不需要检察机关介入”;莫洪宪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聂树斌案“前5天笔录的缺失,前50天证人证言的缺失,这些问题一定要查明”。[2]商西:《河北高院已道歉,谁该为冤魂负责》,载《南方都市报》2016年12月3日,第AA08版。

在媒体层面,有评论从我国法治进程的角度,指出要树立聂树斌案在我国法治进程中的标杆地位,就必须谨记“聂树斌案也不可断尾”的警示,“若能将该案追责做成践行‘有责必究,有错必罚’的法治标本,则不啻为最有力的亡羊补牢之举”。[1]侃人:《聂树斌无罪了,该追责了》,载《新京报》2016年12月3日,第A03版。这是传统媒体在冤假错案后普遍的良好期待,即将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打造成一个依法治国、依法追责的标杆。问题在于,媒体的良好愿望总被现实的残酷无情打败,而每当有错案平反,善良的媒体总是再次提出严肃追责的期望,希望这次聂树斌案的责任追究打破这种略显尴尬的不对等循环。正如金泽刚教授以聂树斌案被平反后网上流传出的一份“聂树斌冤案制造者名单”为例,警惕“倘若官方追责程序不尽快启动,民间就会开始自行‘人肉搜索’、自行‘道德审判’。这对司法权威可能又会构成一定程度的损伤”。[2]金泽刚:《聂树斌案追责,不要变成一笔糊涂账》,载《新京报》2016年12月5日,第A02版。

(二)声音之二:小心谨慎问责

有观点将刑事错案的责任追究放在制度完善的位阶之后,表达出对责任追究“小心谨慎”的态度。如季卫东教授认为,“面对冤死者亲属悲欣交集的涕泪,问责和国家赔偿固然必不可少,但比呼吁问责更重要的倒是呼吁制度反思。对制度的反思不彻底,因错判而屈死的冤魂就始终不会散去。”[3]季卫东:《告慰聂树斌冤魂,比问责更重要的是制度反思》,来源:https://www.yicai.com/news/5174753.html,2 018年8月2日访问。笔者以为,制度是由一个个具体的部分组成,以每个人对制度的不同理解提出完善举措固然有建设性意义,但对制度的反思、拷问如果不落实到具体的一个个细节、环节、角度上,必然只是务虚、无法务实。正如聂树斌母亲张焕枝在平反后所言,“追责的问题也一定会继续,不会放弃”,[4]李兴丽:《聂树斌母亲:追责问题一定会继续,不会放弃》,来源:http://www.bjnews.com.cn/news/2016/12/02/425742.html,2016年12月2日访问。眼下之际,对问责的呼吁当然是最重要的,只有在依法问责后才是对制度的最好反思时机——责任都没有追究,或者仅仅内部追究不予公开,何谈进一步预防?正如胡铭教授对中国式司法迷信的总结,“每次发生重大的错案,公安司法机关自上而下就会进行一系列的学习、总结,但痛定思痛之后,类似的案件却再次发生。”[5]胡铭:《错案是如何发生的——转型期中国式错案的程序逻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1页。可想而知,如果对聂树斌案责任追究敷衍了事,只是进行制度性反思,那将是一堂注定无法上完的法治课程,另一个聂树斌的悲剧注定上演。

