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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的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

2020-07-23宋佳

大经贸 2020年5期
关键词:司法审查公民权利

【摘 要】 法治是一种用法律实现人类自我发展完善的制度模式。西方的法治更多地将制约政府机关权力和维护公民个人权利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原则。美国宪法则通过正当法律程序这一制度最大程度地体现了这一法治精神。正当法律程序发端于英国,但是美国通过结合自身具体国情,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将这一原则予以创造性地发展,将原本只具有程序性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赋予了实质性内涵。最终,美国建立了具有美国当地特色,体系完备的乃至在国际上形成重要影响力的正当法律程序制度。

【关键词】 自然正义 司法审查 政府权力 公民权利

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

1.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历史发展

1.1思想渊源

自然正义思想作为英美法系制度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同时是对正当法律程序影响最大的思想渊源。自然正义的核心要义是通过行使权力的程序予以限制,从而达到公平,正当的要求。具体来说,包含了两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和给予当事人被公平听取陈述申辩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排除意见原则旨在通过切断法官与该案件涉及利益的联结,排除法官内心的个人偏见,尽可能地保证案件的裁判结果的公正。这一原则被现代的大部分国家所吸收,基于此建立了重要的诉讼程序制度——回避制度。给予当事人被公平听取陈述申辩的权利即听取意见原则,确保该不利的处罚必须在公平听取其辩护后作出。自然正义对人权保护的作用被视为英国宪法的里程碑。

1.2法律渊源

最早出现正当法律程序思想的萌芽是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该文件确立了有限王权、王在法下的法律原则,成为了建立君主立宪制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限制王权的宪法性依据。其中第39条规定了需要通过遵照“国家的法律”或“同级贵族的依法裁判”国王才能剥夺公民的权利。其中“国家的法律”被普遍认为孕育了正当法律程序的萌芽。大法官爱德华·柯克爵士认为“国家的法律”就意味着普通法,而普通法则要求“正当法律程序”。[1]直到1354年的《伦敦威斯敏斯特自由令》第28条规定了“任何人,不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进行答辩,一律不得被剥夺土地或者居所,不得被逮捕或者监禁,不得被剥夺继承权,或者被剥夺生命。”这是正当法律程序这一专业术语第一次出现在法条中。此刻的正当法律程序代替了“国家的法律”,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法律要素。

17世纪之后,英国出台了一系列法案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所保障的权利范围,大幅提高了这一制度在法律界的地位,并成为一条基本的宪法原则得到了公众的认可,观念逐渐深入人心。

1.3从程序性到实质性的拓展

正当法律程序一开始只是作为一项程序性规范保护公民的权利,仅仅指的是程序性正当程序,也就是说,只要政府行为在方法,步骤,手段这些程序事项是合法的,就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19世纪之前,正当程序都未曾被赋予任何实体性内涵。然而这并不是说,正当程序对政府权力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约束。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这些主导的社会理论都蕴含着限制政府和立法机关权力的内涵,不管宪法是否对立法机关有实体上的限制,立法机关都不能出台扬恶抑善的法律。直到1865年,纽约州法院在怀尼哈默诉人民案中才将正当程序才赋予了实质性内涵。被赋予实质性内涵的正当法律程序发展至今日,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制度体系,既保留了在程序上确保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公正,又能够从根本上防止权力滥用。

2.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内涵和检验标准

2.1内涵

与程序性正当程序要求政府行为的步骤、顺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同,实质性正当程序侧重点在于剥夺公民权利的政府行为和立法内容的合理性,定义为在涉及剥夺、限制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政府行为本身要符合正义的要求,同时提供充分、正当的理由证明其行为的必要性,令人信服。这与程序性正当程序不同,只有对政府权力加以实质性的限制才能弥补在实体上限制的不足,切实发挥正当程序在整个宪法中的作用。

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法院确信法律不仅仅是使法律付诸实施的程序,而是法律的目的——公正、合理、正義。[2]这样就使得法院有必要通过实质性程序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案,包括立法目的和手段,以确保这一法律本身与目的紧密联系,且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是最少的且有必要。

2.2检验标准

根据美国宪法第5和第14修正案的规定,政府行为在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下,才能剥夺、限制个人的权利。这里的正当既要符合程序性规定,也要通过实质性正当程序审查。问题是如何确定一项法律或者行为的目的是否合理、正当,那就必须制定统一的检验标准。根据立法权涉及的不同性质的公民权利形成了两种不同限度的检验标准。

