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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李达与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

2020-01-06任向阳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李达马克思主义法治

任向阳 李 斯

论李达与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

任向阳 李 斯

(湖南中医药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0)

作为马克思主义启蒙思想家,李达曾紧密结合中国实际阐明实行法治的必要性,并在批判地继承古今中外各派法治理论的基础上,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来分析法律的起源、本质,以及法律与国家、道德的关系,推进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研究李达推进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历程及其内容,不仅可丰富中国共产党法治思想史的个案研究,而且对于当前实施依法治国战略,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李达;法治思想;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法治是以民主为前提和基础,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保障人权,控制公权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和社会秩序状态。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法治不仅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目标之一。如党的十八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则再次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1]。党的十九大指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切实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利的显著优势”“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并认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为更好地完成这一任务,除努力进行法治实践外,如“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等,仍需总结历史的经验与教训。正如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所指出,“完善和发展我国国家制度和治理体系,必须坚持从国情出发、从实际出发,既把握长期形成的历史传承,又把握党和人民在我国国家制度建设和国家治理方面走过的道路、积累的经验、形成的原则”。

作为马克思主义启蒙思想家,李达曾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推进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中国化。研究李达推进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过程及其内容,不仅可了解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历史进程,丰富中国共产党法治思想史的个案研究,而且对当前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重要借鉴意义。

一 李达推进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背景、过程及其理论来源

纵观李达一生,他未具体从事过法律工作,基本上没有太多的法律实践经验,但正如有人认为,李达“是我国最早运用马克思主义研究法学的一位拓荒者和带路人”[2]。那么,是什么促使李达展开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探索,为什么他能成为“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奠基人”[3],他在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过程中又做出了哪些贡献?这是我们深感疑惑也有待探讨的问题。只有在了解这些问题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更深入地理解李达为何要研究法治理论,了解他推进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历史进程,并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为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提供借鉴。实际上,李达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研究,不仅是其在特定社会背景下,基于时代需要而展开的探索,而且是其在批判地继承古今中外法治理论的基础上,紧密结合中国实际而不断探索中国出路的结果。

首先,在内忧外患的政治背景下确立救国理想。李达曾描述当时社会的政治背景,国内“武人强盗,争权夺利,连年打仗,骚扰不已”“国际资本阶级”也变本加厉地“侵夺和压迫”中国人民[4]48-49。中国人民在他们共同的“经济上政治上掠夺和压迫”下,得不到“丝毫平等和自由”[4]49。面对困境,李达曾树立教育救国、“科学救国”“实业救国”的理想,并为此北上北平,东渡日本求学,还曾多次参加“集合、游行、喊口号、发宣言,向清廷请愿”[1]730等救国实践,但其努力似乎都付诸流水,这让他“在政治上找不到出路”[6]534,但不管怎样李达由此确立了救国理想。

其次,各种思潮相互激荡的思想文化背景下确立马克思主义信仰。新文化运动时期,西方各种思想如“资产阶级的哲学思想、文艺思想和社会思想,以及无政府主义思想”[6]536等纷至沓来,但都难以有效指导救国实践。而马克思主义也因受到“世界主义、实用主义、资本主义、儒家伦理主义和无政府主义”[6]537的大肆攻击,而未被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同。以致当时知识分子对究竟要以什么理论来指导中国的救国实践感到迷茫。正如李达所描述,他们“象在漫漫长夜里摸索道路的行人一样”[3]732。而俄国十月革命的成功,让李达“看到了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解放的新希望”[5]19。于是他决心“专事马克思主义的学习”[6]535-536与研究。通过学习,李达初步掌握了马克思主义,尽管当时他对马克思主义理解甚浅,但仍然确立了马克思主义信仰,坚信“中国有了无产阶级,就可以像俄国那样干无产阶级革命”[6]536。