在2015年4月30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上进行了倾向性表态的洪道德教授,从聂树斌案再审判决书中分析“最高法的态度:该案是个错案,但不是有人故意弄错的错案”,“只是在当时从重从快从严的打击犯罪的情况下,以及命案必破的刑事政策要求下,产生的一个疑罪作为有罪处理的案件”,并个人判断“追责更像是表明一个态度,到最后是很难追到每个人头上有什么具体责任。吸取教训的成份要比追责的成份要大一些”。[6]梁超:《聂树斌案再审判决书信号:无责可追?》,来源:http://news.qq.com/a/20161203/009409.htm,2016年1 2月3日访问。笔者以为,聂树斌案所处时代固然法制不健全,但也绝非处于“从重从快从严打击犯罪”的严打时期,不可以处于严打时期的大背景作为办案人员应负责任的开脱条件。从时间上看,“1996年4月,中共中央作出了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的英明决策”,[7]胡立强:《狂飙起三湘——湖南严打斗争纪实》,载《人民公安》1996年第19期。即20世纪90年代我国严打的时间开始于1996年4月,而聂树斌案发生在1994年8月,聂树斌在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何谈聂树斌案与严打有关?因此,用“严打时期办案人员身不由己”“当时社会大环境使然”等空泛、空洞、空乏的社会性、体制性条件为责任追究开脱,是不恰当的;换言之,即使处于严打时期,也应当秉持心中的正义理念,至少作出“枪口抬高一寸”的死缓判决,这是司法人员的良心和操守所决定的,也是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称的“在防止错杀上,法院是有功的”。[1]沈德咏强调,“现在我们看到的一些案件,包括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审判法院在当时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否则人头早已落地了。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和压力,法院对这类案件能够坚持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已属不易。”参见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2版。

笔者认为,严肃追责并不一定意味着对原有办案人员的苛责,纠错需要实事求是,依法进行,对是否存在违法侦查、违法起诉、违法审判问题严肃调查;同时,必须理性看待认识上的局限性,坚持依法问责与依法免责相结合,让人民群众和领导干部尽早接受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完善纠错制度建设,这才是真正保护公民的权利、减少错案、及时纠正错案的良策。

(三)声音之三:问责态度悲观

代理聂树斌案申诉工作十余年的李树亭律师在再审无罪判决后,却悲观地指出“聂案至今没有认定刑讯逼供,追责恐怕很难”。[2]滑璇、孙茜茜:《“这个‘无罪’太不容易了”:聂树斌案再审改判追记》,载《南方周末》2016年12月8日,第A6版。有媒体人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是否存在审判违法问题及时展开调查”的表态,指出“河北高院对最高院这个判决口一定服,心未必服”,在“历史宜粗不宜细,团结一致向前看”的传统思维下,加上王书金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与聂树斌案无关,“聂案追责的概率不会乐观”。[3]石扉客:《如果只要一个结论,下一个聂树斌案就在明天》,来源:http://view.inews.qq.com/a/20161206A01ZBW 00,2016年12月6日访问。笔者以为,对聂树斌案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可能对本案的责任追究埋下潜在的伏笔,但并未完全阻碍责任追究的道路,最多也是排除了办案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罪的可能;换言之,除去犯罪层面的因素,依照当年的法律、纪律规定,办案人员是否有违法、违纪的情况,依旧需要进行深入的、无死角的倒查。

何家弘教授指出,“聂树斌案中究竟有没有刑讯逼供,已然成为一个很难查明的事实。但是从相关的案件材料中,人们可以略见端倪,也可以做出自己的推断。”[4]何家弘:《聂树斌案或可促生新机构》,来源:http://www.rmfz.org.cn/contents/13/54911.html,2016年12月9日访问。笔者认为通过何家弘教授在聂树斌案复查听证会、再审无罪后两次应邀前往电视台作评论又在临行前被叫停等事件,可以看出在聂树斌案背后力量的角逐之况,想必聂树斌案再审无罪的判决在背后肯定有着诸多不同的声音——要知道,在2015年4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聂树斌案复查听证会上,河北省公检法代表“承认聂案办理有程序上的瑕疵,但认为只属于一般的办案质量问题,不影响聂树斌犯罪事实的证据证明体系”,[5]周喜丰:《聂树斌案律师与河北办案方“空”战》,载《潇湘晨报》2015年4月29日,第A12版。在一年半后、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河北省公检法的观点就改变了吗?想必包括原办案人员在内的一些人对这个无罪判决“口服心不服”,在“法律无罪不等于事实无罪”的认识下,对聂树斌案的责任追究有可能沦落为“认识分歧”,以未发现办案人员有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由,不予追究错案责任。