2.2.1理性基础检验标准

理性基础检验标准作为最低限度的审查标准,主要针对的是涉及公民财产权等经济权利的法律,对应的是司法克制主义,体现了司法机关给予立法机关充分的尊重。理性基础检验标准的要求是联邦或州制定的法律与其宣称的立法目标或其体现的政府利益存在某种理性关系。作为较宽松的司法审查标准,只要不是恣意专断地行使立法权,大多数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该检验方法假定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合宪且行之有效的,存在所谓的立法目的或判断的事实。因此,将由质疑该法律的请求方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质疑方须证明该法与其目标或政府利益之间缺乏理性联系,否则联邦法院就会判定该法律通过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审查。即使立法不是最好的或最明智的,只要不是显然越权,法院就无权干涉。[3]

2.2.2严格检验标准

严格检验标准对立法的审查标准要远远高于理性基础检验标准,反映了联邦法院对人权保护采取严格的积极态度,代表了司法能动主义。该标准需要立法机关举证证明:一,制定的法律是必需,无可代替的。二,该立法所保障的政府机关利益是重大且急迫的。三,对个人施加了最小的负担。当这三项都满足时,才符合严格检验标准。这一标准要求政府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需要从多角度提供合理正当的理由,光证明该法律与立法目的之间的理性联系是不够的。

严格检验标准在早期频繁被用于经济领域,审查管制经济权利的立法。正式确认是在著名的洛克纳案件中,联邦法院运用了远高于理性基础检验标准来审查纽约州关于面包师每天工作时长的法案。这两种标准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联邦法院保障公民权利,制约政府权力的目的。

3.实质性正当程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3.1在美国的确立

1791年第5条修正案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4]这里的正当程序并未认可其实质性意义,政府在作出限制、剥夺个人的基本权利的行为时,只需确保在程序上合法,向当事人告知法律依据和听取其申诉或合理听证即可。

但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在第14修正案出台前,就开始在当地司法案件中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对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在实质性方面进行审查。1856年美国纽约州的怀尼哈默诉人民案被认为是赋予正当法律程序实体性内涵最早的案例。[5]首次将实质性正当程序的法理引入司法实践,这被美国的法学家爱德华·科文誉为“正当法律程序发展历史的新起点”。此案当中涉及的是一项纽约州颁布的禁止私人拥有或出售非医疗用烈酒的法规。法院认为虽然该法规在形式上合乎程序,但违反了宪法的保障人民财产权的精神。立法者没有充分、正当的理由证明该法规是必要且给公民施加了最小的负担,因此该法案被纽约州法院驳回了。其中的康姆斯多克法官发表的意见,并不是所有遵守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或实施的行为,就一定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如果是这样的话,立法者可以随意制定一部剥夺自由、权利的法律,而不考虑对限制公民正当与否,从而让行政机关执行他的指令。

这种司法实践的观念转变,需要与当时的社会发展的需求息息相关的,经得住时间考验的法学理论作为支撑。托马斯的《论对美国各州立法权的宪法性限制》在1868年便应运而生,成为了实质性正当程序的法理基础。托马斯在该书中写道正当法律程序理论和天赋人权理论在本质上一样,都是强调对个人财产权的保障。这种保护的法律依据包括宪法的明文规定,也包括可推定的默示的对政府不正当侵犯私人财产权行为的限制。

理论界的发展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1897年的奥尔盖耶诉路易斯安娜州案则是联邦法院采纳实质性审查模式的起点。联邦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契约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民有权利自己选择合适的方式、地点签订契约。这些法案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随意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归于无效。之后不管是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的行为都需要从程序性和实质性两方面审查。奥尔盖耶诉路易斯安娜州案将契约自由作为实质性审查的开端,标志着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全面胜利。

3.2实质性正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3.2.1洛克纳时代:实质性正当程序在经济领域的兴起

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个人权利的利益诉求一直是美国宪法制定的原始动力,政府始终重视在法律层面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到了19世纪后期,南北战争结束后,自由放任经济理论更是成为了社会的主导思想。因此20世纪初期之前,美国法律发展的主要特征就是契约法在社会中的绝对主导。[6]正当法律程序作为法律依据是当时联邦法院实现契约绝对自由的重要手段,也是迎合了当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联邦法院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运用实质性正当程序在经济领域实践的标志就是洛克纳案件。纽约州出于对当时面包店工人工作环境和长时间工作的考量,在1895年的《劳动法》中规定了,禁止面包店工人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或每周超过60小时,并呼吁面包业减少工人每天的工作时长并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洛克纳作为小面包坊业主被控告违反了该规定并处以50美元的罚款。他认为该州法的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侵犯了他的财产权,所以他不服该处罚,上诉至州法院,但州法院判他败诉。他仍然不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这一法案在当时自由经济理论占主导思想的时代,被联邦法院运用了严格检验标准对该法案进行实质性审查,最终以5比4的判决判定该法案违宪,洛卡纳胜诉。最高法在判决书中表明,面包店工人这一职业本身并没有严重危害到需要立法机关干预的地步。而該限制工时的法案侵犯了雇主和工人之间订立契约意思自治的权利,严重违背了宪法中“契约自由”的理念,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

