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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自首条款中“犯罪事实不成立”的理解与适用

2020-10-21王锐刘帅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8期

王锐 刘帅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A区纪检监察机关接到举报称:A区建设局副局长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甲公司招投标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2年非法收受甲公司董事长李某所送现金8万元。A区纪检监察机关掌握前述举报线索后,通知王某到案了解情况。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于2008年至2018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包括甲公司董事长李某所送8万元在内的十余个单位和个人财物共计150余万元的事实。

二、分歧意见

在该案的处理上,对于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构成特殊自首。所谓特殊自首,又称准自首,是指不符合一般自首成立条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但基于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仍“以自首论”的特殊情形。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发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自首、立功意见》),该意见第1条第4款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具体而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办案机关已掌握王某收受李某贿赂事实的情形下,王某到案后在此范围外如实交代同种罪行,对王某能否以自首论。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收受李某贿赂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办案机关掌握的该笔犯罪事实不成立,王某属于特殊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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