再次,在法律与现实脱节,无法维系社会秩序的社会背景下开始其法治理论的探索。李达所处的时代,不仅外无独立,而且内无民主,是军阀势力异常猖獗的年代。当时,“赵恒惕惨杀纺织工人”“陈炯明惨杀铁路工人”“肖耀南派兵队压迫铁厂工人”[4]185等镇压劳动运动事件层出不穷,以致法律形同虚设。针对这些社会现实问题,1922年8月,作为无产阶级先锋队的中国共产党借北京政府重开国会、制定宪法之机,发出《关于开展劳动立法运动的通告》,要求各地工会讨论《劳动法案大纲》,并向工人广泛宣传,征求工人的意见。基于此,李达于9月10日发表《劳动立法运动》一文来阐明他的看法。在他看来,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的关键在于一是建立合符中国实际的法律制度,二是依法执政,坚决做到违法必究,换句话说,就是建立建设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基于此,他在考察当时中国法律现状的基础上指出,不仅现行法律体系“不是中国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必需的”[7]13,且“法律的注释也是舶来品”[7]11,“决不是中国社会现实的反映”[7]13。原因在于当时“国家一切法律,差不多都是特权阶级压迫平民的手段”[4]187。如《中华民国约法》“所规定的自由,只有少数特权阶级能够享受,对于非特权阶级是用法律来限制的。”因而法就“变成了少数武人压迫人民的武器”[4]187。若劳动者“既没有能力打破他,又没有办法能够避免他”,如果不“趁着机会要求特权阶级的国会承认自己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权利”[4]191,那么就必将受“苛酷的法律的支配”,成为俯首帖耳听人宰割的奴隶。为此,他认定,当前的任务首先是依据“对于中国社会发展法则的认识,把法律加一番改造。”[7]13其次,为要除去“眼前的阻碍”[4]141-142,就不能只是“向特权阶级的政府讨自由”,而要努力“干立法运动”。最后是在有法可依情况下实行依法执政。为此,他开始研究“社会问题、劳工问题”[7]17,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中国社会的进路,从事于法律的改造”[7]17。

如果说在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下,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李达开始致力于法治理论的探索,那么,批判地继承古今中外各派法治理论,则不仅是李达法治思想的理论来源,还是李达推进马克思法治思想中国化的重要前提。

首先,对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借鉴是李达法治思想的主体。1926年6月,李达在《现代社会学》一书中首次运用马克思主义探讨了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在他看来,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除要探讨法律基本理论如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规律外,还要创造实现法治社会所需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条件。而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的核心,就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分析法律制度及其相关的现象,以普遍联系的观点分析法律现象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9]90。就理论而言,我们“不是要到‘观念’或‘理性’中去探求,而是要到社会的生活条件中去探求”,要到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制度中去探求”[6]406,以“究明法律与世界、与这个现实社会的有机的联系”。换句话说,就是要“接受科学社会观的指导”,让“法律的理论从神秘的玄学的见解中解放出来”[7]6。就社会条件而言,就要在社会改造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制度的改造,“使之适应于现实社会”[7]14,从而“免除中国社会的混乱、纷争、流血等长期无益的消耗”[7]14。

因而李达认为,要实现法治,首先就要“认识法律的发展与世界发展的关系,认识特定历史阶段上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阐明世界法律发展的普遍原理”;其次应用“普遍原理来认识中国的法律与特殊的中国社会的关系”;开展“与之相互适应而又能促进其发展的法律理论”研究,以指导法律的改造[7]13-14;最后推进依法治国。在他看来,只有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才能完成这“最高的任务”[7]14。可见,继承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为李达进一步推进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奠定了基础。

其次,对传统法治理论的扬弃成为李达法治思想的根源。李达指出,中国很早就有“所谓‘礼治’与‘法治’、所谓‘德主刑辅’的原则”。如《孝经》有“安上治民,莫善于礼”的说法;孔子也曾指出,“古者有礼然后有刑,是以刑省也。”要求统治者“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荀子也认为,“礼也者,法之大分,群雷之纪纲也。”司马迁则将礼与法进行区分并主张,“礼禁未然之前,法禁已然之后”[7]110。法家也曾主张并推行过“以法治国”方式,但实际上此时的“法律,都是统治者根据自己的意思,利用当时宗教、道德或习惯,用命令的形式形成的,或者是命令臣僚做成的。”统治者处理民刑事件,都按照“自己的意思作出判决或处分”,即使“有了成文法,也不受那成文法所拘束”,以致“被统治者的生杀予夺之权,完全操在统治者之手”[7]125,法成为帝王统治的工具,本质上仍是人治。为此,李达对“朕即国家”“言出法随”式的法治观进行深刻批判并指出,这种法治观“仍是剥削阶级的意识形态,是剥削阶级的上层建筑,是为剥削阶级的利益服务的”[10]322。