马怀德教授曾对聂树斌案的追责进行了展望,“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追偿制度并不足以约束办案人员,使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应当建立更加严密准确科学的追责体系”。[6]蓟门决策:《所有的道口,我们都要守住》,来源:https://weibo.com/1865729250/ElifKdz9j,2018年8月2日访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只有实施“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之一的工作人员,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才应当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再审判决书认定的“无证据证实办案机关故意销毁、隐匿讯问笔录、制造假案”“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从《国家赔偿法》的角度来说,对聂树斌案办案人员的责任追究的确可能出现无果而终的结局。

有学者指出,“当发现需要纠正的错案时,为了维护法院的形象和法官们自身的利益,同事之间往往会相互庇护以使人际关系融洽,使错案被内部消化,进而形成‘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等‘司法亚文化’”。[1]邹易材:《刑事错案无辜者回归社会问题研究——从我国当代40个典型刑事错案谈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页。从历年来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结果来看,笔者不得不相信“雷声大雨点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追责规律,但要看到的是,聂树斌案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历史条件下得以平反的,由于“联合办案、内部请示、先定后审等司法潜规则往往是冤假错案的重要诱因,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不可小觑的负能量”,[2]刘武俊:《祛除司法潜规则》,载《大众日报》2013年5月19日,第6版。必须在冤假错案平反之后的责任追究中,以雷霆万钧之势破除影响司法公正的潜规则,让人民群众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之中也能感受到、看得见公平正义。

三、对历史负责:个案特办,机制创新

(一)追责时机:在王书金案判决生效之后

拉里·劳丹教授对法律中的错误进行了区分,指出“实质上是清白的(material innocence)与被证明是清白的(probatory innocence),前者是指他事实上没有实施犯罪,后者是指他被司法系统宣告无罪或释放”。[3][美]拉里·劳丹:《错案的哲学——刑事诉讼认识论》,李昌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页。可以看到,有“内蒙古聂树斌案”之称的呼格吉勒图案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无罪判决,但正是之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实事求是的态度,认定赵志红是呼格吉勒图案真凶的判决,使呼格吉勒图案成为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绝对无罪案件,即应当追究原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实事求是审理真凶案件、依法确认无罪判决案件的真凶身份以及对疑罪从无式无罪判决所纠正的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必要条件。否则,就会像念斌案、陈满案等以疑罪从无被判无罪的案件那样,落入责任追究遥遥无期的无言结局。由于王书金案至今仍处于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因此,笔者以为,对于聂树斌案的责任追究有必要在时间上进行等待。

刘计划教授指出,“一旦王书金被核准并被执行死刑,康某被害案将永远失去真相大白的可能”。[4]刘计划:《刑事冤错案件的程序法分析:以聂树斌案为例》,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3期。虽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王书金并非聂树斌案的真凶,但由于处于死刑复核期间的缘故,该二审判决并未生效,王书金是否系聂树斌案的真凶有待最终的生效判决揭晓。具体而言,如果法院最终认定王书金系聂树斌案的真凶,即从客观事实角度排除了聂树斌的作案可能,聂树斌案就不再是疑罪从无的疑案,而是绝对无罪的错案,用王书金案2005年第一个报道记者马云龙的话,“如果重审的话,能从现有的证据证明是王书金做的,那聂树斌就彻底脱罪,不是所谓的疑罪从无”,[1]张璇:《聂树斌案首报记者:应追溯错杀决策人》,来源:http://www.sohu.com/a/285430241_120078003,2018年8月2日访问。对聂树斌案的责任追究必将阻力消减、甚至一往无前,至少会达到与呼格吉勒图案责任追究相当的程度;相反,如果法院最终认定王书金并非聂树斌案的真凶,由于聂树斌案原判认定聂树斌有罪的证据,“同样的有罪供述、同样的在案其他证据,在再审合议庭审查之后,却成了再审改判无罪的依据”,[2]李敏、荆龙:《让正义不再迟到——聂树斌再审案纪实》,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3日,第1版。即相同证据河北高院认为有罪、最高法院认为无罪,这就是一种对相同证据的理解不同所造成的“认识分歧”,聂树斌案就不是冤案、不是假案,只是因为当时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认识错误所致。以过错责任制为原则,由于无证据证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有罪判决的主观过错,那么最终责任倒查的结果很可能就是一个:案件质量有瑕疵,是认识分歧,不是应当追责的错案,原办案人员最多也就承担因办案程序不规范的相应党纪、行政责任。

