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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以侦查机关为视角

2020-02-22陈易璨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错案办案机关

陈易璨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古今中外,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错案的发生便是不可避免的司法难题。冤假错案的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危害了人民群众对法律权威的信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数据显示,近4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共依法宣告4032名被告无罪。这一数据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巨大反响,再次对我国司法体制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提出了完善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监督指导各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重大刑事冤假错案34起,包括广为公众熟悉的聂树斌案和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1]。随着我国多件刑事错案浮出水面,如何对案件办理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成为社会的热点,司法界以及学术界都对此展开研究探讨。首先,学术界对“刑事错案”的界定有着多种观点。学者王乐龙将其定义为司法办案人员对没有犯罪行为者采取强制措施,并将他们定为有罪,从而使其受到不公对待的案件。学者宋世杰通过分析错案的认定标准,提出该案的司法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且该行为导致了第三方利益的受损是认定错案的关键条件。其次,学术界对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存废存有争议。学者陈有西对此持赞同态度。他指出,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不但不应该废除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相反要不断完善该制度。学者郭欣阳也持同样的观点,理由是当前我国缺乏约束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导致违法违规、草率办案的行为屡见不鲜,造成不少刑事错案,对我国的司法公正和司法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废除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不符合我国当下的国情。第三,学术界在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方面也有着一定的见解。学者樊崇义指出,长期以来,我国由司法机关对司法系统的刑事错案进行追责,这是一种“自纠”行为,公正性很难保证,建议设置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刑事错案责任追究[2]。这是目前刑事错案追究制度改进的一项重要内容。不难看出,当前学术界普遍肯定了刑事错案追究制度建立并加以完善的必要性,但对错案形成过程中不同办案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未细化研究。因此,本文借鉴基础上,试通过考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由来,分析侦查机关在错案责任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提出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由来

我国现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究竟何时产生并没有确切的时间,从发展历程来看,上世纪八十年代末,部分地方的司法机关开展了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工作,逐渐形成了制度,后来这一制度被推行到全国。有明确记载的是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是第一个建立错案追究制度的法院,时间在1990年初。这一制度出现后,得到了最高院的肯定,并推广到其它地区法院。随后,各地、各行政部门都陆续推出追究错案责任条例规定,并通过条文形式进行解释。最高法出台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随后最高检也颁布了《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对各自系统内部刑事错案追究的责任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在全国正式确立。由于各地有着各自的追究办法规定,导致责任追责的法律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形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司法公信力[3]。为了适应我国的司法现状,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机制创新迫在眉睫,各地法院系统也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不断进行改良和尝试。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2005年北京市的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以及2012年河南省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

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以法官在审案过程中有无不当、违法行为作为是否对法官进行惩处的标准,即使裁判结果并无错误,只要存在不当或者违法行为,就要受到处罚。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从案件审判结果的考核转变为对司法行为的考核,突出强调的是规范法官行为,增强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的意识。该制度的建立,区分了法官违法办案造成的错案和法官依法办案但由于受客观条件影响所形成的错案,规避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两者不加区分引发的众多问题。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的设立价值在于有效避免法官过失行为以及违法行为导致的错案,而不是避免全部错案这一不符实际的目标。

而后,在2012年,河南省高院正式出台了《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无论法官升迁、离岗、辞职或者退休,都将为判错的案件承担责任,判错案将受到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或党政纪等处分,涉嫌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出台《办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增强法官办案责任意识,提高案件审判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从而树立司法权威。《办法》将“错案”概念界定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这一错案界定区别于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强调行为错误与结果错误双重标准,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仅仅强调行为错误标准。

如今,党的十八届三中和四中全会上确立了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错案追究制度逐渐演变成一种监督机制,监督着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行为,促使他们依法办案、严谨办案。同时,也促使办案人员不断加强业务知识学习,提高自身的办案能力。但截止到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关于错案追究制度统一法律,以提高该制度的法律权威性,真正发挥其监督作用。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因此,通过立法赋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法律地位,统一制度的内涵和具体操作,才能更好地惩治司法犯罪,保护我国民众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二、当前我国侦查机关承担错案责任的现状及其问题

(一)当前我国侦查机关错案责任承担的现状

司法实践中的错案追责大体上是根据错案形成中的过错程度分别判定责任。由于刑事案件一般要经历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裁判,错案的形成一般都有公检法三者的责任。但在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上,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21条对三大机关的刑事赔偿责任有明确规定,大体上遵循“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但是,刑事案件中的国家赔偿并非以错案为唯一前提,因此错案责任中的三机关分配并非完全遵循此原则,而且机关内的责任分配原则也因三机关之间的平行关系而难以适用。