但他指出,传统法治理论也有其合理的内容,如轻徭薄赋、恤刑慎杀等内容,既有利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又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应当继承。但他认为,“继承本身不是目的,继承的目的是破旧立新、除旧布新或推陈出新”[10]324。为此,李达主张通过对传统法治理论批判地继承,以开辟其法治理论的探索。

再次,对西方各派法治理论的批判构成了李达法治思想的枝叶。1928年李达翻译出版日本法学家穗积重远的《法理学大纲》一书,在系统地论述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分析和批判了资产阶级法学观点的同时,也对不合理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批判。他指出,西方各派法治理论也是“人类思想的财富”,我们虽要继承其中“精华的部分”,但却“不是简单的原封不动地照搬过来,而是根据无产阶级的利益和当代科学的成果,对它们加以批判和改造,把它们变成具有新质的东西”。而对于“糟粕的部分”则“不是简单地一笔勾销,置之不理,而是指出它们的错误的阶级根源和认识根源,加以驳倒,并把它们当作肥料来利用”[10]75-76。为此,对于西方各派法治理论,李达既肯定其历史进步性和理论合理性,又对其谬误和缺陷进行清算。他认为,古代哲学派(如亚里士多德)主张法律是理智的,是正义和公平的,但却是以奴隶制为背景的,其“道德、公平或正义,是双脚踏在奴隶肩膀上的道德、公平和正义”[7]33。而对于黑格尔的法治理论,李达也肯定其辩证法的正确性,能把发展的观点应用于法律的领域,但却由于脱离实际,难以付诸实践。而对于社会法学,他认为其观点“虽然是幼稚的,其中却有一部分认识了法律的阶级性”[7]73。

李达指出,各派法治理论都适应了不同时代的要求,对当时的社会发展做出了贡献,但却又有各自自身的矛盾[7]84。原因在于他们的“哲学基础,都是观念论”“都缺乏社会现象互相联系的观点”“都是站在不公平的基础上去觅求公平”[7]85-86。正是在对古今中外各派法治理论批判与继承的基础上,李达展开了对法治理论的探索。

二 李达推进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基本内容及其实践

在批判地继承古今中外法治理论的基础上,李达还力图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来探究法治思想的基本问题,以推进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

(一)以历史主义的观点探求法律的来源

李达认为,以往法学家由于不了解法律的起源,只得假设一个主观的、不符合实际的“考察法律”标准[7]85,因而不可能揭示“法律的发展法则”。如奥古斯都主张国家由神创造,法律基于神意而制定;卢梭曾在提出天赋人权基础上指出“法律发源于契约”[7]50,自然法学派代表洛克基于此提出国家由契约来确立,法律经人民同意而确定的主张;布卡南则提出法律“由人民所创造”[7]40;柏拉图曾主张全智全能哲人国王的命令就是法律[7]31;基于此阿奎那则将法律“看作统治者的命令”[7]37,霍布斯也指出真正的法律乃是主权者的命令;历史学派在考察法律发展史的基础上提出法律根源于“民族的法律确信”;耶林则认为一切法律,只有一个根源,而这一根源,便是功用,“法律的目的”即是社会的利益[7]61。格老秀斯指出“一切法律的渊源都是理性”;康德也认为法律源于“人类的理性和意志”,黑格尔则认为法律是“法律观念的实现”。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起源于复仇,即“身体、财产受有侵害之人或其亲友对于加害者或其近亲,则亦损害其身体财产以报复之”[11]84。在李达看来,神学、绝对主义、民约论、玄学的法治、法律观“可说是逐步前进的”,都“反映着各时代特殊阶级的利害”“是各时代的产物”[7]89,但这些又“都是主观的,不是客观的;是玄虚的,不是科学的。”[7]90他们“所展开的理论,无非是为某种统治目的说教,想把他们所服务的阶级的意志,掺合于统治万民的法律之中”[7]8。

