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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引擎引发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

2020-10-21赵为浩

关键词:搜索引擎隐私权运营商

赵为浩

(兰州理工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互联网强大的便捷性在人际交往和经济发展中扮演着无可替代的角色,同时搜索引擎网站的出现更是极大满足了人们对信息数据的需求。但是,人们在享受着互联网提供的便捷服务的同时,必须承认这一事实,私生活已不复存在。电子监督本领通天,会使得人类未来无隐私。[1]

一、网络隐私权概念之界定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大数据时代为传统隐私权赋予了财产属性,也为其镶刻了“网络”这一时代属性,可以将网络隐私权简单地理解为“自然人在网络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3]。

在传统的隐私权法律理论中,法学理论界对隐私权遭受侵害的界定曾一度采取的是“二分法”,即以“公共空间”和“私人领域”的界限为划分,作为界定隐私权是否受到侵害的标准,一旦“私人领域”的某种隐私非经权利人同意而被他人以某种传播方式流传到“公共领域”即被视为侵犯了隐私权。但是,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传统社会“金字塔式”自上而下的信息传播方式改变为“扁平”状态,在“扁平”状态的网络中,每个网民都是平等的信息发布者和信息接受者,使得“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界限变得模糊化。在此背景下,我们需要对传统的“二分法”进行重新定位, Helen Nissenbaum教授认为当信息被判定为适宜于在某种特殊情境时,人们通常乐意在该种特殊情境中共享该信息;当适宜于特殊情境的信息在该情境中被合适地记录和利用时,人们不会有任何反对意见[4]。语境完整性理论从隐私流动的语境是否适切、隐私流动的规范是否适宜的角度切入,以此衡量判定个人的隐私权是否遭受侵犯,成为“互联网+”5G时代的一项新的衡量参考依据,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一条行之有效的路径。

二、我国搜索引擎对用户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困境

1.实例研究:三大主流搜索引擎的隐私权保护现状分析及评析

(1)隐私声明条款中网络隐私保护状况

该部分以三大搜索引擎官网公布的隐私保护条款为准,进行统计分析,详见表1。

表1 隐私保护条款中用户网络隐私信息具体统计表

(2)网站声明条款中用户隐私救济方式的具体统计

该部分以搜索引擎官网公布的权利声明条款为研究基础,进行统计分析,见表2。

表2 声明条款中隐私权救济的具体情况统计表

(3)结论评析:我国主流搜索引擎在保护用户隐私上的不足之处。

第一,关于用户隐私权利的告知义务。一方面,大部分的搜索引擎网站没有尽到权力告知及救济告知的义务;另一方面,少部分的搜索引擎网站对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利告知范围仅限于用户的电脑操作系统、电脑安装的软件,但对用户切身的隐私权利的保护告知过于形式化,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第二,关于用户隐私信息数据使用的提醒义务。一方面,大部分的搜索引擎会在网站下方以不引人注目的字体提醒用户将会收集用户的个人隐私信息数据,以此为用户推送更好的服务,但本质是为运营商开展精准推销收集基础数据以实现运营商的商业价值;另一方面,搜索引擎运营商在未取得用户许可的前提下,将所获得的用户个人隐私与第三方平台共享或者商业性出售给第三方网络运营平台,从中获取商业利益。

2.搜索引擎引发的网络隐私权规制的困境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9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8.54亿,较2018年底增长2598万,互联网普及率达61.2%,较2018年底提升1.6个百分点,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6.39亿。[5]2019年6月在网络用户遭遇各类网络安全问题所占比例中,个人信息泄露占比24.0%,已经超过网络诈骗21.5%的比例,成为网民遭遇网络安全问题中的首要问题。究其原因可以归纳如下:

(1)国家层面之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缺失

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是2010年颁行的《侵权责任法》、2011年颁行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2012年颁行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3年颁行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法律、规章和标准,一方面存在着效力层级低、实际可操作性差和法律规定过于片面化等弊端;另一方面,现阶段对网络隐私权保护适用的法律、法规侧重于网站运营商对于网络用户在权利遭受侵害后赔偿、补偿等事后赔偿措施上,对于事前网站对网络用户隐私保护的标准、隐私权种类和范围的告知上处于空白,造成了法律保护的漏洞。

(2)网络运营商层面之网络隐私权保护技术缺失

一方面,我国在1994年的4月20日,才通过一条64K的国际专线,全功能接入国际互联网,自此中国才被国际上正式承认为真正拥有全功能Internet的国家,但已落后美国近30年的时间,这是造成我国网络隐私保护技术落后的一个很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搜索引擎网站自身在为网络用户提供搜索服务的同时,利用cookies技术收集用户的隐私信息数据,与第三方平台分享或者自身从中攫取商业价值,变相地通过法律事先保护的空白侵犯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在此背景下很难对用户的隐私权实行切实有效的技术保护。