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在很大程度上,打击犯罪斗争的成败往往取决于案件经营者是否善于侦查。侦查中错案的发生会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效益,不仅会对当事人造成极大的伤害,还会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损害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心[4]。随着我国司法系统逐渐表现出对冤假错案责任追究的重视,立法机关通过发布一些规范性担责文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侦查机关作为办案主体之一所承担的实体以及程序性责任的重要性。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对相关违法侦查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约束性,包括对侦查羁押期限、取证方式合法性的严格审查,使得“重证据、轻口供”的侦查理念都在逐渐渗透于侦查人员的日常办案工作当中。

侦查机关错案追究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以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上述文件指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查、审计、法制以及执法办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及时检查纠正和处理执法过错案件。”同时上述文件列举了16种公安机关执法人员需要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包括对故意或过失造成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错误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处分、党纪处分、经济赔偿等相关责任,并对不同执法过错情形指明了需要负责的对象。但错案追责程序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就目前情形来说,侦查机关在错案责任承担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与漏洞。首先,责任的落实还是有一定的困难,主要表现在部分人员只是从内部进行了处分或者根本没有彻底进行追究,如在“呼格吉勒图”案中,内蒙古自治区相关部门公布的追责名单中涉及公安系统的有12人,除了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冯志明因涉嫌职务犯罪,依法另案处理外,其余11人的处理结果多为党内严重警告、党内警告以及行政记大过。在“佘祥林案”中,虽然有28名警察被调查,最终因办案过程中一个警察自杀,司法机关至此追责积极性大大降低,至今问责情况不明[5]。因此,追责程序到底应当如何有效进行,各种责任形态到底如何认定,责任的落实如何进行保障等问题都是当下亟需解决的难点。

(二)侦查机关错案责任承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侦查阶段错案责任承担制度设计不合理。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地域的辽阔,罪犯数量的庞大与现有的侦查资源形成了不对等。不仅如此,现时侦查人员专业基础知识与法律意识的参差不齐,导致强调侦查人员的责任终身追究仅成为一种片面的追求。责任终身追究的大前提是我们侦查人员需要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以及强烈主动性的法律意识。而目前针对侦查基层工作的反馈情况来看,很多基层执法人员都有违规操作,并且普遍都是薄弱的法律基础造成无意的违规执法。在这种情形下片面追求侦查人员的责任追究与终身追究,易导致侦查人员不敢为,进而形成侦查人员为规避追责不愿为、消极怠工的状况。

另外,终身责任制也需要具体的细化以及其他制度的配套,比如申诉制度与监督制度的建设,同时有相关的检察制衡机制[6]。问责的前提是责任细化,只有当终身责任制成为一种真正的纠错和预防错误的制度时,才能实现人们对责任落实完全的期待。由于案多人少,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情况普遍存在,若目前要在此基础上进行对错案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实施,实在是缺乏可操作性。单纯从立法强制性规定执法人员遵从法律条文进行执法工作,强调准确合法的基础上保证案件处理的效率,却忽略实际情况中案件数量与侦查资源投入的不对等,这实际上是无法达到立法者制定现行政策的初衷。

2.错案纠正程序不具体。目前,侦查机关是通过五种途径来发现错误案件:一是办案单位自行查证;二是通过领导把关发现;三是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议、控告发现;四是检察机关、法院在法律监督和审判中发现;五是公安法制部门通过执法监督发现[7]。针对以上五种错案,立法方面对不同来源渠道的错案纠正没有具体化的程序规定,实践中基本采取统一的处理模式,即机关内部包括审计、监察、督查、法制办等部门共同互相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合议讨论出过错责任的承担对象以及需要对当事人进行经济赔偿等相关事项。具体如何对执法过错进行认定以及纠正,是否有时间期限进行限制,如何对当事人进行经济补偿,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等都没有细致的规定。对过错的认定与纠正都是较为主观的行为,因此实践中就会存在纠错标准不一致的情形,这易导致不公的处理结果。除此之外,错案纠正程序中,不论是在哪一个环节都要遵循回避原则,但目前相关的错案纠正程序规定中都没有提及回避原则。由于错案的纠正结果与侦查人员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不能证明已经存在合理怀疑的案件其办案过程合法之前,不宜由原侦查人员参与案件的重新调查。然而实践过程中,一些比较重大的错案由于年代久远,相关办案人员都已经升职或者调离到其他岗位部门这样就可能出现原来的办案人员是纠正程序中办案人员的领导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人们自然会怀疑调查结果的真实性。

