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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1期
关键词:补偿性赔偿制度惩罚性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00)

前言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始终受到密切的关注。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司法判决对于权利人的保护不够充分,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即存在着“维权成本高于侵权代价”的问题。幸运的是,相关部门已经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重视起来。例如,2014年实施的新《商标法》已经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其63条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可处一到三倍的赔偿。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做法体现了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强力保护,以及立法部门对于知识产权问题的高瞻远瞩。但是相关的问题仍需要我们思考:为什么要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领域?如何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领域?本文将对以上问题进行梳理并尝试提出一些建设性的建议,希望有裨于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①

一、填平原则在知识产权界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法制度中,民事责任的赔偿准则为填平原则(或者补偿性原则),但是填平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填平原则的目标是恰到好处地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和剥夺侵权人的不当得利,最终让一切恢复到最开始的模样。所以既要充分剥夺侵权人的不当得利,又要让权利人不能从侵权人那里得到不属于自己的利益,前者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后者则是鼓励了好讼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但是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侵权行为和民法中一般的侵权有着很大区别,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往往并不是相等的。侵权人并未在知识产权开发过程中投入金钱和时间,也并没有为其使用行为付费。所以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成本往往远远小于权利人的产品成本,所以侵权人即便将产品以很低的价格出售,仍然可以赚到钱。例如在李清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中,李清一审被判处两千多万的罚金,此案的赔偿额引起来很大的轰动。该罚金是通过侵权产品标价(正品的市场价)的一半来确定的。但李清通过销售侵权产品的违法收入仅有6万多元,非法利润1万元。②由此可见,侵权商品的非法获利往往明显低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所以多数情况下,补偿性赔偿往往并不能在填平权利人损失的同时又完全剥夺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也就是说,如果赔偿数额填平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那么此数额往往大幅超过了侵权人的非法所得,赔偿也就具有了惩罚性。相反,如果仅仅剥夺了侵权人的非法获利,那么往往无法使权利人的损失受到足额的赔偿。③

二、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近些年,知识产权领域侵权案件频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不断,对知识产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也挫伤了各方主体进行科技研发、投资创新的积极性。④相对于民法中传统的动产和不动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⑤客体的无形性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诸多难题:首先,知识产权的客体不能发生有形的占有,所以往往无法通过占有的方式进行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也更容易被他人侵害。其次,对于知识产权的使用也不能产生有形的损耗,知识产权可能在同一时间遭到多数人侵权,也可能被相同的人反复地侵权。在遭到侵权时,权利人取证又比较困难,事后的救济往往难以得到保证。因此,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事前的威慑就显得尤为重要,它相对于事后的救济,往往能更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⑥

三、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

惩罚性赔偿可以对补偿性赔偿起到补充作用,可以在后者不足以救济侵权人利益的时候发挥作用,但惩罚性赔偿的成立必须要以补偿性赔偿的成立为前提或者基础,所以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单独存在的。

在新《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需要满足“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的条件,而满足上述条件的侵权行为则势必会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也就是一定会产生补偿性赔偿。补偿性赔偿的发生要求侵权人具有过错以及权利人遭受了实际的损失,其数额以权利人的损失或者其他替代方法为依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并不会对赔偿数额造成影响。⑦所以补偿性赔偿是首先适用的,只有在补偿性赔偿无法发挥作用,也不能有效地惩罚侵权人、无法阻遏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才会适用。新《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具有“恶意”,也体现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威慑和惩戒行为人,而并非加重补偿。⑧因此,只有已经满足了补偿性赔偿的条件,侵权行为才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⑨

四、惩罚性赔偿中倍数的计算基数问题

不可把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因为法定赔偿的赔偿数额本身就较大,具有了一定的惩罚性,已经对侵权人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另外,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需要根据侵权情节来确定具体数额,此过程就已经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进行了判断。主观过错大的自然处罚的重一些,利用主观过错来决定赔偿额的大小本身就能体现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

五、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成立条件,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正草案中规定:“对于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在上述数额的1-3倍之间确定赔偿数额。”该条款表明,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需要满足“恶意”和“情节严重”两个条件。

首先,商标法立法中很少有“恶意”字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应当是针对恶意侵权人。恶意和故意并不相同,恶意有大小之分,而故意只要求明知即可,在程度上并不作区分。所以可以看出,恶意的前提是故意,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恶意,且只针对一些主观恶性比较大的行为人。⑩涉及到民法领域的责任承担问题,常常把重大过失和故意等同,但是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领域无法等同,因为惩罚性赔偿只针对恶意侵权人,明知故犯的侵权人。所以对于有着恶劣动机的行为人,才能称之为恶意侵权人,而不包括重大过失侵权人。

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和基础是具有恶意,但是还必须要满足情节恶劣这一条件。在1996年的Lubrizolv.ImperialOil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加拿大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成立的根本并不在于知识产权人的损失,而在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从多个角度考虑,只有如此才能做出更为公平的判决。加拿大法院为了分析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提出了5个条件,其中包括侵权人的主观目意图、目的和动机、对原告和潜在利益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程度大小以及此行为对原告的打击力度。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借鉴了加拿大的做法,不仅对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要求是故意外,还要考虑其行为的恶劣程度: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侵权情节是否卑劣?笔者认为只要是侵权人故意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给知识产权人或者潜在利益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即便是只有一次,也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反过来,如果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达两次以上,但并未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大的损害,那么则说明补偿性赔偿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这时候惩罚性赔偿就应该站出来威慑侵权人,并阻遏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由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对于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应当有两个:(1)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2)侵权人实施了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或者给权利人及其潜在利益所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六、结语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发展是新时代的必然要求,知识产权作的客体具有无形性,难以像传统的动产、不动产一样通过占有实现对其保护,补偿性赔偿的威慑作用不足,只有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注释】

①参见冯晓青,罗娇:《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人文精神、制度理性与规范设计》,《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②参见李清假冒注册商标案。

③参见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法学》2014年4期。

④参见曹新民:《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兼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三部法律的修订》,《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

⑤参见吴汉东:《知识权制度基础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⑥参见冯晓青,罗娇:《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人文精神、制度理性与规范设计.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⑦参见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5期。

⑧参见冯晓青,罗娇:《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人文精神、制度理性与规范设计.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⑨参见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法学》2014年4期。

⑩袁秀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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