(二)追责范围:从原办案人员到幕后人员

有学者指出追责与担责存在的“内部性”特征,即“在我国司法责任的落实过程中,包括是否担责、责任的大小程度和具体方式,主要取决于包括司法机关系统内部,还有各司法机关之间,以及司法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与社会舆论等各种力量之间的博弈状况,最终的结果依据通过博弈所取得的平衡点来定”。[3]刘文会:《刑事错案的法文化透视——一种法理学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2页。笔者赞同这种“博弈论”的观点,正如聂树斌案发22年后才平反的曲折历程一般,对聂树斌案的倒查、追责显然不会一帆风顺,而内部追责的隐秘性、涉及领导的敏感性,表面风平浪静的追责幕后必定是看不见的波涛汹涌,责任追究的效果如何,可能存在各种看不见的角力,尤其是高层的决心与力度。在某种程度上,对幕后人士的责任追究,才是错案追究的重头戏、关键点,否则,“名义上的办案法官却成了实际上的责任承担者,左右法官审判的院长、庭长的责任往往一笔带过,甚至只字不提,违背了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4]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载《法学》2012年第9期。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2013年浙江张氏叔侄案平反后也指出,“法官故意制造冤假错案是极为罕见的,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冤假错案往往是奉命行事、放弃原则或者是工作马虎失职的结果”。[5]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2版。何家弘教授更在反思聂树斌案后,直言“追究责任的对象还应该包括那些恶意阻碍纠错的人”。[6]何家弘:《痛定思痛,亡羊补牢——聂树斌案反思》,载《理论视野》2017年第1期。笔者以为,虽然法定国家赔偿机关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需要进行责任倒查的相关人员绝非最终落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末尾的几个名字,应当以权责统一为原则,充分考虑原办案人员所具有的权责之大小,如果仅仅以判决书、起诉书上所载明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名单为据,对办案时内部提出诸多不同意见的办案人员加以苛责,就是为幕后的实际操控者“顶罪”,是错案之中的错案。

事实上,在聂树斌案平反后,对于有媒体指名道姓、广泛报道的聂树斌案办理期间有过快速处理批示的某官员、申诉期间被指干扰复查甚至对王书金有过教唆更改口供的某官员,官方既未承认、也未否认,但未否认、未辟谣本身就是一种态度。也正如此,对于聂树斌案而言,应当进行责任倒查的人员包括:①从外部法律流程上,包括案侦民警、批捕检察官、一审公诉检察官、一审法官、二审公诉检察官、二审法官、死刑执行命令的签发人;②从内部操作规程上,包括出席公安专案组、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公检法联席会议、政法委协调会等相关研讨聂树斌案会议的人员,作出相关口头指示、书面批示的领导干部们等对聂树斌案产生实际影响的人员;③从内部复查流程上,包括2005年后河北省政法机关成立的相应复查组成员,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的聂树斌案复查听证会上代表原办案单位出席、发表“不是错案”意见的河北省公检法三机关代表,以及背后阻碍聂树斌案平反、阻止聂树斌家人申诉的人员。只有将责任倒查的范围从原办案人员扩大到幕后人员,才能够全面审视、反思聂树斌案被错杀后延宕22年的司法悲哀。