(3)网络运营商层面之商人逐利性

2018年1月1日,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书福在公开场合谈及信息安全时,质疑“马化腾天天在家看我们的微信”[6];2018年1月3日,在朋友圈疯传的支付宝年度账单中《芝麻服务协议》以极不明显的方式诱导用户默认了对芝麻信用的授权,被质疑侵犯隐私权[7];2018年1月5日百度因涉嫌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而被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障委员会提起公益诉讼[8]。网络运营商通过搜索引擎收集我们日常网上浏览网页的琐碎片段信息数据,并经过网络运营商通过后台强大的云计算加以整理、分析,从中获取我们日常的消费、生活习惯。现行有效的法律对于网站运营商的约制,侧重于对网络用户隐私权遭受侵害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赔偿,并不包括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因此取证难也是造成网络隐私权保护缺失的重要原因。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与完善

大数据时代,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数据已成为拉动信息消费不可或缺的中坚“元素”,各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措施也有所不同,其中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及荷兰为代表的“安全港模式”较为显著(详见表3)。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完善,应立足于本国的实际国情,吸纳、借鉴上述三种模式的精华,建立以国家法律规制调整为主、以行业自律为辅的有效保护机制,具体如下:

表3 美国行业自律模式、欧盟立法规制模式及荷兰自由港模式对比

1.国家层面之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

我国现阶段对用户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制定的大部分法律属于“法规”“规章”,法律效力位阶过低,不能有效地贯彻执行,并且这些法律规定侧重于规定网站运营商的事后赔偿措施,对于网络用户隐私事先保护规定处于空白状态,造成了法律保护上的“空白期”。

据此,在相应的条件成熟之前,建议由国务院制定《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条例》的行政法规暂行过度,以其为首,省、自治区、直辖市因地制宜结合各省互联网检索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省级行政规章,建立自上而下完整、稳定和可操作的“金字塔式”的法律保护体系。同时在实践操作时,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由最高院和最高检发布指导性案例,并应当明确网络隐私权案件的管辖法院以及管辖级别的标准,责任到人、责任到院。在具备相应成熟的条件后,再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法规位阶的《网络信息个人保护法》,明确网站运营商对用户隐私事先的保护标准、保护程度及事后的赔偿标准、赔偿方式,弥补因法律的滞后性造成的网络隐私保护上的空白。

2.社会层面之完善互联网协会职责

电子科技的更新周期日渐缩短,而法律的“稳定性”更加决定了法律必然的“滞后性”。因此,应当“放活”并完善我国现有的互联网协会的职能,使其具有部分行政机关的监督、审批职权,弥补法律因“滞后”造成的空白。

具体而言,由省级政府授权互联网协会监督数据信息职权以及部分互联网行政审批职权。可参照我国律师协会的监管体制,聘请专业的互联网专业人员为协会专职人员。同时授予省级互联网协会对网络运营商数据保密合格证书审批职权,对不合格的网络运营商有权要求其立即整改;授予市级互联网协会用户数据信息流向备案职能以及网络运营商数据监督管理职能,再由市级互联网协会向省级汇总,建立等级监督管理体制。以互联网专业人才作为其事务的执行人员,政府作为其监督人员,不仅能够保证政策的有效落实,同时能够最大限度地激发市场的活力。

3.公民层面之加强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利

截至2019年6月,我国网民用户已达8.54亿,网民通过搜索引擎网站浏览网页的数据信息必然是庞大的,大数据时代为这些数据赋予了财产属性,而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具体的网络隐私权的种类、范围,因此应当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公民享有的网络隐私权的种类、范围,做到于法有据、有法可依。同样加强网络用户自身的保护更可以从源头避免用户隐私数据的泄露和传播,网络用户在利用搜索引擎检索自己所需要的信息时,应当明确自身依法享有的权利及网站运营商在保护用户隐私权应当尽到的告知义务、提醒义务等,提高用户隐私的自身保护意识,可以从源头杜绝隐私的泄露,更好地保护好用户的隐私安全。

四、结语

作为网络用户,我们已然习惯使用搜索引擎为我们提供便捷的检索服务,其已成为网络时代不可或缺的存在,但是我们在享受搜索引擎带来的便利搜索服务时更应当清晰地认识到自身的隐私信息数据泄露等问题。互联网科技发展周期更新速度令人咂舌,当我们如今面对“摩尔定律”时,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再简单地依靠国家法律的规制,也应从社会技术层面、公民意识层面加强对隐私信息数据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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