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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内涵辨析及界定

2020-06-21徐文德

经济研究导刊 2020年15期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启示建议

徐文德

摘 要:目前,国内对金融消费者的范围界定已经达成一些基本共识,但在金融投资者是否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上产生了分歧。厘清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成为推进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重要课题。介绍金融消费者界定的共识和分歧,对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范畴概念的相容性进行分析,探讨中国台湾地区在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立法上的实践和启示,最后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投资者;中国台湾地区;实践;启示;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0)15-0060-02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国际共识和发展趋势。与国外相比,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还处于初级阶段,相关立法较为滞后。要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首先要解决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问题。目前国内对金融消费者的范围界定已经形成一些基本共识,但在金融投资者是否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上产生了分歧。厘清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成为推进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重要课题。

一、金融消费者界定的共识和分歧

考虑到金融产品的特殊性,目前国内学界多数赞同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虽然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各不相同,但形成了以下共识:金融消费者的主体以自然人为主,行为是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而对金融消费者界定的主要分歧是对购买、使用具备资金回报功能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以下称此类人为“金融投资者”)是否应纳入金融消费者范围。具备资金回报功能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包括存款、银行理财产品、投资型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等。反对将金融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的原因:一是认为消费者与投资者的概念互斥,金融投资者(比如其中较为典型的证券投资者)不是金融消费者;二是认为购买具备资金回报功能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属于营利行为,不是消费行为。

二、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范畴的相容性分析

1.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内涵并不互斥。首先,消费者与投资者是两个不同维度的概念。根据维基百科的定义,消费者是指“任何使用经济里产生的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组织”,投资者则是指“提供资金,期望获得资金回报”。可以看到,消费者的界定在于商品和服务的使用层面,属于商品流向的维度。而投资者的界定在于资金供给层面,属于资金流向的维度,两种角色并不存在天然的矛盾和冲突。其次,消费者与投资者均是相对的概念。消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来说的,而投资者则是相对于资金的最终使用者而言的。具体到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对应于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而金融投资者对应于资金的最终使用者,比如接受投资、贷款的企业。

2.是否营利不能作为金融消费者界定的依据。首先,从我国消保法精神上看,是否营利并没有作为界定消费者的依据,只是要求“满足生活需要”。而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购买金融产品和使用金融服务,通过金融活动保值、积累个人财富已经是普通人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根据央行《2018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2018年末全国共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00.68亿户;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统计年鉴》,2018 年末我国自然人投资者数达到14 582.73万个。可见,金融投资活动在自然人中已经较为普及。其次,是否营利并没有改变自然人个体在金融服务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尽管获得了一定的资金回报,但自然人个体仍然面对的是规模化、组织化的金融机构,在专业知识、财力、人力、金融市场信息等方面的劣势也没有因此改变。最后,营利是金融商品的基本属性和功能之一,是金融商品使用的價值所在。如果不允许营利,金融商品就丧失了其功能属性,金融消费者保护就失去了意义。

3.金融服务的中介本质使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在外延上重叠。根据货币金融学理论,金融体系由资金流出方、流入方、连接两者的金融中介和金融市场,以及对这一系统进行管理的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组成。其中,金融中介指的是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当自然人主体从事金融活动时,其资金通过金融机构转移给资金最终使用者。在这个过程中,自然人主体相对资金使用者而言是金融投资者并取得投资回报。同时,自然人主体接受了金融机构的中介服务并支付中介费用,因此对金融机构来说是金融消费者。可以看到,自然人主体此时既是金融消费者又是金融投资者。另外,当前的互联网金融模式虽然去除了传统金融机构的参与,但只是中介角色进行了转移。比如P2P网贷平台,原传统金融机构承担的中介角色转给了平台。此时贷款人对借款人而言是金融投资者,对平台而言仍然是金融消费者。

