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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妨碍通行物致损中道路管理者的侵权责任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1期
关键词:侵权人损害赔偿行为人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前言

当今社会人们在享受交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应当自觉地保持路面的清洁,以保障行驶的畅通和安全,避免道路上的妨碍物致人损害。如果在道路上出现影响交通正常通行的障碍物,那么对交通事故的产生就埋下了隐患,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下文简称第八十九条)虽然对妨碍物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给出了说明,但对责任主体的具体确定和归责原则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则。妨碍通行物造成损害后,对每个责任主体具体适用哪一种归责原则,不同的行为应该怎样确定责任范围,都是亟待确定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更好的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

一、道路管理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中解决侵权纠纷的基本原则,是分析侵权责任问题时一个基本的考量点,也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归责原则中两个最基本的原则。[1]

(一)有关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中存在的问题

1.道路管理者的确定

虽然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因妨碍物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但在具体案例中法院认定道路管理者时的依据不尽相同,当然我们首先是按照法律规定,规定不明确时可以参照有关解释,由于实际案例中可能会比较复杂,有的地方行政部门之间为管理方便在划分管理领域之间签有相关协议,或者是与一些公路养护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这些因素的存在使得在不同案件中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也不一样。妨碍通行物造成损害后产生的责任有两类,一类是直接侵权人应负担的责任,其实施的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另一类是道路管理者应负的责任,其对妨碍物的不作为而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首先,按照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道路上因存在妨碍物而造成损害时,侵权责任的主体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十条可以确定责任的主体为实施妨碍通行行为的行为人、未尽警示和管理义务的道路管理者[1]。但从文义上来看无论是法律条文中的规定还是最高院的解释,对责任主体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其次,在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解释中,有关个人的认定并没有存在多大的疑问,而在有关单位中道路管理者的确定却一直有很大的争议。因为在实践当中道路管理者在确定时,有的是根据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议确定,有的是根据政府与道路养护公司签署的合同来划分,所以对责任主体中对单位的确定一直存在争议。

最后,在对道路管理者进行确定时,既要避免管理者之间相互推卸责任,也要合理判断其赔偿标准,保护好被侵权人的权益。

2.有关归责原则的争论

关于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方面学理界一直有着不同的争论。一种观点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上来分析,认为对责任主体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理由是《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都在第十一章,从这一章整体的结构分析,对于两个责任主体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同一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这种观点中也存在其他不同的看法,部分观点虽然同意适用同一归责原则,但在具体原则的适用上存在分歧,虽然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有时可能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但也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还有部分观点认为对道路管理者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第八十九条中有关责任主体的表述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没有明确的将道路管理者具体表述出来,说明应根据过错来确定责任人,在没有过错存在的情况下,道路管理者不应当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应采用不同的原则。在坚持这个观点的学说中,虽然道路管理者与侵权行为人不适用同一归责原则,但在具体原则的适用上也存在分歧。部分观点认为能不能把道路管理者等同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他们之间存在类似的地方,道路也是公共场合。

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其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第十条可以确定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道路管理者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二)对道路管理者归责原则的确定

对于道路管理者的归责原则,通过比较分析,对责任主体适用同一归责原则的看法是不可取的,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与道路管理者适用同一归责原则,会加重道路管理者的运营成本,同时这样会使侵权行为人存在侥幸心理,达不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其次,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问题也会在两个侵权人之间产生纠纷,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再次,在实施的侵权行为中道路管理者的行为并不是直接侵权原因,适用同一归责原则违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所以这种观点的归责原则不可取。

在第二种学说的主张中,对具体行为人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对道路管理者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不作为的行为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具体理由如下:

一方面,实施妨碍通行的行为本身就是具有危险性的,根据生活经验行为人也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妨碍了通行,会造成交通的不便,对具体行为人在责任的承担上更加严格一点,能有效的防范事故的发生,更好的规制行为人的行为,这对于维护公共道路的安全具有切实的意义。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具体行为人承担举证义务,也就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负担,使被侵权人的权益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保护。

另一方面,对道路管理者的归责原则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当遗撒、装载物的飘洒导致危险发生时,对道路管理者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是显失公平的,无过错责任在适用上是有严格的限度条件。根据王泽鉴教授的观点,“无过错原则的合理化论证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只有危险的制造者才能是最终的侵权责任承担人,并且最终的侵权责任人对发生的危险性具有控制能力。”[2]道路管理者通常是因为其不作为而导致侵权责任的发生,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道路管理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道路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

第一,侵权责任发生的地点必须是道路,道路的基本特点是公共通行性。《公路法》和《公路管理条例》对道路的界定已经比较明确,除了主管部门验收的道路外还包括公路渡口、路基、路面、涵洞、隧道、桥梁等。另外,高速公路虽然不允许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但是只要人们驾驶对应的车辆也能进入,所以高速公路也是供公众通行的地方,属于公共道路。第二,第三人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的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第八十九条只规定了堆放、倾倒、遗撒这三种行为,但不仅仅局限于这三种行为,只要侵权人实施的行为足以引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就应当属于本条规定的行为模式。[3]

