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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合格证质押行为性质研究

2020-10-21刘文雪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8期
关键词:合格证抵押经销商

刘文雪

摘  要:随着进年来金融机构推出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业务的蓬勃发展,便于汽车销售企业可以将未出售的合格证进行质押以获取银行的贷款,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也促进银行业务快速、多元化的发展。但其本身具有许多不特定的因素且缺失法律规范,致使银行质押汽车合格证也存在较多的风险,为确保金融安全及经济发展的同时,应增强防范意识及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规避。

关键词:汽车合格证扣押;风险分析与对策

一、汽车合格证质押行为

汽车合格证仅仅是汽车生产商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整车合格的法律文件,是一种形式化、格式化证明,既不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也没有变价的可能,更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因此,汽车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的变动。因此在现实操作中,为规避法律风险,将汽车合格证质押称为扣押等行为。交易模式:汽车经销商向银行那个贷款从生产商买进汽车,生产商将汽车合格证交付银行用于担保经销商还款行为。

二、汽车合格证的质押的风险分析

实际上这种交易模式最大的风险承担者是消费者,消费者在支付购车款之后,需要经销商去银行解除扣押的行为,赎回汽车合格证转交给消费者。但是消费者在支付购买汽车款项时,已经作为汽车的合法所有权人,汽车合格证是随车证明,其所有权人亦是消费者,但是消费者却要额外承担经销商诚信的风险,显然侵害了消费者权益。

1、“汽车合格证质押”法律效力风险

我国《担保法》和《质押》一章中明确规定物质只能是动产或者财产权利,汽车合格证既不能代替汽车也不能作为汽车的财产权利凭证。因此,汽车合格证不是合格的质押物,不能用于质押。基于此,汽车合格证质押的无效行为的后果直接导致汽车生产商、经销商和银行所签订的三方协议很可能因为标的不明确、不适格而无效。

2、消費者所面临的风险

消费者将会面临两方面的风险,一是债务人不完全履行合同行为的经济风险,而是权利的主张存在诸多障碍。消费者与经销商签订买卖合同,消费者支付款项后,经销商应履行向消费者交付汽车(主物)及汽车合格证(从物)的义务。但因经销商的未交付汽车合格证的不完全履行行为导致消费者无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无法正常上路行驶,也无法进行再次交易,损害了所购买的汽车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另外,由于汽车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也无法对其车辆进行投保,所以,车辆一旦丢失、被非法转让或者发生意外事故,消费者对于汽车的所有权无法举证且不能基于无权向第三人主张,也没有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消费者存在巨大的经济风险。权利主张存在障碍体现在,首先因为消费者与银行并无合同关系,根绝合同的相对性,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消费者无权向银行主张债权,只能要求经销商交付合格证或解除合同,要求经销商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亦不能向银行主张侵权责任,因为银行占有汽车合格证的行为基于三方协议是合法占有而不是在汽车销售之后才占有,并没有侵害特定消费者的权益,不构成侵权。

3、对银行的利益损害

此种“车证分离”的消费模式不仅仅是消费的权益面临风险,其参与其中的银行也深陷风险之中,如前文所述,汽车合格证并无实际价值,并不能实现其质押的作用效果。如果汽车经销商诚实守信按时偿还贷款,银行自然释放合格证,双方实现共赢。

其一、汽车经销商不守信用或者遭遇变故而没有按时还款,银行将要为经销商的失信行为买单。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即便汽车合格证质押性质被认定有效,由于汽车合格证本身没有经济价值,债权人即银行仍然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银行承担着巨大的巨大的金融风险。

其二、质押汽车合格证的“三方协议”法律风险。“三方协议”损害了不特定的第三方消费者权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有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即使不被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三方协议”不在任何行政主管单位部门登记、备案,公众对此是不知情的。当经销商不按协议约定向银行赎回合格证交给消费者时,消费者以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及银行对合格证的占有没有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向银行索要合格证,增加了银行财和物两空的风险。

其三、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格证应当属于销售商品的必备附属品,产品质量合格证必须依附产品,所以这些合格证应当随着汽车所有权转移而转移。[1]汽车销售后,汽车合格证显然已经属于消费者,当引发消费者诉讼后,银行将面临扣押这些合格证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质疑和谴责,银行负担了消费安全的法律责任。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处于社会维稳的目的,安抚众多消费者情绪,将消费者的权益放在首要位置,而判决银行交出汽车合格证。

三、规避汽车合格证抵押潜在风险的建议

1、采取汽车抵押贷款。

《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2]所以,汽车经销商需要向银行进行融资时,可将汽车抵押贷款,而不是“扣押”汽车合格证。汽车抵押贷款一方面不影响汽车经销商对汽车的实际占有、使用和处分;另一方面汽车抵押贷款可以进行抵押登记,经登记的抵押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可对动产登记状况进行查询,消费者对产品有了知情权,不仅对汽车经销商积极履行义务有督促作用而且经登记的抵押可以对抗第三人,很大程度上的保护了债权人银行的权利,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2、委托第三方监管。

处于控制风险且存放和监管的便利的考量,银行在与汽车经销商、汽车生产商签订“三方协议”的同时,将汽车实物纳入自己的控制范围下,那么就需要第三方监管机构的介入,如与专业的仓储公司订立详细的质押监管协议,委托仓储公司占有或者控制车辆。可规定如“在汽车经销商担保融资和销售车辆不冲突的前提下,汽车经销商可以用以货换货、以保证金易货向银行申请提走一定金额或者数量之外的车辆”此类的条款实现质押的可行性调整。

3、防范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

首先银行应当根据品牌信用、资产量以及企业背景等条件进行筛选来选择作为合作伙伴的汽车经销商,从第一道门设置关卡摒除有道德风险的企业。[2]两外,银行还需要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监管:一是对汽车经销商监管,可对质押车辆的合格证、购车发票、完税凭证委派专人保管及发放,驻派或者定期委派监管专员到汽车经销商对所质押的的车辆对其占有情况以及对车辆保险办理情况向银行进行报告和反馈;二是防范汽车生产商与汽车经销商共同欺诈,厂方补发对相关汽车的合格证,从而导致银行质押汽车合格证失去作用和意义。

综上所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易种类繁多,商业模式也多元、自由化的发展趋势增强。汽车合格证的的质押其实就是担保领域范围拓宽的表现,另外立法已对商事实践中存在的商铺租赁权质押、出租车经营权质押、排污权质押等等进行规范化、合法化的新型担保。上述可知,法律规范已承认担保不再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将部分特定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能够带来经济效益的权益作为担保标的。此类型性担保并不以权利人可以通过对担保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来获取经济上的利益,而是通过限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使权力,增添债务人经济上的不利益,以激发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动力,从而间接地保障自己债权得以实现。[3]汽车合格证的质押行为显然与此类新型担保特征吻合。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不能时时对新增的商业模式进行规制,就需要在实践中合同涉及的当事人就汽车合格证质押所存在的风险,提高防范意识和做好应对工作。

参考文献

[1]  “汽车合格证质押”融资担保业务存在的风险及对策 朱彦召;-《河南司法警务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12-15

[2]  破产中未申报的抵押权效力问题探析 李钰;-《法制与经济》-2019-02-28

[3]  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的法律性质|法官论坛 原创 姚志坚 樊荣禧-交通事故律师-《网络(http://blog.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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