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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行政追责的路径回归与功能补强

2020-05-21徐本鑫储源

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环境生态

徐本鑫, 储源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 芜湖241002)

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生态修复制度之后, 生态修复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重要方式大量进入生态保护立法和司法视域①全国人大常委会:《环境保护法(修订案)》第32 条(20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2015);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国务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2015);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5);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6)。。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分别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和“环境侵权解释”),通过对“恢复原状”的扩大解释将生态修复规定为一种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1]。 2018 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 将生态修复规定为一种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 然而,我国现阶段的法学理论与实践研究多是建立在对生态修复概念的模糊理解、任意混用的基础上。 无论是学界关于“生态修复”与“环境修复”之争,抑或是立法中将生态环境“恢复”与“修复”的混用都反映出生态修复法律制度建设还存在许多困惑与偏见[2]。其中,以民事救济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主要救济途径是否合理有效,就值得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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