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法院采用严格检验标准审查经济立法的时代正是实质性正当程序在经济领域的黄金时代,被称为“洛克纳时代”。在洛克纳判决作出后的将近40年里,这种处理方式被频繁运用,最高法院用这种契约自由至上的司法理念诉诸实质性正当程序,废除了地方各州约两百项的经济立法。但同时严重的社会问题也随之而来,劳资矛盾不断扩大,工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被不断削减,贫富差距加大导致了大量公民的不满。而这种僵化过时的司法理念需要一个新的契机来扭转这一局面。

3.2.2新政之后:实质性正当程序在经济领域的衰落与在非经济领域的拓展

自由放任经济政策过后就是危及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那场经济危机,为了应对这次危机,当时联邦政府对自由竞争经济采取了一定的干预措施。罗斯福总统对最高法院宣布大量经济立法的司法行为进行了批判,认为这种司法实践促成了这次经济危机的爆发,也违背了宪法的崇高精神。新政计划的主导思想就是通过经济干预主义代替自由放任主义,重新重点突出政府管理经济,限制契约无限自由的中心功能。这种经济形势的变化,也使得最高法院的司法理念发生了转变。洛克纳式的经济正当程序开始式微首先体现在1934年的内比亚诉纽约州案件。在罗斯福新政期间,纽约州出台了一部设置牛奶最低价格的法案,建立了规制零售价格的管理委员会。内比亚因为违反了管委会的规定的价格被处以行政处罚。他以这一立法违反了第14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为由不服该处罚,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最高法院以五比四通过了该立法。多数法官的意见认为,个人的财产权利、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自由,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有权对行使财产权利和签订契约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干涉和管束。在此案中,政府完全有权在牛奶过剩的情况下,为了公共福利采取必要的控制价格等管理办法缓解目前存在的经济隐患。

如果说内比亚案件只是否定“洛克纳主义”的一次试验,那1937年西海岸旅馆诉帕里什案则是里程碑意义的轉折点,联邦法院明确表示放弃了之前对经济立法采取的严格审查标准,而是用另一个宽松的标准,即理性基础检验标准审查联邦或州制定的经济方面的管理立法。从司法能动主义的角色转变为司法克制,体现了对政府和立法机关的信任和尊重。自1937年之后,法院从未使用实质性正当程序来宣布经济立法无效。[7]

但正当程序从经济领域的撤退并不代表着这一理论从此退出了所有的司法领域。只是以严格审查标准约束的对象从经济权利转向了公民非经济性的基本权利。随着政府干预的强度加大,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纷争不断激化,实质性正当程序保护的领域从经济权利转向了非经济领域,对非经济性权利以更加严格的审查标准加以保护。

但是,个人基本权利存在一个认定范围的问题。到底什么应该认定为基本权利呢?学术界有不同的认定标准。一种标准称为解释主义,意思是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只能存在于宪法本身的规定中。另一种标准是非解释主义,即个人的基本权利也可以包含在非宪法的一些法律或法理中,宪法中并未明文列举的基本权利也应该算在内。这种背景下,基本权利的范围得以扩大,公民可以从中获得更多领域的保护。将实质性正当程序的第二阶段推至顶峰的事件是1965年的格雷斯沃尔德案。联邦法院将这个案例作为隐私权纳入基本权利范围的范例。康涅狄格州在1897年颁布了一项严禁避孕的法案。但法官们的多数意见认为这一规定侵害了基本法理自由意义上的隐私权。运用严格检验标准的逻辑,立法者必须证明限制公民自由的规定是必不可少且无可代替的。使用避孕药这种行为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之后,联邦法院在该案基础上将公民的基本权利扩展到婚姻,监护,家庭生活安排等领域。这标志着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在保护公民非经济基本权利上找到了用武之地。

4.结语

实质性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经济领域拓展到非经济领域,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权利以严格审查标准加以保护,体现了国家有效切实地制约公权利专横行使、恣意扩张,更加全面保障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的基本原则,在行使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缓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被赋予实质性内涵的正当法律程序发展至今日,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制度体系,既保留了在程序上确保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公正,又能够从根本上防止权力滥用,切实维护美国分权与制衡的政治体制。

【参考文献】

[1] [美]约翰·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M].杨明成、陈霜玲,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6.

[2] [美]卡尔威因·帕尔德森.美国宪法释义[M].徐卫东,吴新平,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237.

[3] 张千帆.宪法经典判例导读[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216.

[4] 刘旺洪.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障程序论略[J].江苏社会科学,2006(5).

[5] 姚小林.美国实体性正当程序的司法功能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湖南文理学院学报,2009(5).

[6]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王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9.

[7]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4.

作者简介:宋佳(1996-),女,汉族,2018级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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