(三)追责机制:异地调查,统筹追责

陈兴良教授指出,“涉及死刑案件的冤假错案,省高院往往是冤假错案的制造者,因此,其自查自纠是很困难的,如果省高院在纠错上不作为,这些冤假错案就将石沉大海”,[1]徐隽:《省级法院纠正错案应更给力》,载《人民日报》2015年12月9日,第17版。这充分体现了自己改正自己错误的难度之大。李建明教授从错案责任追究属于司法行政业务的基本属性出发,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一定范围内的司法责任追究权力,有利于保证这种责任追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2]李建明:《刑事司法错误——以刑事错案为中心的研究》,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19页。笔者以为,在责任倒查、追究的程序设计上,必须坚持回避原则,由原来的办案机关自我倒查、自我追责、自我反省、自我剖析当然可以,但这仅仅是办案单位事后的认错态度,与“不能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回避原则有所违背,即使内部负责倒查、追责的部门不同,但“左手倒查右手”,主体角色难免混乱。类似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22条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难免给人一种追责主体错位的感觉。

在刑事错案责任倒查、追究的机构主体上,笔者设想以下三种方式:一是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要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错案;二是异地政法机关,主要适用于由省级司法机关作出最终裁判的刑事错案;三是案发地省级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主要适用于省级以下司法机关作出最终裁判的刑事错案。三种方式的位序依次排列,即能用前一种方式就不用后一种。

其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国家监察委员会为主体,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责任倒查、追究。由于聂树斌案已经成为二十年来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标志性事件,可以尝试激活《宪法》第71条规定,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关于聂树斌案责任追究的调查委员会”,吸收最高人民法院聂树斌案再审合议庭成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聂树斌案复查合议庭成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聂树斌案再审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法学专家等作为专门调查委员会成员,通过最高权力机关介入的方式,代表人民对聂树斌案的原办理、原复查过程进行详细调查。这种由最高权力机关代表全国人民或由最高监察机关对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进行个案监督的方式,虽然对所有的冤假错案因资源有限无法复制,但对具有法治标杆意义的聂树斌案不妨一试,想必会产生不错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

其二,以政法机关为主体,采取异地调查的方式进行责任倒查、追究。如果说异地复查成为聂树斌案的关键转折,那么将异地追责作为聂树斌案的最终一击,就可以在冤假错案的纠正、追责等系列过程中形成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因此,有必要借鉴聂树斌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异地复查的成功经验,由原审地之外的其他省份对聂树斌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申诉—内部复查”等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无死角的责任倒查。而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缘故,由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在聂树斌案件复查和复查法律监督工作中对案件已经吃透,可以考虑经中央政法委特别授权后,由山东省政法委统筹公检法三机关联合成立“专门调查小组”,在尊重侦查、检察、审判等政法工作规律的基础上,由山东省公检法机关对河北省原办案公检法机关进行分类对口、分工协作的责任倒查,即公安倒查公安、检察倒查检察、法院倒查法院,倒查内容包括对2005年王书金自认真凶曝光后对聂树斌案的复查工作,并在各自倒查之后由山东省政法委统筹公检法的倒查意见、统一责任追究的尺度,在形成初步追责意见之后,报中央政法委最终决定,以突破地方主义的束缚、部门主义的制约、利益集团的桎梏。

其三,由河北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进行倒查、追责。作为河北省司法体制改革取得实质进展的标志性事件,河北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于2016年4月8日成立,统一负责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如果没有采用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异地追责的机制,那么以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果之一——省级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为聂树斌案责任追究的主导机构,会起到相当程度的敲山震虎之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惩戒委员会的规定,如法官、检察官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属实,惩戒委员会认为构成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惩戒决定,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1]罗书臻:《两高出台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意见》,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8日,第1版。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地位,笔者以为,对公安机关的惩戒工作也有必要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进行。

