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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与仲裁规则冲突问题探析
——以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诉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为例

2020-02-25卢钊永

法制与经济 2020年3期
关键词:仲裁员仲裁庭仲裁

卢钊永

(上海大学,上海200444)

一、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诉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概况

(一)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诉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9日,来宝公司与信泰公司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由信泰公司购买来宝公司17万吨铁矿石,合同价格为78.5美元/吨,并根据《globalORE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标准协议》)版本L2.4的条款出售并交付铁矿石。《标准协议》版本L2.4还约定:因交易和/或本协议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或索赔,包括对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应由三位仲裁员组成;双方不可放弃其自身向任何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提出任何形式之上诉、复审或追索的权利。

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来宝公司以信泰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为由,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并请求按快速程序仲裁。双方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相互往来了函件,其中信泰公司表示不同意适用快速程序,并要求由三名仲裁员审理。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双方未达成仲裁庭组成的一致意见为由同意了来宝公司提出的按快速程序仲裁的申请。之后,该案由独任仲裁员在信泰公司缺席下审理,并作出2015年005号裁决,支持来宝公司全部仲裁请求。[1]

上述裁决作出后未得到履行,故来宝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二)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诉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审理情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

来宝公司称:来宝公司以信泰公司未接受其就铁矿石CFR交货所做的承运船舶指定及未按照《铁矿石买卖合同》要求开立信用证为由,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已经作出裁决。但之后经来宝公司催告,信泰公司始终未能履行仲裁裁决,故来宝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申请。

信泰公司辩称: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最终裁决不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一是双方未就《铁矿石买卖合同》本身达成仲裁协议,《标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发生并入《铁矿石买卖合同》中的效力,《铁矿石买卖合同》中“引述”一词没有并入之意,来宝公司也未就仲裁条款并入一事告知信泰公司。二是信泰公司并未接受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也不符合仲裁条款的约定,有关快速仲裁的程序也不应适用于本案的仲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的观点概括如下:首先,我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双方之间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援引适用《标准协议》,而标准协议含有相应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协议产生的争议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故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该仲裁条款能适用于涉案协议所引发的纠纷。其次,本案可以适用快速程序进行审理。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1条明确规定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存在“由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抵销辩护所构成的争议金额合计不超过五百万新加坡元”“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或者“遇异常紧急情况”情形时,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书面请求依照快速程序审理的申请,现在涉案纠纷标的额符合该仲裁规则的规定,且双方并未排除仲裁规则规定的特别程序的适用,故仲裁机构根据来宝公司的申请适用快速程序,符合规定。最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快速程序应当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该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适用三人仲裁的情形,现在涉案协议的仲裁条款约定由三名仲裁员审理,仲裁制度的关键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不尊重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强行任命一名仲裁员审理本案,违法了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的约定,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之情形,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2]

二、关于约定的仲裁条款与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具体适用冲突问题分析

(一)法律适用及本案的焦点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3]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执行需由人民法院参照相关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办理,而中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故可以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之条款。[4]

仲裁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而当事人意思自治最重要的体现是选定仲裁的程序以及仲裁员,因此仲裁协议对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人数和组成方式的约定就是双方意思自治的最大体现。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并未涉及仲裁机构的特别仲裁程序,即快速仲裁程序,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在未约定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可否依据一方申请以及仲裁规则,径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适用该特别仲裁程序,或在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规定有特别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条款时是否需要一一明示排除?

(二)问题的分析

笔者认为,首先,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如果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日后的纠纷,势必会在合同中确定所管辖的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其他机构仲裁规则的前提下,也就意味着双方认同该仲裁机构对外所公布的仲裁规则,其中包括特别程序,除非有人明示排除某一程序。本案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版本的仲裁规则对于快速仲裁程序有着明确的规定以及适用条件,该规则明显先于双方仲裁协议的约定而出现,双方在签订合同项下的仲裁协议时理应对该版本的仲裁规则内容有所理解和认同,那么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示排除规则中特别程序的适用时,只要该规则中的特别程序触发条件成就,那么机构的主席就有权依据规则的规定决定是否适用该特别程序,此时的决定权理应从双方手中转移到机构主席手里。其次,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初,如认为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规定的某一特别程序不妥当,双方均同意在仲裁协议中明示排除适用,那么仲裁机构不得适用该特别程序。这样可在最大程度上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体现了承诺禁反言规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双方之间的权利。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快速程序应当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5]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为由,认为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不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违反了仲裁协议的约定。就此,笔者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仅以“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这一条就认定仲裁中心主席可以依据仲裁规则和仲裁协议的约定选择其他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实为不妥。正如上文所述,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时,本身就应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有一定的理解和认同,以便在今后发生纠纷时能预判到仲裁程序如何具体适用。因此在本案中,即在符合快速程序的适用条件时,一般应由一名仲裁员审理,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仲裁中心主席才会考虑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此外,快速程序制度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节省双方的资源,如仍由三名仲裁员审理,就明显违背了快速程序设立的初衷,也不利于仲裁程序的快捷进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把所有约定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的情形也纳入快速程序适用的例外中,实则是增加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负担,并不利于当事人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所要达到的方便、快捷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并不完全妥当,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三、结语

随着我国跨国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涉及的用仲裁方式解决跨境贸易纠纷的案件也会越来越多,如何平衡机构仲裁规则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之间的冲突适用问题,将会逐渐成为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所关注的焦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固然重要,但机构仲裁规则同样也是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所必须遵从的程序性规则,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仲裁协议仅仅是一种事前约定,其会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而机构仲裁规则的适用,恰好是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补充,能很好地解决在仲裁程序中所发生的一些突发问题,从而使得仲裁程序方便、快捷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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