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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短视频的著作权问题

2020-05-26任冰花

世界家苑 2020年3期
关键词:独创性短视频

摘要:伴随着移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短视频行业飞速发展,各种短视频平台受到大众的追捧,短视频作为一种新的信息传播媒介,被移动时代赋予了全新的生命,然而正是由于社交性和互动性强的特点使其著作权保护体系面临新的挑战。短视频能否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明晰其性质和所属的客体类型,确定权利归属,对于促进短视频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短视频;独创性;著作权保护

在传统大众传媒时代,由于受到技术水平和制作设备的限制,媒体资源特别是视频这种传播媒介大都掌握在专业的大众传媒巨头手中,这些媒体巨头凭借其自身专业化的技术,设备及人才實力推动甚至掌控整个传媒行业的发展。而伴随着移动互联网用户的增长,智能手机的普及以及短视频拍摄,编辑等硬件和技术的提升以及短视频自身带有的视听场景,定制化的推送等优势,使得其成为一种极受欢迎的新媒体形式,抖音,火山小视频,西瓜视频等应用的兴起无不说明了这一问题。每一种新的媒体形式的出现及发展都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短视频也不例外,盗版,模仿等侵权现象时有发生。事实上,有关移动短视频的法律性质,保护方式已经成为近些年关注的焦点,本文主要从短时的社交属性出发着重分析其法律性质,独创性以及对传统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影响。

1 问题的提出

近日,海淀法院审结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两案,认定“PPAP”(时长36秒)和“这智商没谁了”(时长18秒)两条短视频构成类电影作品,华多公司侵害了快手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判决华多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各1万元及相应的合理开支。

被告华多公司主要反驳理由是:涉案视频时长很短,不构成作品。而法官指出,只要短视频符合“作品”属性,无论时间长短,均受著作权法保护。那么短视频能否构成作品,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互联网经济的关键在于博取关注度和注意力,而博取关注度和注意力的关键又在于有吸引力的内容,而好的内容只有得到法律强有力是我保护并让提供者得到现实激励,才能刺激内容提供者保持创作的热情并提供更多更优质的内容。以上几个方面互相配合,形成良性循环,才能孕育出一个健康可持续发展的短视频市场。作为专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技领域智力活动成果的部门法,著作权无疑是最适合保护短视频相关权利的。

而由于短视频进入公众视野的时间较为短暂,关于短视频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不同类型和不同表现形式的短视频应归入何种作品或制品类型,短视频的著作权属,关于非原创短视频能否取得著作权,合理使用与改编的界限等问题,均是短视频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关键性问题。

2 短视频的定义及分类

短视频问世时间较短,而随着技术的发展,其表现形式仍然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对其做出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是困难的,但从现象认识的角度,所谓短视频,是指视频长度不超过15分钟,主要依托于移动智能终端实现快速拍摄和美化编辑,可以在社交媒体平台实时分享和无缝对接的一种新型视频形式。视频形态包含短片,微电影,视频剪辑等。而艾瑞咨询发布的《2017年中国短视频行业研究报告》则将视频长度限定在5分钟以内,认为短视频是“播放时长在5分钟以下,基于PC端和移动端传播的视频内容形式”。由此可知,短视频的时长限制,业界并没有达成统一的共识,短视频可被定义为长度较短,依托短视频平台实现快速拍摄和美化编辑,长传播放,可在社交媒体平台即拍即传,实时分享的新型视频形式。

3 短视频的特点

3.1 从产品形态上看,短视频以工具价值为属性

从短视频的类型来看,它是以工具属性为基础向社区,媒体平台演进。短视频通过自身产品形态的进化,从单纯的拍摄记录到美化编辑进化,扩展到合演,直播等多重功能,然而这种功能容易被模仿,由此呈现出向社区,媒体平台方向演化的趋势。

3.2 从产品功能上看,短视频具有社交属性

短视频成为人们记录日常生活的一种方式,随着视频技术轻便化甚至“傻瓜化”,视频生产与传播的门槛几乎为零,视频具有了独立的文本形态,就如同文字一般,可以被自由的拼贴组合,随取随用,随意表达。随手一拍,分享发送,视频图像就像是一声招呼,一种心迹。在此,视频不在只是他人制造的影像世界,而是人们及时交流的“口语”。表情包,动图的广泛使用,更使得视觉表达成为人际互动的日常交流方式。短视频具有简明,直观,生动,有趣,轻松等特质,易于表达。易于集中注意力,易于病毒式传播,也迎合了用户快速消费内容的阅读习惯。

