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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行为之定性研究

2020-09-02崔舜凯

大经贸 2020年6期
关键词:钟某消防栓抛物

【摘 要】 高空抛物行为一直是我们城市上空“悬在人们头顶的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出台后,将民法不好处理的高空抛物行为上升到了刑法处罚的范围,大大加强了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意见》中将高空抛物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引起了学界的争论,危害公共安全的含义是什么,什么行为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以及高空抛物行为是否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都是争议的焦点。

【关键词】 高空抛物 危害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危害公共安全”是是否能否构成本罪的关键。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可以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从分析这个要素入手。

一、“危害”的含义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刑法第114条中的“危害”公共安全,并不是指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害。一方面,刑法第114条本身就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另一方面,第115条明文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充分表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并不是指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害。否则,就难以处理第114条与第115条之间的关系。诚然,对于造成了致人轻伤、一般财产损失之类的较轻实害的放火、爆炸等行为,也会适用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但适用第114条并不以造成较轻实害为前提。

其次,可以肯定的是,刑法第114条中的“危害”公共安全,并不是只需要对公共安全造成抽象的危险。亦即,放火、爆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并不是抽象的公共危险犯。

以盗窃消防栓铜芯案为例,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通浒路北侧,明知盗窃消防栓铜芯将使消防栓丧失功能,仍将路侧草坪上正在使用的25个消防栓铜芯窃走。2007年6月的一天,钟某伙同他人至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路、东唐路、中唐路、西唐路南段,将华通花园二区、三区交界路面上正在使用的22个消防栓铜芯窃走。2007年6月至7月间,钟某伙同他人至苏州市虎丘区观山路、银燕路、石阳路、东金芝路、西金芝路附近路面,又将路侧正在使用的43个消防栓铜芯窃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消防栓铜芯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但该行为又损坏了数十个正在使用中的消防栓,一旦发生火灾,则因消防水带与消防栓无法连接,而使消防栓内的水无法被引导,将导致因缺水使火灾无法及时扑灭。况且,被告人钟某等人因盗窃消防栓铜芯而损坏的消防栓数量大,涉及区域广,且在该区域内有大型的居民小区以及多家企业,被告人鐘某的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此外,被告人钟某的犯罪动机虽然只是为了非法占有消防栓铜芯,但其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的态度,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钟某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又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法条竞合的原则,对被告人钟某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应择一重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于是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未在使用中的消防栓铜芯,只能产生抽象危险,不可能产生具体危险;或者说,充其量只是“足以造成危险”,而不是“足以造成实害”。道理很简单,既然并不存在发生火灾的具体危险,破坏灭火工具的行为就还没有产生具体危险。综上所述,刑法第114条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足以给公众的生命、身体等造成实害”,而不是“足以给公众的生命、身体等造成危险”。

二、“公共”的含义

本文认为我国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的公共安全中的“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危害公众的生命、身体等为内容的犯罪,故应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故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少数”的情形应当排除在外。但是,如果是“不特定的”,则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安全,就是“公共”安全。

其中“不特定的”含义本文认为从114条所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中可以看出,这几项犯罪方法所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不特定的”,即这些行为一旦发生,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的。

显然,高空抛物所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和上述几个危害行为所能造成的后果的可控性完全不一样,在高空抛物的场合,即使楼下有许多行人,但如果行为人仅抛出一个物品,只能表明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但不可能导致具体危险或侵害结果随时扩大或增加。同样,在楼下只有一二个人时,而行为人抛出诸多物品的,也只能导致确定的少数人伤亡,而不可能导致具体危险或侵害结果随时扩大或增加,故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高空抛物行为之定性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高空抛物行为不应该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行为人故意将物品抛掷到窗外而使楼下的行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给楼下其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该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过失将物品抛掷到窗外而使楼下的行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4

[2] 陈淋清.上海首例高空抛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宣判[J].人民法院报,2019.3

[3]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4] 高铭暄.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5] 陈志龙.法益与刑事立法[M].台湾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2年版

作者简介:崔舜凯(1995-),男,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法学硕士,单位:延边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基本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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