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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2020-01-27彭钦

锦绣·中旬刊 2020年9期
关键词:责任主体认定原则

摘要:认定责任主体理应是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的核心问题。只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正确认定责任主体,才能够解决在机动车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害是由事故中的哪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认定责任主体不仅有利于后续的责任赔偿,还有着重要的法律程序意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主要通过俩种方法分别是理论和实务界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来确认。

关键词:责任主体;认定;原则;

1、基本原则即“二元学说”,运行控制原则和运行利益归属原则是“二元学说”的必要构成条件。顾名思义,运行支配原则指的是对机动车享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具体就是占有和使用机动车,而运行利益指的是通过运行机动车而得到的利益。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如果既享有运行利益又有对机动车的运行控制,就可以被认定是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1由于这个基本原则与我国民法中的“谁行为,谁负责”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的精神相类似,目前该学说也成为我国学界的通說。但因为人现实生活中的驾驶情况非常复杂,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又是做变速运动,导致在实际中责任主体的认定实属复杂,所以就有了第二种方法就是法律规定的情形。

2、第二种方法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形。笔者根据我国所有有关于机动车交通安全事故的法律规定,整理出了以下几种在特殊情况下由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

在出借和租赁关系中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有明确规定,由于租赁、借用等法律行为的发生导致机动车所有人并不是机动车的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以应当理赔的责任限额为准赔偿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剩余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所有人如果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需要承担因过错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在借用关系中,出借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借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出租人在租赁关系中承担过错责任,而承租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较为合理的。因为在借用和租赁关系中,尽管借用是无偿的,而租赁是有偿的,机动车所有人享有车辆运行带来的利益,但是因为机动车所有人已经把机动车进行转让,也即缺少运行控制能力,根据“二元学说”,在租赁和借用的法律关系中所有人并不足以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如果让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但法条规定了在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例外。在很大程度上,关于借用和租赁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认定是差不多的,不同的是,评判出租人和出借人的过错时不能用同一标准,出租人的评判标砖要更为严格因为借用是无偿的而租赁是可以获取租金,是有偿的法律行为,使得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车况维持、驾驶资格等方面承担更多的监督义务。

关于修理、保管、质押这三种法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29条有规定,在机动车修理、被保管和出质期间,暂时控制机动车的承修人如果擅自驾驶车辆造成损害,侵权责任应当由这些暂时控制车辆的人承担。机动车在送修期间,机动车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不在所有权人手上了,机动车所有权人既不再享有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也就更没有运行利益可言,故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维修人通过维修得到该车的实际控制支配权,一方面在维修机动车中通过收取维修金享有运行利益,另一方面可以控制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理应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在正常情况下在被盗,维修人就免除承担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但是其在管理方面存在过失造成机动车被盗并且还发生交通事故的话,也应承担责任。他们赔偿后可以向盗窃者追偿。机动车在送交保管期间,同理适用机动车送修的情况,所有权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作为被质押后的机动车,对机动车占有、支配权利的是质权人,故机动车所有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第69条有规定,质权人必须得妥善保护和管理质押物。质权人在此期间未能履行保管义务而致使车辆侵权发生损害,应当承担责任。

机动车被挂靠情况下,怎么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挂靠关系中,虽然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单位的名下,但是挂靠车主却是自主盈亏,实际上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并没有实际上的关系。在存在挂靠关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挂靠车主毫无异议地应该成为责任主体,存在争议的是被挂靠单位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又是承担什么责任?我们还是按照“二元学说”的标准来进行分析。被挂靠公司收了管理费等费用属于挂靠机动车辆运行利益的一部分,那么被挂靠公司可以视为取得了部分的机动车运行利益;由于该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公司名下,那么被挂靠公司也就拥有了运行支配能力,比如需要监督挂靠车辆的运营,机动车是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车辆本身来源合法与否,挂靠人驾驶证是否合格等,这既是被挂靠公司的权利更是他们的责任和义务。2换句话说,挂靠车辆的控制权和支配权被挂靠公司间接享有,那么就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在雇佣情形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随着雇佣在道路交通运输方面的大量出现,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也就容易产生侵害行为应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方面,根据运行利益原则的要求,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利益由雇用人取得,那么因取得利益伴随而来的风险也应该由雇佣人承担。另一方面,雇用人作为雇佣主体,往往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可以认为是法律上的强势群体。现实中雇佣人还会通过买保险来转移风险,因此雇佣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受雇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都还是由雇用者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如果存在雇佣关系的,需要分情况来分析。假设雇用人是机动车所有人的前提下,雇用人毫无疑问是唯一的责任主体。但是雇用人并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话,雇佣人要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参考文献

[1]张鹤.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 法制与社会,2008(07):43-44.

[2]杨瑞兰. 论机动车交通侵权特殊责任主体的认定[D].暨南大学,2011.

[3]廖静一. 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兼评《侵权责任法》第52条[J]. 法制与社会,2012(32):70-71.

作者简介:彭钦 1995年 汉族 男 广东湛江 硕士研究生 湘潭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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