四、难言的预测:纪律处分,适度公开

(一)依法追责,依法免责

2016年12月征求意见的《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第93条对执法责任的追究进行了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2015年9月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32条规定:“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2015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5条规定:“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可见,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期,公检法的最高机关都提出了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对责任追究下了大力气、使出真功夫,这为刑事错案的倒查、追责提供了良好的外部司法环境与内部制度规范。

聂树斌案平反后,时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许前飞质问,“如果在聂树斌案中我们能够慎用权力,认真查明案件的事实、证据,诸如作案时间、侦查程序、物证等重要环节的问题怎么会被忽视?合议庭、审委会以及一、二审法院所有参加案件审理的法官怎么可能只凭当时在案的证据就判处聂树斌死刑?”[1]顾元森、沈高法:《省高院院长谈聂树斌案:要慎用权力心存敬畏》,载《现代快报》2016年12月5日,第F3版。言下之意,对于并未慎用、甚至滥用权力的法官,必须追究责任。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重要法律知识宣讲标签”的权威性宣讲教材,以河南陕县法院“眼花”法官判错案件为例,指出“从对判错案负责的角度说,不管法官是什么原因造成了错案,都必须追究‘眼花’法官的责任,还错案一个公道”。[2]罗书平:《冤错案件的防范与纠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1页。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原办案机关人员不进行责任追究,显然说不过去,毕竟在证据不变情况下的认识分歧也是有度的。对当年遗失或隐匿讯问笔录、关键证据等可能有利于辩方的办案人员,对办案不规范、有程序违法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责任倒查、追究。

聂树斌案再审合议庭审判长胡云腾大法官指出,“错案责任的承担应坚持谁出错,谁负责的原则,保障责任落实到人”,而从原因区分,“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或缺失、证据本身的灭失、技术手段落后或者刑事鉴定技术的低下,没有足够的证据或者没有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等原因产生的”客观性错案一般不能追究相关人员责任。[3]参见胡云腾:《错案防范与司法问责刍议》,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3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朱孝清则认为“对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错案予以责任豁免”。[4]朱孝清:《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李建明教授认为要以主观过错大小为错案追究的依据,“对没有过错或仅有很难完全避免的轻微过失的人追究错案责任,不仅是不公正的,而且是弊多利少的”。[5]李建明:《错案追究中的形而上学错误》,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有法官从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规定出发,认为应区隔出“责任豁免”的情形,“只有当一个法官的具体的外在行为表现出对法官所必备的公信力、公正性的背离时,才能启动追究法官责任的程序”。[6]沈杨、殷勤:《实施错案“终身追责”应注意区隔“责任豁免”》,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日,第8版。

笔者以为,对于刑事错案原办案人员的免责事由,必须极其谨慎、依法公开、充分说理,以免被误解为消极应对、不予追责,被扣上包庇纵容的帽子,损害难得修复的司法公信力。侦查、起诉、审判等文书都是盖了单位公章,但法官在审判中是遵循独立原则、检察官在办案中是遵循检察长负责制,法官是以个人身份办案、检察官是在检察长一案一授权的“特别授权”下办案,是不是案子错了就是法官个人承担责任,而检察长对所领导的检察机关所办所有错误案件都要负领导责任?换言之,办案之时公检法三机关内部必然存在不同声音,重大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往往都经历了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集体研究甚至上级汇报,对内部案件讨论时表达了“不构成犯罪、罪不至死”等反对观点的人员,是否也需要追究责任,是否可以因此免责?毕竟,问责与免责都是司法责任追究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可偏颇。笔者以为,在聂树斌案的责任倒查、追究过程中,应当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追究每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回归到聂树斌案发的1994年,虽然个人认知能力、科技发展水平受制于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但由于聂树斌案中存在不少的瑕疵甚至违法行为,只要这些行为最终影响了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就要追究司法责任。类似邱兴隆教授所言聂树斌案一审法官之一是“一位我心目中的好法官,女法官,竟然是聂树斌被司法错杀的参与者”[7]邱兴隆:《宪法日,邱兴隆对聂树斌案一审女法官如此说》,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NoiJ0FD8UZ5n9h 56NZqXFA?,2016年12月4日访问。的情况,如果经查明该女法官在案件合议时提出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等不同意见、没有其他不当违规行为,只是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判决书中署名,那么就应当依法免责。