3.错案实体责任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中第三章第15条规定,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文件看似已经涵盖了对不同的违法违纪行为需要接受的处分处罚,但实践中三大实体责任的认定却有一定的困难。原因在于我国公安机关的性质本身是双重的,兼属行政机关与刑事侦查机关。机关的双重性质决定了公安机关所具有的权力也是双重的,包括行政权力和刑事侦查权。那么,在对错误进行倒查追责的时候,如何确定确定是行政执法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导致的错误呢,这往往会陷入窘境。

举例来说,当公安机关人员行使行政权时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当其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扣押当事人财物所产生的效果是一样的。在对过错行为进行倒查追溯的时候,结合我国社会实际,公安机关会根据案情本身的严重程度以及其社会影响力的大小来酌情认定过错行为的性质。这样一来,就会产生为了规避更加严重的刑事责任处罚以行政处分取而代之的不公行为[8]。因此,现行法律法规虽然对错案责任的分类进行了确定,但是对责任性质的认定标准还不够明确,在具体究责过程中易产生混淆视听的状况。

4.追责程序透明度不高。问责信息和程序如果不公开,责任倒查制就失去了最重要的警示功能。如若不能以严格的信息公开和程序透明作为保障,就难保不会出现官官相护的问题。在信息化飞速发展的今天,以“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为代表,当事人获得了公众舆论带来的心理上的支持,可以看出相当规模的社会舆论能够对错案程序方面起着公众监督的作用。当法院决定对错案进行重审,整个流程与办理一个新案件不无差别。但是问题在于从发现错案、调查错案到处理错案这几个阶段都是司法机关按照寻常的惯例进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及配套的程序和监督制度相呼应。众所周知,一个新案件的办理需要严格遵循侦查公开原则,为的是保证相应人员的知情权,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纠错类案件的参与人除了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以外,其他人拥有很少的知情权,更遑论参与错案纠正程序中。例如“聂树斌案”2014年启动案件复查,2016年启动再审并宣判无罪,经过了两年,“呼格吉勒图案”则长达9年之久。有媒体盘点近年10起冤案发现,除赵作海案中参与刑讯逼供的5名警察获刑外,其他多起案件仍未向外界透露问责情况。浙江叔侄案和萧山5名青年抢劫杀人案也只是“组织内部追责”和“具体追责详情不便提供”的结果。究责程序不公开,当事人无法了解案件办理进程,只有不作为等待。责任处理结果不公开,对其他办案人员也起不到威慑作用。究责程序做不到透明化,就很难保证社会舆论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9]。因此要强调程序公开和社会监督的重要性来促进错案纠正程序正常化。以一种合理适度的方式公开,让公众参与进来的同时也避免“民意”过界,影响到司法正确地运行。

三、当前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

(一)责任承担主体错位

错案追究的落脚点就是有人承担责任,毫无疑问的是,司法裁决由谁作出,谁就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包括错案责任。但是,现实中错案责任追究的难点恰恰在此[10]。《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基本上体现了谁违法造成错案谁担责的原则。不过实践当中,侦查人员的错案责任大多与其他人员共同分担,尤其是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如:主管人员核准的,承办人员与主管人员共同担责;上级公安机关同意下级公安机关的错误意见的,共同承担责任。从逻辑上看,谁违法谁担责符合一般的法理,不过,在侦查权属于侦查机关而非侦查人员个人的情况下,具体的侦查人员是实施者,其执法过错就成为常态,而且是多做多错。在执法机关普遍行政化的现实下,特别是到底由谁来担责的问题公安机关自我确定的情况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几乎皆为一线办案人员,责任一般也是从一线人员到领导人员呈递减趋势。除此之外,执法过错者的民事赔偿又往往由执法单位承担,而执法过错者个人并不受到相应的经济处罚。本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执法单位往往包揽了过错者造成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错案民事责任追究部分往往只停留在书面文件,这使一线执法人员缺乏对错案追究的敬畏之心。

(二)避重就轻,本位主义作祟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12条: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或者作出其他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启动执法过错追究的部门往往是本单位内设机构的纪检、监察或人事部门。由于执法过错人员、调查人员大多是本单位的部门或同事,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处以弱势地位,所以调查的结论难以公平公正,其结果往往造成“降格”处理,例如本应构成刑事处罚可能降为行政处罚,从而导致理论上的认定标准与现实过程中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差距。目前,各地纷纷出台了错案责任追究的有关办法与条例,对追究的范围、程序、责任形式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如果能够严格予以执行的话,在司法实践中是能够发挥惩戒责任人员、预防错案发生作用的。但实践中的做法却大多是在出现了错案的时候,往往只是扣发侦查人员当月、当季或者半年的奖金,重的也不过降职、降级或是撤职,各类责任的具体落实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三)监督存在盲区