对于客观上发生的行为,也就是行为人在道路上实施妨碍通行的行为,道路管理者对此虽然不能立即发现并作出行动,但应当在一定时间内作出处理。道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主要来自法律规定,当然,有些地方部门之间签的有相关协议来划分职责或者通过与道路养护公司的合同来约定相关义务。我国《公路法》规定了对道路进行养护的技术标准和操作方法,并指出道路管理者对路面的清理义务。[4]虽然第八十九条并没有说明障碍物的清理义务是由其履行,但依据我国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来看,道路管理者对障碍物负有清理义务。协议主要是地方政府部门之间关于道路管理范围的协议,通过划分管理区域确定职责范围。[5]

另外,道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在一些情况下是不可能注意到的。在发生的时间上存在道路管理者免责的事由,除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如果损害的发生是在妨碍物生成后的短时间内,道路管理者是来不及尽到相应义务的,这个较短的时间应作出具体的规定,在这个时间段之后道路管理者还未采取任何管理义务,那么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被侵权人受到损害

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是在属于道路管理者管理范围的道路上,对于一些乡间通行的小道或者其他人行道路并不属于管理的范围。被侵权人受到损害是由于他人在公共道路上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等妨碍通行的行为。[6]道路管理者未履行管理义务是在其管辖的范围内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如果不是在管理义务范围内也就谈不上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另外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行为人实施的妨碍行为,如果道路管理者实施了妨碍行为,那么道路管理者应当负侵权责任。他人在实施妨碍行为之后,道路管理者应当及时清除障碍,对实施人作出警示教育或处罚,如果道路管理者不及时排除妨碍则构成不作为侵权。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是多方面的,这种损害既可以是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也可以是对其他财产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的赔偿,当然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7]

(三)道路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由于因果关系具有相对性的特点,根据相对性分两种情形来考虑,一种情形是道路管理者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道路管理者的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损害之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道路管理者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道路管理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另一种情形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不是道路管理者,而是其他个人或单位,但被侵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是由于道路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及时清扫路面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虽然主要责任并不在道路管理者身上,但道路管理者的不作为行为是造成被侵权人受到损害的间接原因,是间接的因果关系,道路管理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损害的发生中道路管理者的不作为对损害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行为人实施妨碍通行的行为与道路管理者的不作为结合在一起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两者的行为都能单独构成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属于无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两者的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事实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8]

(四)道路管理者主观存在过错

第三人在道路上实施妨碍通行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主观上应当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当第三人在道路上实施这种行为时,持有的心态是明知会造成妨碍通行的情形却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可以认定为是间接故意;而当其实施遗撒行为时,主观上应为过失,此时行为人是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但轻信自己的行为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或是自己疏忽大意。而道路管理者未尽清理义务作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间接原因,其主观状态只能为过失,因为其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既不是积极追求也不是放任,而是因其未尽到管理义务而产生。管理者在主观上的过错是其不作为的行为导致,

三、道路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类型和方式

(一)道路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类型

侵权责任的分类有多种,有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9]。妨碍通行物造成损害后需要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两个,即道路管理者与直接侵权人。他们对造成的损害分别有不同的责任,应承担的责任类型为按份责任。另外道路管理者虽然是排在后位的责任主体,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侵权人可以向道路管理者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也是一种补充责任。

1.道路管理者承担补充责任

道路管理者因补充责任而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而补充责任中又有两种划分,完全的补充责任和有限的补充责任。[9]完全的补充责任中,管理者承担的责任范围较大,但在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完全的补充责任时,要根据实际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和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道路管理者承担按份责任

道路管理者承担因按份责任对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按份责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多个,每一个责任主体负有的清偿义务也只是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与其他责任主体不发生连带关系。

道路管理者和直接侵权人分别实施了不同的行为但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如果可以确定具体责任人的责任大小,那么两个责任主体分别按照自己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份额。如果不能确定责任的大小,两个责任主体对损害造成的后果平均承担责任。在对责任的大小划分时,从两者的过错角度来看存在着多种过错的交叉,直接侵权人的故意和道路管理者的过失、直接侵权人的过失和道路管理者的过失、直接侵权人的过失和道路管理者的故意。如果两个责任主体一个主观上是故意,一个主体主观上是过失,那么持故意心态的主体对损害承担的赔偿相对较高。如果二者都是故意或都是过失,则平均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只不过在主观心态上,故意比过失要对被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要多,这样能体现出对持故意心态的侵权人的惩罚性。

(二)道路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在道路上,因妨碍通行物发生事故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既有人身的损害也有财产的损失,道路管理者在承担责任时,既有财产损失赔偿,也有人身损害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损失赔偿适用的是全面赔偿的规则,道路管理者和直接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受到的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均要承担赔偿义务。人身损害赔偿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对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进行救济,应当赔偿的费用是用于补偿损失的各种花费,如用于医疗、护理、交通等,造成残疾和死亡的应有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被侵权人因受到的损害遭受精神痛苦时,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一般是人身权益遭到侵害。

结语

综上,在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方面,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直接侵权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道路管理者因其未尽到管理义务而造成被侵权人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既能减轻受害人的举证压力,又能对道路管理者起到督促作用,使其能够积极履行义务。在责任承担方面,道路管理者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在确定道路管理者的责任范围时,要根据实际案件中存在的客观情况以及道路管理者的过错程度合理的确定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大小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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