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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昆山砍人案看正当防卫行为

2020-07-20许烜宁刘彪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27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正当防卫

许烜宁 刘彪

摘  要:本文所要阐述的是一项在各个国家的现行法律中都有所争议有所涉及的重要法律制度---正当防卫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置初衷在于赋予公众敢于面对不法侵害,勇敢反抗不法行为的底气。有助于弘扬法律的正义性,能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利益能够通过运用法律的帮助得以实现。而昆山案的发生,都给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带来了新的命题。正当防卫无论在制度还是在司法认定上都有大量的可研究的內容。

关键词:昆山砍人案;正当防卫;司法实践

一、防卫行为的概念

防卫概念被应用于我国的各个法律之中,通过对防卫行为进行分析,发现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正方防卫,防卫过当,假想防卫,互殴防卫,特殊防卫。防卫行为主要指当个人或者集体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即将受到损害时,公民个人可以利用自己的行为,采取一些手段对个人利益以及集体利益进行保护。

二、案件情况回顾

在2018年8月27日的晚上,在江苏省昆山区发生了一起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车子与被害人刘海龙的车子爬升了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海龙从其后备箱中取出一把砍刀击打犯罪嫌疑人于海明,在这个过程中砍刀掉落在地上,犯罪嫌疑人于海明立即就拾起掉落的砍刀向刘海龙砍去,致使刘海龙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在案件发生之后,引发了一系列争议,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坊间都对于海明究竟是防卫过当还是正当防卫进行了探讨,出于对道理人情的考虑,再加上公众的同理心,公众大多支持于海明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然而在学界上就产生了多种争议,主要集中在正当范围的限度以及本案正当防卫的时间上。

三、对于昆山砍人案正当防卫角度进行法理分析

根据警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案情的分析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于海明应该属于是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一、对于刘海龙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的侵害,检查机关的观点是如需判断他的行为是不是属于严重的侵害行为,需要看这一侵害行为是否侵犯了于海明的人身安全。在具体的场景中,不需要考虑防卫人是否采用了理性思维,也不能将防卫人最终受到的损害当做遭受侵犯的判断根据,需要符合案发时候的场景,需要以当时具体情形和公众的普遍认识为基础。

二、因为无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来说刘海龙的不法侵害行为都是正在进行当中的所以犯罪嫌疑人于海明在防卫时间点上是没有问题的,只是在防卫限度上存在分歧,有部分学者认为于海明在拾起砍刀的时候刘海龙的侵害行为因丢失砍刀已经结束了,就不应该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且刘海龙在逃跑时于海明追击行为应当划分为事后的报复行为。也有观点认为在刘海龙“第1刀以后,又怎么能继续赤手空拳对持刀的于海明做到人身伤害威胁于海明的反击行为构成事后防卫。而另--类观点认为刘海龙的侵害行为一直处于进行之中,并未中断,是一种有短暂停留的“连续性行为”。在判断不法侵害是仍在持续还是已经终结,不应从事后所发生的全部事实来进行判断,而应该从行为时判断;同时,不应从理性的一般社会公众的角度加以判断,而应该是按照当时的情形而言处于危险当中的防卫人的角度来分析判断。

三、关于防卫限度的判断,一部分观点认为刘海龙只是用刀背造成了于海明两处挫伤,可是刘海龙死亡原因是因为腹部动脉破裂导致的失血性的休克而造成的,防卫所致结果与侵害所致结果大相径庭,防卫的行为肯定是超过了防卫所需要的限度范围,应该是属于防卫过当的。也有观点认为说不应该用被害人刘海龙的死亡结果与犯罪嫌疑人于海明没有生命危险来进行比较,就认为于海明的防卫行为超过了限度范围,当时于海明所面临的不法侵害不仅仅是实际伤害行为,也包括可能的危险行为,而且于海明当时并没有时间去考虑对方的不法侵害行为所能够造成的结果和程度。也不能以一般人的理智去准确选择防卫行为的强度和手段,只要大致相当即可。因此,在受到不法侵害严重威胁的紧迫情境下,并不能苛求防卫人冷静理智思考。于海明的防卫行为,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判断两种观点的关键在于什么因素影响着防卫限度的界定,遵循事后的判断标准还是行为时的标准,而处于危险紧迫情境中的防卫人的精神、心理、情感等状态是否应该作为需要考虑的因素去衡量。

本文认为“行凶”就是指在不确定内容的主观犯罪故意下,以直接暴力侵害或间接暴力侵害并严重影响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一种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行凶”这个名词的认定,一定要注意主观犯罪故意的内容并不是认定“行凶的障碍,只要侵害人的客观犯罪行为满足“行凶”的特征:暴力侵害的手段、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以及侵害对象的特定性,无论侵害人的主观犯罪意图为何,都不应该对“行凶”这个名词的认定起到影响,被害人在防卫范围内都可以进行无限防卫。

在不法侵害结束时间的判定上,本文所提倡的观点是“法益侵害威胁解除说”,此学说重点在于对不法侵害人威胁状态的考察,也就是说,实际的不法侵害行为既应该包括造成直接可见损失的实害行为,也应该包括可能造成被害人法律权益受到损失的危险行为。并且,在时间上对于到底应该在何时才算作不法侵害结束,应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标准,即只要行为人真诚合理的相信不法侵害在客观上具有紧迫的危险,并且有可能造成严重的人身安全,那么就可以即时采取防卫行为,而不应该构成事后防卫。

本文在防卫限度的判定问题上坚持防卫行为与防卫结果相统一的判定规则。首先考虑的是防卫人的防卫结果是否过当,如果防卫人的防卫结果不过当,则行为是否过当已经没有考虑的必要。因此,防卫后果是否过当应该作为衡量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首要考虑因素。

综合分析,在昆山砍人案件当中,由于刘海龙行凶行为严重危害到了于海明的生命健康安全,并且构成特殊防卫的前提要件,在特殊防卫的情况下,造成刘海龙死亡的结果,并不能判定为防卫过当,针对不法侵害结束的时间,可以得出,当前的行为人于海明,明显不能够相信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所以于海明理应当构成正当防卫而不应该是防卫过当。

参考文献

[1]  蒋明乐.浅析正当防卫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2020(02):62+66.

[2]  剧琛颖,王雪尧.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及责任归属[J].法制博览,2020(0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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