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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相关问题研究

2020-02-25崔亦鹏

法制与经济 2020年3期
关键词:租约受让人实务

崔亦鹏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陕西 西安710000)

在航次租船业务中,双方当事人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会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下称租约)借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为处理其之间的纠纷的依据,此时出租人会向承租人签发提单,这种提单也被称作租约下的提单,此时提单仅起到货物收据的作用。但在发生承租人将提单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出租人(也即承运人)与提单受让人之间的纠纷则以提单的相关规定为准,为了不承担与租约中不同的义务和责任,出租人往往会将租约中的条款并入提单中,借以约束提单受让人。对于租约中的实体权利义务(与提单标的密切相关的条款)并入提单,国际实务中的态度和做法基本一致,但对于与提单标的无关的条款(例如法律适用条款、管辖权条款、仲裁条款等,本文仅讨论仲裁条款)能否并入以及如何并入等问题上,国际社会有着较大的分歧。回到我国的情况上,对于此问题,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95条有相关规定,但由于其较为原则,在实务中难以应用,因此明确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方式和并入后的效力对于发展我国航运贸易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我国法律规定的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95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①同时根据我国仲裁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国际实务中的习惯做法,此条规定较为原则,在实务中的操作性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仲裁条款的书面形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②可以得出仲裁协议需是书面形式,但对于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这种方式属不属于我国仲裁法中规定的书面形式,我国立法对此处于空白的状态。

(二)临时仲裁的问题

临时仲裁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目前我国承认的只有机构仲裁这种方式。但在国际实务中双方约定临时仲裁的情况很多,因为这种方式更加灵活,也更能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愿的仲裁追求的价值,利于当事人处理纠纷。在出现当事人双方以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时,我国法律则不予承认。

(三)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措辞(方式)问题

目前国际社会对于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措辞或者说方式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一般并入条款的方式,另一种是特别并入条款的方式。一般并入条款是指笼统的、概括的,以类似于“租约中的所有条款均并入提单”的描述方法,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而特别并入条款则是采用明确的、特定的,诸如“租约中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描述方法,将仲裁条款明确具体单独地并入提单。根据我国法院的相关案例来看,大部分情况下我国采用的是后一种方式,即在租约中必须明确地规定仲裁条款并入提单,而不能笼统地只规定租约中的条款并入提单,否则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不能约束提单受让人,但这仅仅体现在法院的判决中,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将之规定出来。法律具有指引性,缺少相关规定不仅不利于航运贸易当事人从事贸易活动,也不利于我国法院形成统一公正的判决。

尽管我国目前就相关问题的立法不够完善,但英美两大航运强国已经就该问题积累了十分丰富的经验,其做法对于我国具有学习和借鉴意义。

二、英国和美国的法律规则

(一)英国对于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规定

英国是航运大国,在漫长的航运贸易历史中产生了诸多与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有关的经典案例,其对于此问题的处理值得我们研究和移植。

根据英国法院的判例,其认为对于与提单标的密切相关的条款,可以通过一般并入条款并入提单,但对于与提单标的无关的条款,则必须以特别并入条款的方式才能并入提单之中。在其法院判例中,对于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问题上,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通过特别并入条款,在租约中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只有采取这种方式才能使仲裁条款有效地并入提单之中;第二种方式即通过一般并入条款,但在这种做法下,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必须明确规定此仲裁协议同样适用于提单纠纷。无论是哪种做法,从英国的判例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或者仲裁条款适用于提单纠纷的约定必须是明确而具体的,由于提单受让人并不是仲裁协议的直接参与者,如果直接以笼统概括的方式就可以直接使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从而约束提单受让人显然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因此其采用了特别并入条款的方式使仲裁条款并入提单。

