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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2020-10-21石金阳

大众科学·上旬 2020年1期
关键词:诉讼法民事纠纷

石金阳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以及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纠纷呈现出不断增多的趋势,而最直观的反馈就是法院的案件明显增多,工作负荷也随之增大,“案多人少”成为法院司法审判活动的一项難题,再加上效率不高和诉讼拖延等阻碍审判活动的问题,我国的司法审判活动面临极大的压力。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提高诉讼效率显得尤为重要,而和解作为以相对较小的振荡来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法,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很多时候处于“边缘化”的地位。基于以上背景,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亟待完善,同时也符合我国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精神,对于促进司法实践顺利进行也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诉讼和解概述

1.概念

诉讼和解既包括审理上的和解,又包括执行上的和解,具体来说,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为了解决民事纠纷,双方在相互协商的情况下针对争议作出妥协后,达成解决纠纷的和解协议从而向法院申请以终结诉讼程序的制度。

2.性质

在学界,对于如何界定诉讼和解的性质,一直存在着一些争议,目前有几种不同的观点,分别是两种性质说、私法行为说和诉讼行为说。于笔者而言,较倾向于两种性质说,因为笔者认为执行和解是私法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两种性质和要素并存的单一法律行为。具体原因有下面亮点:首先,当事人和解的诉讼权利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里的,诉讼和解的开展和完成也是在诉讼过程中,所以诉讼和解是民事诉讼行为。并且,诉讼和解制度是基于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建立的,同时诉讼和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也具有民事契约的性质,所以诉讼和解也是私法行为。当然,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和解方面仍不尽完善,所以现在还不能以“两性说”来界定我国诉讼和解的性质,但是以后在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进行重构时,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依照“两性说”的本质要求对诉讼和解的构成部分进行重新设计。

3.效力

关于民事诉讼和解的效力需要明确的是,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诉讼和解不直接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意和解并且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或者中止诉讼而不需要判决,经过法院的允许结案,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制作调解书而结案。和解协议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当事人无法就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不足之处

我国立法上的民事诉讼和解属于广义上的和解,既包括审理中的和解,又包括执行和解。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少之又少,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和解只有寥寥11个字,“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和解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对具体内容进行说明,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很多误区和错误,也难以使诉讼和解本身的作用显现出来。经过对司法实践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1.干预过多却忽视了保护。在我国民事诉讼和解的过程中,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都非常被动,作为诉讼和解程序真正的主导者却不能充分参与诉讼和解,而解决这一问题还是以国家职权为基础,这就极大地减少了当事人的自主权,同时也缺少对当事人权利和自由意志的保护。

2.追求效率却忽视了公平。由于司法资源的稀缺、诉讼效率的低下,导致法院诉累严重,一些地区以撤诉率、结案率等作为考评法官或者法院的重要指标,这种指标严重地歪曲了法官的中立地位,为了追求效率而罔顾当事人的利益甚至公平公正。这也使得部分法官对于民事诉讼和解的司法适用产生错误的见解,而且可能出于私心的考虑,有些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许不会选择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并且因为和解协议并无终结诉讼的效力,使得部分法官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不把诉讼和解制度放在考虑之内。

3.和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民事诉讼和解的做出具体内容进行设计,和解协议的作用微乎其微。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后,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或者由法院制作调解书来终结诉讼程序。但是因为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履行诉讼和解协议,另一方无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能再提起起诉。

4.被其他纠纷解决途径代替。据目前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效率不是很高,往往不能彻底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问题。而且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自行进行的诉讼和解对于当事人来说并不能起到有效的制约和保护作用,当事人在一次又一次协商失败后极易丧失信心和耐心,这严重打击了双方当事人运用诉讼和解来解决纠纷的积极性,从而使得民事纠纷的解决通常被其他解决方式所替代。而且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所以有些当事人考虑到和解后可能会重新起诉,可能更倾向于调解,因此调解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诉讼和解制度,在二者选择时更重视调解制度而轻视来和解制度,也因此缩小了诉讼和解的适用空间,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和解制度的部分功能甚至已经被调解制度吸收,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越来越难以获得重要的解决纠纷地位,日渐处于“边缘化”的位置。

三、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在法院诉累严重、民事诉讼“案多人少”的背景下,提高解决民事纠纷方式的效率、恢复正常的私法秩序迫在眉睫。此时非诉讼方式显得尤为重要,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之一,其改革和完善是势在必行的。世界上很多国家对民事诉讼和解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目前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还没有真正形成一项制度,这不符合国际潮流和趋势。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1.尊重当事人在诉讼和解中的自愿性。诉讼和解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在民事诉讼和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在诉讼和解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诉讼和解程序中应该从始至终体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主要体现在这四个方面: 在开始诉讼和解程序前,当事人有权利决定是否选择和解程序;在诉讼和解过程中,为了使当事人充分地参与诉讼和解中来,法院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都亲自到场进行和解;在诉讼和解的最后阶段,对于双方是否达成和解,以及达成何种内容的和解协议,都必须出自当事人的真实自愿,而不能有来自任何方面的不真实的情况发生,同时,当事人也不能把其意志强行附加给另一方当事人,更不能以不真实的承诺欺瞒对方当事人,使其与自己达成和解;如果诉讼和解失败,若对纠纷事实的认定还存在分歧,需要进行庭审辩论,在立法设计上应该从技术方面设置相应措施保障诉讼和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良好衔接,进而使民事纠纷及时、简便地进入判决程序。

2.课以法官对民事诉讼和解的释明义务。 和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是和解程序里的开展者和主动者,应该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作用,在和解机制中应排除第三者的干预,在排除法官参与庭外和解的同时,应课以法官事后的释明权。也就是说我国的诉讼和解程序应该排除法官的实质参与,将其释明权局限于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的说明上。

3.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为了使诉讼和解制度行之有效,诉讼和解应该既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性质,又具有终结诉讼的性质。当事人达成诉讼和解后申请法院确认和解协议,应该记入庭审笔录或者在和解协议上加盖法院公章,从形式上赋予和解协议的正式性,经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和解协议就具有了裁判性质。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执行期限同给付判决申请执行期限。达成诉讼和解后,不得再针对本案的诉讼标提起诉讼。基于此,诉讼和解协议生效以后,当和解协议中的记载具有给付内容时,具有强制执行力,若给付方拒绝履行义务,另一方可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4.明确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同时,应该建立完善的审前程序,并且明确指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及条件,诉讼和解应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是一般来讲诉讼和解制度不得适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和争议不得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

四、结论

从上文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缺乏对诉讼和解程序规则的具体设计,使得民事诉讼和解在司法实务中产生了很多误区和错误。在案件激增、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急需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做到案件分流,便捷、高效地处理民事纠纷问题,这是一场当事人、法院之间三赢的改革。在未来对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中,可以借鉴以上建议,通过立法来推进民事诉讼和解的制度化、规范化、系统化,这有利于促进矛盾纠纷的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激活民事诉讼和解程序,切实发挥民事诉讼和解的解决纠纷功能,是健全我国民事诉讼法,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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