3.3 从产品发展上看,短视频具有商业属性

既往,我国短视频生产基本上属于草根的“单打独斗”,作品走红充满偶然性。经过多年市场培育,散漫无序的短视频生产状态得到显著改观,其内容生产走向系列化和规模化。2016年第一代网红“Papi酱”,这个自称“一个集美貌与才华于一身的女子”,将三分钟短视频的价值,推到了互联网内容创业的制高点。在那个时间点,她估值1亿,一条广告价值2200万,成功例证了由流量到变量。随着大量电商和广告商的入驻,短视频已探索出其独特的商业运营模式。

4 短视频的独创性分析

关于独创性,世界各国均没有在立法上对独创性进行定义或给予解释。但无论各国采取的“独创性”高低的标准如何不同,现在都有这样的趋势:独创性的标准在逐步提高,其内涵更接近于一定高度的智力水准。《伯尔尼公约》实质精神的“额头出汗”标准被逐步弃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标准要求达到相当程度的高度。本文认为在互联网抄袭成本如此低廉的背景下,应当将这一创造高度置于短视频平台,对短视频要求更高的判断标准。

首先缺乏新颖性不能使作品具有独创性。独创性的英文为“Originality”,被译为“原创性”。从字面意思解释,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能够成为作品的表达必须是独立形成的,而非源自他人。其二,“创”,即创造性,而非机械性或技术性智力成果。而短视频的作品质量参差不齐,大量关于日常和时事记录的低水平智力成果并没有保护的必要。千篇一律的模式和背景音乐使得短视频表现形式缺乏新颖性,创造性较低。在小咖秀类短视频中,用户通过平台提供的现成的场景,剧本,以对口型参与表演。这种固定的模式进入公有领域后已不具有新颖性。在路人访谈类中,同样以固定的提问方式或者固定的问题使此类的短视频失去新颖性。

其次,短视频的个性不能等同于独创性。我国著作权理论和制度深受大陆法系立法的影响,学界对独创性的认定多强调作品的“个性”。“作品中必须体现作者的智慧与个性。”“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型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以上观点将个性与创造性对等,有失偏颇。就创造性与个性的关系而言,个性是衡量创作成果独创性的必要标准而非唯一标准。独创性必然要求智力劳动成果有个性,但有个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不一定具有较高的创造性。用户在平台上传的短视频虽然体现作者的个性,但不具有较高程度的创造性。吐槽类的短视频正是如此。大量网络红人通过制造话题,提供大量素材,获得网友的热烈讨论和转发关注。这类短视频虽然体现了作者或表演者的个性,却达不到创造性的水平。

最后,劳动和技巧投入不能使作品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一个追求平衡的法律价值概念,即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和著作权保护的价值是对等的。作者的创作活動指的不是一般的智力活动,而是作者运用自己的创造力从事的智力活动。这就不包括重复性,机械性的智力成果,如单凭技巧进行的智力活动,也不包括模仿性活动。仅仅投入劳动并不能使作品具备独创性,而要求这种投入必须具备少量的创造性。实用技能型短视频,作者尽管投入一定量的机械劳动,但其仅仅是对生活百科知识的传授,而缺乏一定的创造力。电影解说类的短视频,以《一个馒头引发的》为例,其运用大量的技巧,剪辑原电影《无极》镜头和情节,配上作者的搞笑解说,以达到娱乐的效果。这类短视频属于滑稽模仿,其本质仍是模仿,短视频的所有镜头均来自电影的剪辑,作者本人的劳动贡献仅停留在技巧,并没有原创的以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的创作。所以,也就是说,电影解说类的不属于影视作品范畴。对于电商类的短视频,其本质为广告。电商主体通过多渠道曝光,吸引用户流量,在用户价值趋同后购买商城商品。

5 结语

短视频在其发展中所呈现的工具价值,社交价值,使其成为人们的日常表达方式和新闻传播方式,其商业价值,使短视频更符合“产品”而非“作品”的定位。短视频平台作为全民参与的个性化创造基地,具有互联网时代自带的“自由化”属性,这与著作权某种意义上的垄断属性相冲突。过度的版权保护会减少普通公民与创作群体可共享的“公共信息”,伤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本文认为短视频不满足“独创性”标准,不构成作品,也不应该将短视频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我国学者指出:“即使现行法律很难为某种类型得到智慧成果提供保护,但财产权法律框架本身就是为了尊重这种智慧劳动的权利的。换句话说,即使在知识产权权利类型中无法找到一种恰当的保护途径,也可以在知识产权法之外寻求一种法律保护方式,以实现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要旨。”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即使短视频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找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 朱杰.崔永鹏.短视频:移动视觉场景下的新媒介形态——技术,社交,内容与反思[J].新闻界,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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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郑思成.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5] 汪文斌.以短见长——国内短视频发展现状及趋势分析[J].电视研究,2017(05).

作者简介:任冰花(1992—),女,陕西汉中人,法律硕士(非法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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