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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问题研究

2020-03-23姚宏敏

今日财富 2020年5期
关键词:公约被告人财产

姚宏敏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称《公约》)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系统指导和规范国际反腐败工作的法律文件,对于各缔约国加强国内反腐败行动并促进反腐败国际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公约》在第五章“资产的追回机制”中明确规定了没收腐败犯罪所得制度。该制度为各缔约国最大限度地追回腐败犯罪所得提供了国际法依据。中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相应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下称特别没收程序)。中国特别没收程序与《公约》相比仍存在着诸多差距和尚待完善之处,有必要参照《公约》的规定,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予以完善

一、没收违法所得的国际合作及其发展

国际社会长期以来充分关注腐败、恐怖主义等犯罪的严重危害,将切断犯罪资金链条以及没收违法所得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议题。早在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就规定了缔约国之间就没收犯罪所得开展合作。1994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三届会议审议通过了“控制犯罪收益决议案”。1999年的《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进一步明确了财产没收措施。2000年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要求采取财产没收措施,在其中第13条“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第1款进行了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国际合作的产生是国际法治不断发展的产物,而其不断发展又对国际法治产生着积极影响。没收国际合作的法律机制是在吸收各国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如对犯罪收益的界定、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民事没收手段的运用等。由于打击犯罪的需要,没收国际合作的发展又会对现有的国际法原则产生影响,使得一些制度被赋予新的内容。这为随后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没收违法所得国际合作机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的没收国际合作机制

2003年10月,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个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对预防腐败,界定腐败犯罪,反腐败国际合作,非法资产追缴等问题进行了法律上的全面规范。《公约》已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现有缔约国175个,已基本涵盖世界上的主要国家。《公约》内容涉及预防和打击腐败的立法,司法,行政执法以及国家政策和社会舆论等各个方面,是一个重要,全面,综合性的反腐败国际法律文件,为各缔约国政府执行对各种腐败行为的定罪,惩处,责任追究,预防,国际法律合作,资产追回以及履约监督机制提供了国际法依据。

《公约》专设第5章“资产的追回”,将其作为《公约》五大反腐败法律机制之一。资产追回本质上属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或司法协助的范畴,《公约》将这一制度从国际合作的司法协助条款中独立出来以专章规定,可见《公约》对此问题的特别关注和重视。《公约》创设了追回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两种法律机制:直接追回机制和通过没收的间接追回机制。直接追回机制是指请求国(资产流出国)的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到被请求国(资产流入国),请求国通过本国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或者被请求国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犯罪人对请求国造成损害,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予以追回(返还)或赔偿(或补偿)的方式。《公约》为了解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死亡或缺席情况下腐败犯罪所得资产追回的问题作出了上述规定,以便更有效地开展追回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国际合作,这也是我国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直接的国际法依据。

三、我国特别没收程序的制度构造

我国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期该制度可以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日渐紧密的背景下有效地追回那些滞留境外的腐败犯罪资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至第283条共四个条文具体规范了没收违法所得特别程序,主要内容是指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后在通缉1年以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据审判程序对相关违法犯罪所得的归属问题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定是否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2章自第507条至第523条对没收违法所得程序进行了细化。从具体内容来看,我国没收违法所得特别程序具有独特的程序特质。

(一)适用范围。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应当认定为 “重大犯罪案件”。《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0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孽息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二)启动主体。《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8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无程序启动权,应当提交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此外,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20条的规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或者逃脱,符合没收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三)审理方式。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請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6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规定,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14条规定,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四)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第282条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16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经查证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上述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五)权利救济。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22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如果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除此之外,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四、我国特别没收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创建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也与《公约》存在着诸多差距和尚待完善之处。在适用该程序中,应当关注《公约》的基本精神和相关制度规定,把握好该程序的价值功能,可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适当扩大案件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特别没收程序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该条文在“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表述后面加有“等”字,我们对此需要准确地加以理解。前两类犯罪因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它的适用范围,而对于该两类犯罪之外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并未进一步列举。如果将适用范围仅限于该两类犯罪,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完全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因此,无论是根据法律条文的含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惩治犯罪的需要还是借鉴外国立法,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都不应仅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犯罪。根据《公约》的要求和我国现实需要,应通过对法条中“等”字的解释,把洗钱犯罪的所有上游犯罪都包括在内,即除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外,把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也纳入适用的案件范围,对这些犯罪中的重大犯罪案件,符合条件的,依法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二)合理限定没收财产范围

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违法所得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没收对象设定为: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对“违法所得”我们可以认定为包括犯罪分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一切财物及其财物的孽息;但关于“其他涉案财产”却缺乏明确的规定。由于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不经过刑事定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情况下就进行没收,腐败犯罪违法所得很容易发生“替代、混合、分解、增值”等各种形式的变化。所以说,如果没收对象的范围不明确,缺乏科学公正的标准,在实践中会面临适用的难题。《公约》规定的财产没收对象的三种表现形态具体明确,使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外延周密而严谨,并且在司法实务上也具操作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显然不够明确,可以借鉴《公约》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犯罪所得的表现形态,进一步明确违法所得没收对象的范围,以便更好地指导法院和检察院开展工作,在不损害相关人员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最大程度地追回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

(三)明确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对于特别没收程序的相关证据制度,如证明标准、证明对象以及举证责任等重要内容的规定不够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何种证明标准,是存在不同认识的问题,《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明,应适用刑事诉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考虑到特别没收程序所具有的非处罚性、追索性以及防范性的特点,一些国家近十几年来制定的犯罪收益追缴法或者相关刑事立法为其确立了一套不同于定罪量刑程序的特殊证明规则。因此,在有清楚的案件事实和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对财物系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抗辩,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并且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四)强化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机制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是指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我国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应进一步强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机制。立法应仿效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确立完善的程序参与权及财产请求权。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除非可证明存在不可抗力事由,否则将导致失权。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但又在诉讼时效内提起民事诉讼的,基于“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法院将不予受理。我国在该程序的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其公开调查结果,有利于其知悉没收财产的范围、数量、种类,以便做好应诉准备。

(五)加强国际司法协助和反腐败国际合作

我国应当进一步巩固和拓展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合作平台,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灵活务实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充分发挥最高检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刑事司法协助中央机关的职能作用,在积极利用现有国际合作平台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双边合作平台,不断拓展发现、查缉犯罪嫌疑人和追缴腐败资产的渠道。此外,我国还应当加快《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立法进程,使国内各主管机关对外开展刑事司法合作有法可依,尽快创建相互承認和执行没收裁决的制度,为根据外国请求冻结、扣押、查封在我国境内的资产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规程,从而为追缴腐败资产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奠定互惠互利的坚实基础,并使之常态化和法制化,树立我国在刑事国际合作中的良好形象。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改革和完善现行刑事没收制度,努力完善作为我国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与国内法衔接的重要立法措施,使对犯罪资产的追缴更加符合现代法治和国际合作要求,从而建立统一和科学的犯罪资产没收制度,有效遏制腐败资产向境外转移。(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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