侦查机关错案追究责任的监督方面相对弱化,主要原因是目前对于侦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不规范的行为监督手段匮乏,监督强制力较弱。各级司法机关之间保留合作关系,为维护舆论稳定常常难以保持中立地位,尤其是在当前司法行政化的背景下,执法人员几乎无法独立行使办案权力,领导可能以各种形式干预办案。在对侦查机关进行追责的情况下,参与者分担的原则使得领导可以转嫁责任,逃避担责,甚至所有参与者一起免于担责。执法过错人员的主管部门为了减轻或豁免执法过错责任,在事实调查基础上又可能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况,而后放在事权部门再作处理时,往往呈现在公众面前的处理结果貌似公平公正。实则,具体纠错过程大多在实体部门内部进行消化,给予公开的部分往往是过错部门刻意维护之有效、公正的状态。

四、完善侦查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构想

(一)设立独立的错案纠正机关

目前我国错案纠正主要是通过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基于侦查程序中侦查权的范围广泛,侦查权膨胀易于引发错案,有学者认为可以对侦查权的范围予以限制或者减少可以行使侦查权的主体。但结合现实情况来看,错案的发生并不能简单完全归属于某单一机关。想要从根本上解决错案的问题,还是要从源头上预防,发现错案时及时纠正。目前我国的错案纠正程序由法院主导,侦查机关和检察院协助参与,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难免为了一定的利益或者因为存在维护心理而不能中立地判决。再者,借鉴美国的“无辜者计划”(依靠DNA鉴定为无辜者翻案),中国也成立了类似“无辜者计划”的民间机构。但是与“无辜者计划”不同的是,作为一个民间机构,没有足够的财力支撑大量的技术开销,政府也不会为此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保障该机构成功翻案的现实可能性。我国国情也决定了民间机构的作用力较小,无法和国家公权力相抗衡。

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建立一个独立的错案审查机构,以其独立的程序保障错案的事实查明及责任追究,这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理念的一种体现。借鉴英国的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和最高法院的巡回法庭,可以建立一个拥有独立的审查和监督权力、可跨行政区域办理错案审查的机构。该机构应直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而保证其中立性。如此一来,不仅可以避免各办案机关管辖上的缺陷,还有利于案件复查的监督与责任的落实,保障错案纠正的公正性。可以通过立法赋予错案审查机构调查取证以及审查证据的权力,同时设置配套行使权力的程序机制,侦查机关对于审查机构所提出的合法要求进行辅助配合,共同完成对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实体与程序上的严格审查。若案件存在的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则审查机构可以提出移交法院进行判决的建议。同时为了错案审查机构能够公正公开,做到“权利在阳光下进行”,可以通过社会舆论督促错案审查机构履行行政公开的职责,在内外结合作用下,大力推动我国司法改革制度的落实和开展。

(二)细化错案责任追究的相关程序

在成立专门的错案追究机关后,首先要跟相关单位各个部门进行工作上的衔接,尤其要与行使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职能的法制部门与纪检部门加强合作。针对不同来源渠道的错案申诉,各个部门要开展受理工作,针对申诉材料与相关人员、单位进行一一审核。应当注意的是,在对案件进行实体与程序审查之前,主要领导和负责人要对案件原始办案人进行人员筛查,严格履行执法办案中的回避制度。要确保新参与案件重申的人员在此之前没有接触该案件,其相关社会关系也与该案件无利益瓜葛。由于错案追究的过程不仅涉及对申诉人的国家赔偿问题,同时也涉及到对机关主要领导和相关负责人是否进行追责处罚的严肃处理,继而利益的冲突在实践中则会阻挠案件事实真相的还原。因此,侦查机关在对案件重审人员的分配上面要慎重考虑,严格排查各项利益纠葛,“不讲人情”,落实错案追究的具体责任。其次,根据办案人行为和造成的后果,判断案件是否有错。根据错案的性质、后果区分“人情案”“金钱案”“渎职案”等。根据责任人在错案中的具体过错行为、行政级别与产生的相应作用来明确其应履行的责任。错案纠正机关负责人与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共同研究,根据前期的调查来作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同时注重充分听取错案责任人的辩解。最后,制作错案确认处理书并送达处理人的手中,并给予其申诉的权利。上级领导部门要接受其复议的申请并及时进行答复处理。在最终确定了错案办理人的过错责任之后,最重要的就是要严格执行处罚决定。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错案,要及时向同级检察机关进行通报,协助检察机关做好相关起诉工作。对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错案,则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党纪处分以及相关赔偿决定[11]。