(二)美国对于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规定

美国从大航海时代后期到现代,海运贸易同样十分强大和发达。相对于英国必须以明确具体的方式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做法不同,美国采用的是一般并入条款的方式,在租约中规定租约的一切条款并入提单的方式即可以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即可以采用笼统概括的方式,但如果在仲裁条款中规定了诸如“仲裁条款只调整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纠纷”之类的条款,则该条款便不再约束提单受让人。这样看上去似乎没有充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但根据1999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七条i款的相关规定,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在美国合适的地方开始这一仲裁或诉讼,③其条件可以说为当事人在美国仲裁或起诉提供了相当大的便利,因而其从另一方面对提单受让人的利益进行了保护。

三、我国法律规则的构建

(一)对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建议

我国于1987年1月22日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该公约于同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目前该公约已有130多个成员国,可以说如果对于国际商事纠纷以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纽约公约》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该公约第2条2款的规定,④在租约中约定仲裁条款再将其并入提单可以解释为公约所规定的“agreement in writing”;同时,根据英国1996《仲裁法》对于租约中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有效性也进行了确认。对于目前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纽约公约》几乎是避不开的,其基本都可以进行调整。同时英国在仲裁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我国可以向其学习先进经验,因此我国应当也承认租约中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也是书面形式的一种,从而为当事人进行仲裁减少阻力。

(二)对于临时仲裁的建议

随着我国走出去步伐的逐步加快,既然要与国际接轨,那么在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时就应当考虑到国际实务的普遍性。由于仲裁解决纠纷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加之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提单受让人不是仲裁条款的直接参与者,这导致提单转让后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的情况十分普遍;同时我国国内在自由贸易区中的临时仲裁已经得到了承认和适用,这代表着我国在仲裁上的进步,因此我国应当继续完善立法,在自由贸易区外也承认和适用临时仲裁,方便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

(三)对于仲裁条款并入方式的建议

根据我国法院的实践来看,我国更倾向于英国的做法,甚至更加严格,即仲裁并入提单必须是明确、特定地进行约定而不能只通过一般并入条款笼统概括地进行并入。究其原因,一方面,这有利于保护提单受让人的利益,使其在受让提单时能清楚而直接地看到纠纷处理措施方面的约定,从而决定提出异议或者同意受让提单;另一方面,尽管美国做法更加简单便捷,但我国法院不可能有那样大的自由裁量权去弥补该种措施对提单受让人保护上的不足。因此,我国应采用特别并入条款的标准,在相关法律中明晰地规定出来从而尽快弥补该处空白。此外,有观点认为在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时,应当注明租约的时间、地点和主体再以特殊并入条款的方式进行并入,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严格,不利于实际操作,对于租约的时间地点和主体这三方面的内容,主要是考虑到在实务中会有多个租约的存在,但这种问题应当由当事人主动去查明确定,法律不能规定所有的事项。

(四)对提单受让人合意的认定

这里讨论的主要是提单受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方式问题。由于提单受让人并没有直接对仲裁进行合意,那么仅仅受让提单是否就能解读为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呢?笔者认为以受让提单没有提出异议作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不需要额外的明示或其他的方式。一方面,仲裁最鲜明的特点即为自愿,而提单在转让给第三人时,对于仲裁条款的并入,第三人是可知的(以特别并入条款的方式)。在受让时,第三人完全可以就提单中的相关条款提出异议,既然自愿受让了提单,那么也就可以判断第三人就仲裁条款达成了合意,至少是默示同意;另一方面,抛开仲裁条款不讲,如果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受让了提单就认为其同意了提单中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法律适用条款和管辖权条款等的约定,但说到仲裁条款时没有提出异议又认为这不能视为同意,这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同时法律适用条款和管辖权条款同仲裁条款一样都是与提单标的无直接联系的内容。以提单受让人没有对提单受让提出异议作为其接受仲裁协议笔者认为是合理的,因此就我国法院实践而言,应当以此进行认定。这从根本上也符合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初衷,并且也利于提高实务中的效率。

四、结语

仲裁作为目前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仲裁法》和《海商法》应当与时俱进,承认租约中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方式为书面形式、接受临时仲裁以及采用特别并入条款的方式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从而为解决我国涉外航运贸易争议发挥作用。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95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

③1999《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7条i款。

④《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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