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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鉴定的适用研究
——以安徽省300份裁判文书为例

2020-02-12刘金晶周世虹

刘金晶,周世虹

(安徽医科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2)

一、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司法鉴定适用的概述

《侵权责任法》中共有11 个条文对“医疗损害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第54 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含义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医疗侵权责任这一类案件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标准,区分为两类即医疗事故责任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采取二元化的解决机制。在此情况下,在举证责任中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其不承担侵权责任,在医疗机构无法排除其诊疗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时承担败诉风险。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将两类责任统称为医疗损害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原则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即由医患双方就自己主张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或者免责要件承担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的证明责任,在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下,由患方承担败诉风险。且患者非因合理理由拒绝配合鉴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实际上,在案件中无论是直接举证还是鉴定辅助举证,患方都需要对侵权四要件进行举证。

由于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专业性较强、证据种类相对单一,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得到法官的信赖度高,可谓是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的“证据之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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