(二)结果公开,有限回应

在疑罪从无的无罪案件中,既存在一审法院判决无罪、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法院改判有罪的部分现象,也存在再审判决无罪后、公安机关依旧以“发现了新证据”为由将无罪之人再次列为犯罪嫌疑人并限制其出境的个别现象(如念斌案),甚至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无罪案件中,检察员与审判员的观点依旧有部分出入的现象,[1]以再审判决无罪的张文中案为例,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检察员依旧在个别事实中发表了有罪意见,“张文中与陈某1、田某1共谋从泰康公司挪用4000万元炒股谋利,并非单位行为,张文中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已超过追诉期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张文中从泰康公司挪用4000万元炒股为个人谋利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已过追诉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这充分说明了对同一案件的相同证据,原办案的公检法三机关以及一二审法院甚至最高司法机关之间都存在不同认识。一般认为,在办案人员并无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这种不同认识属于法律这门社会科学的正常范畴之内,是一种在人类认知发展有限程度下的认识分歧。更何况,在刑事错案的纠正过程中,侦查机关不与审判机关直接接触、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的是刑事申诉检察官而非公诉检察官,作出有罪认定的原侦查人员、原检察人员、原审判人员并不参与案件再审工作,这三类人员对再审作出的无罪判决是否认可拥护、心服口服并以此为据反思自己为何作出相反决定,不仅直接关系到个案无罪判决后的责任追究工作,更直接关系到这三类人员今后在办理其他案件时的主观负责态度。

2014年12月,有媒体对10起刑事错案的责任追究情况进行了跟踪,3起案件进行了责任追究,其余7起没有回应,具体而言:赵作海案中6名刑讯逼供的警察获刑;浙江张氏叔侄案已进行组织内部追责;萧山五青年抢劫杀人案“追责详情不便提供”;佘祥林杀妻案“追责过程中,参与办理该案的一个警察自杀了,此后追责积极性也没了”;李怀亮案中河南省高院和政法委的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对追责事宜“不了解”;赵艳锦案未对外公开追责情况;于英生案“已按程序启动追责”;王本余案“若没问题可能不追责”;念斌案未处理;徐辉强奸杀人案珠海中院未回应。[2]贾世煜、张婷、邢世伟:《冤案追责:10起案件3起已处理》,载《新京报》2014年12月18日,第A18版。时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齐奇曾表示,由于“张氏叔侄案”和“萧山5青年案”两个案件中,没有发现故意制造冤案的情况,“都是在组织内部,按照党纪政纪来问责。”[3]朱艳丽:《错案追责究竟该咋“追”?》,来源:http://news.bandao.cn/news_html/201503/20150313/news_2015 0313_2510726.shtml,2015年3月13日访问。可以看到,实践中多数冤假错案不会追责,少数停留在“内部问责”,极少数因涉刑讯逼供被判刑,更罕见的是公开问责——目前只有呼格吉勒图案一例。

就连对责任追究详细公开的呼格吉勒图案,由于对原专案组负责人冯志明的判刑中未评价其在呼格吉勒图案中的行为,也被公众认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追责“烂尾”之嫌。直到2016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令狐安还在追问呼格吉勒图案的责任追究问题,“内蒙古的呼格案平反后全国反响很好,但检察机关侦办没有谈到呼格案的责任问题,群众反映很大。谁搞的刑讯逼供?应承担什么责任?也没有下文”,[4]沙雪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冤假错案应明确责任追究》,来源:http://news.sina.com.cn/c/nd/2016-11-07/doc-ifxxnety7516408.shtml,2016年11月7日访问。言下之意是责任追究的程序过于封闭。有评论指出,“问责的信息和程序不公开,责任倒查制就失去了最重要的警示性功能,其他办案人员不能从中感受到问责的力度”,对现任领导干部的问责,“就难保不会出现官官相护”。[5]兵临:《以公开促“错案责任倒查制”落地》,来源:http://opinion.people.com.cn/n/2014/1219/c1003-262383 87.html,2014年12月19日访问。

