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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醉驾”案件中的违法性认识内容

2020-10-21刘若愚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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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若愚

[案情]2019年12月02日00時01分许,鲍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某机动车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92mg/100ml,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另查明,鲍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该车动力系统由六块蓄电池及一个单汽缸组成,车内有方向盘、档位、刹车油门踏板等。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鲍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的鲍某某驾驶的四轮车辆是否系机动车,需委之于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不能苛责鲍某某对其驾驶车辆的机动车属性有明确的认识。且交管部门对鲍某某驾驶的四轮车确实也未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客观上其也没有认识到该车系机动车的可能,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鲍某某认识到其所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不能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违法性认识,进而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鲍某某所驾驶的四轮车与一般的小型机动车在外观和尺寸上几乎没有差别,且该车辆内部结构与小型机动车也极为相似,具备蓄电池、气缸、刹车、油门、方向盘、档位等小型机动车普遍具备的要素,按照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应当能够认识到是机动车,且案发后该四轮车也被鉴定为机动车。因此,足以推定鲍某某主观上具备违法性认识,构成危险驾驶罪。

[速递]笔者认为,厘清本案中鲍某某违法性认识的内容,其前提必须把握住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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