(三)明晰实体责任性质的认定标准

错案追究过程中对实体责任性质的认定越准确,过错行为就越能得到公平的处置。因此,明晰实体责任性质的认定标准势在必行。首先是要通过立法严格区分刑事司法权与行政执法权两者的界限,通过对两种权力下所涵盖的正确执法行为进行囊括列举,使办案人员在进行执法工作时有更加正确的法律观念。同时做好执法记录,记录包含当事人的申诉内容、事件的认定性质、参与执法人员的名单、各个执法人员具体的执法行为等,使纠错机关在进行过错行为性质的认定时有更加具体的依据。除此之外,在公安机关内部文件规定中也要细化三大实体责任的区别与认定依据,不能仅仅通过一些书面材料的认定来进行判断。应增加对当时参与案件人员的现时询问笔录,对过错行为的认定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并涵盖针对各类责任的专门免除事项。

(四)建立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从目前我国司法系统所发现的历年错案来看,之所以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能够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定案,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办错一个案件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比严打时期,由于对办案人员有严苛的要求,如果没有及时地结案会受到严重的惩罚,因此很多办案人员秉着“另可错杀不可错放”的错误思想对存在疑点的案件采取了忽视疑点、迅速结案的行为。从《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可以得知,我国已经确立了办案质量终身责任制度,正在探索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

实行主办侦查员制度是国家完善侦查员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公安机关主办侦查员制度将与检察院主任检察官制度、法院主审法官制度成为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三大责任制度,三者将有助于保障国家司法的公平公正。新时期新司法理念的号召也在对办案人员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力求将“从速从重”的传统思维转变为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办案的速度[12]。如此情势,便需要一个主办侦查员把握整个案件的侦查方向,在恰当的时机作出合适的决定来保证办案效率,提高办案质量。同时主办侦查员作为侦查队伍中领导者的角色,其承担的责任也会促使他不断地提升自我水平,认真严谨地办好每一件案子,从根源上保证避免错案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错案责任追究不在于“严”,而在于“密”,即要在制度上、机制上、措施上编织有助于防范错案和追求相应责任的密集法网。在对重大错案进行纠正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对某些相比较轻微的错案进行监督负责。如果只重视对重大错案的纠正,那么对基数较大的轻微错案的纠正就会更加不受重视,反而使更多的错案受害人得不到公正的救济,承担纠错责任的办案人员也会存有侥幸心理忽视轻微错案,反而使责任终身制达不到应该的法律效果。

(五)深化执法公开,建立追责程序相关信息发布机制

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群众的知情权意识不断增强,国家对行政机关公开透明执法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就要求我们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透明化公开化,尤其是执法程序的步骤实施更应该向公众明示,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详细告知。目前侦查机关应大力推行执法回告、立案公开、执法信息网上查询、网上公开办事等措施尽力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侦查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落实执法告知内容,避免因告知不到位导致执法活动违法,更严重的是可能导致案件处理因程序违法而无效[13]。另一方面,对于错案追究程序启动之后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复查工作也应向社会大众公开,包括证据审核、资料收集、相关人员的询问讯问进度等都要进行透明化。在确定案情有“冤”后,针对受冤人的赔偿工作以及对过错人进行的惩罚工作都要面临社会大众公开进行。

四、结语

孟子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责任的落实必须由一定的主体来完成,而这个主体就是法律职业共同体。错案的发生,很大程度与法律职业伦理的缺失有关。在刑事诉讼中,从公安机关到检察院,再到法院,所有参与执法的人员作为该诉讼活动的主体,其职业素质、职业伦理规范、清廉程度、工作态度等直接影响着活动的合法性,并对其后的诉讼活动产生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当前我们强调司法机关人员执法理念的转变,由以侦查为中心逐渐转变为以审判为中心,在完善证据裁判规则要求的前提下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更加多元化绩效考核机制。包括起诉率、破案率、非法证据排除率、当事人申诉率等在内的多项考核指标综合评价司法工作。并不纯粹在数字上计较差别,而是透过数据更新现时的犯罪趋势。不过分强调所谓业绩高低的奖惩,而是力求通过数据带给参与执法办案的每一个人合法与非法的具体差别概念。要准确界定错案责任追究范围,正确发挥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作用,一方面要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员依法严肃处理,提高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办案人员因为怕承担责任而放弃履职或影响冤案的纠正。

[注释]:

①2011年4月,参照美国的“寻找无辜者计划”,在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法学院王兆鹏教授及数名律师发起成立了以冤案救援为宗旨的组织“冤狱平反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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