笔者以为,对于呼格吉勒图案的追责结果,有批评之声总比没有批评对象要好,能对外公开追责结果就是一种进步,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有了新要求后,内蒙古政法系统的积极应对,应当予以肯定。从法治进步的角度来说,在呼格吉勒图案追责之后,对聂树斌案的追责只能更加依法、更加严格、更加公开,这需要辩证看待。一方面,由于王书金案尚处于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王书金是否系聂树斌案的真凶尚无最终定论,因此,以疑罪从无方式判决无罪的聂树斌案,有可能陷入“法律事实上因证据不足而无罪,客观事实上是否真的有罪则无定论”的另一种认识之中。加上聂树斌在公检法三阶段曾有包括对自己律师在内多达13次的认罪供述,在“认罪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潜规则下,聂树斌案的原办案人员可能以“主观上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由,不追究司法责任,仅仅追究党纪与行政责任。但另一方面,如果只是像呼格吉勒图案对原办案人员进行党纪行政处分,甚至对原专案组组长冯志明贪腐案件中只字未提呼格吉勒图案,且对媒体、网民的质疑没有回应,想必会进一步损害无罪判决修复的司法公信力,蒙冤一方的近亲属很可能会继续不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逼迫”持有“聂树斌案公检法办案人员都连坐”等极端报复心态的网民自行人肉搜索、网络审判,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必然遭到损伤。

五、结语:谨慎的乐观

就聂树斌案而言,正如胡云腾大法官坦陈,“错案的责任追究客观上比错案的纠正更加复杂”,“由于错案往往年代久远、时过境迁,像在聂树斌案中,办案人员有的早都退休了,有的已经去世了,甚至有的证人都不在了,追究起来难度更大。”[1]参见《专访胡云腾大法官:深刻汲取聂树斌案教训,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但借用江平先生的一句话,面对法治中国的历史与未来,“‘依然谨慎的乐观’依然还是我现在的态度”。[2]江平:《依然谨慎的乐观》,浙江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2页。对以聂树斌案为代表的疑罪从无类刑事错案责任追究,“谨慎的乐观”也正是笔者的态度。在某种程度上,聂树斌案的平反是十八大以来中央强力推进反腐与全面依法治国取得巨大成就的成果之一。在无罪推定司法理念越发深入人心的大背景下,对以聂树斌案为代表的疑罪从无类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有必要秉持依然谨慎的乐观态度——即使以最坏的恶意揣测,因为种种原因,曾经的责任无法追究、现在的法律无法审判、作出的决定无法公开,刑事错案的缔造者和平反的阻碍者,也必将在人民的心中,在历史的面前接受另一场“审判”。“聂树斌案再审判决向各类、各级司法机关传递了严格司法、规范办案的要求”,[3]胡云腾:《聂树斌案再审:由来、问题与意义》,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对聂树斌案的责任追究亦应如此。需要指出的是,对聂树斌案的倒查、追责只是查杀隐藏在司法系统内的顽固病毒,并非包治司法系统的百病;通过杀毒可以解决部分、关键的系统问题,而对于根本的系统问题,杀病毒是没用的,因为杀毒软件是装在系统上的。在聂树斌案的倒查、追责工作完成之后,对于制约冤假错案尤其是疑罪从无类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机制性、体制性问题,还要在进一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伟大工程中逐步解决,不可一蹴而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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