三、中国台湾地区的实践和启示

从国际上看,一些国家和地区都有将金融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的实践。比如日本通过《金融商品销售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将金融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又比如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中金融消费者的定义覆盖了金融投资者。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中,最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台湾地区。不仅因为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同为大陆法系,都制定了统一的消费者保护法,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进展相近,还因为台湾地区近年出台《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后,与原有《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共存,形成法律上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重叠的局面,这是金融投资者可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的最佳佐证,也给我们界定和处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提供了借鉴。

1.立法过程。台湾地区在1994年制定《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综合性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弥补原有《食品卫生管理法》等单一法律对消费者保护的不足。2002年,在证券期货市场散户居多、遇到争议或权益受损时求偿不易的情况下,台湾地区参考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制定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投保法”)。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台湾不少民众购买雷曼迷你债等金融工具遭受巨额损失,原有投保法在设计理念及保护对象上未能完整保护受害的投资者,为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台湾地区参考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于2011年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金保法”)。

2.投保法与金保法的主要差异。一是保护对象。投保法保护对象为台湾《证券交易法》和《期货交易法》中认定的证券投资者和期货交易者。金保法保护对象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主体,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以及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二是规范对象。投保法规范的对象包括各证券金融单位、证券期货交易所、相关同业公会等证券及期货市场相关机构。金保法规范的对象包括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业机构,不包括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等单位。三是纠纷解决机构。根据投保法设立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投保中心”),由证券期货行业有关单位(即投保法规范对象)共同出资成立。根据金保法设立金融消费评议中心(以下简称“评议中心”),由政府注资。四是纠纷解决机制。金保法要求金融消费者先向金融机构申诉才能向评议中心申请评议,而投保法无此要求;证券期货投资者向投保中心申请调解,需要交纳每人每件1 000元台币的工本费,而金融消费者向评议中心申请调解免费。如果调解成功,评议中心向金融机构收取每件服务费2 000元台币;投保中心的调解失败后只能进入诉讼程序,而评议中心调解失败后还有后续评议程序。五是特有规定。投保法中有设立保护基金、对董事提起诉讼权、小额争议解决、集体诉讼、专业法庭等特有规定,而金保法的特有规定则包括尽职管理人义务、广告营销规定、销售适当性义务、风险披露义务等规定。

3.投保法与金保法适用顺序。金保法覆盖范围比投保法大,但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不存在優先适用的情况,也并不互相排斥或限定仅能适用单一法规,具体要看个别条文的特殊性。

4.启示。一是台湾金保法在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上包含证券期货投资者,所规范的金融机构也包括证券期货机构,从实践上印证了金融投资者可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二是台湾在已经有投保法的情况下,依然进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并将证券期货投资者纳入其中,这一方面是提供多种保护渠道和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说明现有证券期货投资者保护这种单一保护机制已经滞后于金融市场发展,不能完整保护所有金融投资者权益。随着金融监管改革发展,台湾是否继续推进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投资者保护的融合,还有待进一步观察。三是台湾金保法在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上并没有绝对化的包含自然人或排除法人,体现了消费者保护本质是保护交易弱势方的理念,做到了保护对象上的全覆盖。

四、结论与建议

1.金融投资者可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由于金融中介的广泛存在,金融消费者在外延上基本包含了金融投资者。

2.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界定要坚持“两个需要、三个覆盖”。消费者保护运动始于19世纪20年代美国,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对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界定并没有一个全球统一的做法。我国应当按照金融法制发展需要和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需要,合理界定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范围,做到在保护对象上覆盖所有金融活动中的弱势群体,在规范对象上覆盖所有金融机构,在保护范围上覆盖所有金融产品、金融工具和金融服务。

3.借鉴台湾地区经验推进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与台湾地区一样,中国大陆近几年金融业快速发展,跨市场、跨行业、复杂高风险金融产品不断出现,单一化、碎片化的保护机制已经无法完整保护金融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从我国实际出发,笔者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经验,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将金融投资者包含在内。短期内原有投资者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保留,长期可以逐步推进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投资者保护在法制上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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