为此,李达主张以历史主义的观点探求法律的来源。他考察法律史并指出,法是随着阶级的产生而产生的。在原始社会,由于“人与人在生产过程中的关系是平等的,所以这个时代的社会经济构造及其规律秩序,完全依靠传统习惯去维持”,无需“特别权力去实行压迫或强制”[12]289。而在奴隶社会,“国家的法律,是奴隶所有者阶级划分财产范围与政治权利的章程”[7]103,奴隶的生杀予夺之权,全部掌握在奴隶所有者手中。在封建社会中,“法律是君主或领主的命令”“那种命令,君主或领主可以依照自己阶级的利益而随时改变,对于人民的生命与财产,具有生杀予夺的最高权威。”[7]103而在资本主义社会,尽管资产阶级宣扬“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较之于封建社会确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实际上,其支配权完全属于资产阶级利益集团。因此,资产阶级的法律仍是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工具,表现出资产阶级和劳动大众的阶级对立。据此,李达认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剩余产品的出现,以及私有制的产生,社会便形成了两个对立的社会集团,随后就产生了阶级、国家,原始社会的氏族联盟和氏族习惯逐渐被国家和法律所代替。可见,社会生活是法律产生的社会根源,法律是为维护和调整一定阶级关系的需要而产生的。

(二)以阶级的观点阐明法律与国家的关系

李达认为,“法律与国家的关系如何的问题”是法治与法律研究的“先决问题”[7]87。因为“离开国家,法律就不能存在”,而若“切断法律与国家的联系或不能正确地理解两者的关联”,就将难以全面、正确地理解法治与“法律的性质与功能”[7]87。在他看来,以往的法学家,“大都不能正确地理解法律与国家的关系,说国家有国家的权力,法律有法律的权力”[7]95。他们所谓的“法律隶属于主权者”“法律与国家互相对抗”“国家权力服从于法律权力”“国家是‘自然’的创造物,法律即是‘自然’的理法”[7]32等都曲解了法律与国家的关系。原因在于他们都不了解“国家的产生及其发展的过程”,不能正确“理解国家之历史的性质及其使命,因而不能认识法律与国家的真实关系”[7]96。

为此,李达主张以阶级的观点来分析法律与国家的关系。指出,“阶级决不是永久不变的范畴,阶级只是在社会的一定历史的发展阶段上才发生的。”[12]465科学的阶级观,“是由历史主义所贯穿的”[12]465,它“把阶级社会的经济构造——历史上特定社会的生产体系,一定社会经济制度中社会集团所占的差别地位,作为阶级差别的基础”[12]466。由于“生产关系,在一切社会关系中,是根本的决定的东西,所以阶级关系浸透于一切社会关系”[12]464中。马克思曾指出,“一切政治的上层建筑……结局是由当时社会的生产关系所规定,从根本上说来,国家的目的,就在于保障特定的阶级的经济结构”[7]90。由此可知,阶级社会中,由于阶级利益的根本对立,统治阶级要保障其经济结构,就需制定法律,并借助国家强制力来强制人民遵守法律。由于任何一个国家权力的建立与巩固、国家职能与任务的实现,都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而“法律是国家所必要不可缺的工具……如果没有国家,法律的效力就等于零;反之,如果没有法律,国家就不能完成自己的职能。”[4]464换句话说,“国家没有法律就不能行使统治,法律离开国家就等于具文。”[4]463由此可知,“国家的目的,表现于政治政策,政治政策,又表现于立法政策,而制定为法律……所以法理学的研究,必须从法律的领域,踏入于国家的领域”[7]15。

为此,他历史地考察了国家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原始公社时代,没有国家和法律”[4]465,社会秩序都由习惯来确定。“奴隶制国家的法律是奴隶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它保护奴隶主的利益,并巩固奴隶制度”[4]467。封建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保障封建的生产关系,巩固地主阶级专政。”[4]468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把自己阶级的自由和平等粉饰为‘全民’的自由和平等”[4]471,但其实质却是为“巩固资本主义的经济制度、剥削制度,巩固资产阶级专政”[4]473。社会主义国家是“与现实相符合的全民的国家”[4]481,其法律“以扩展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原则为基础”[4]484-485,并将民主制“扩展到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由于他“不是保证剥削制度而是以消灭剥削制度为目的”[4]479,因而“反映了全世界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愿望,具有极深刻的国际主义的性质”[4]487。

基于此,李达指出,法律“是国家的统治者用以保障特定阶级的经济结构的许多规则之总和”[7]102,“是特定阶级的国家用以统治被统治阶级的工具……是一国的统治阶级制定出来用以巩固阶级专政的武器”[4]462-463。“国家是法律的形体,法律是国家的灵魂,法律是实现国家目的的工具,是发挥国家机能的手段。”因而“法律是附丽于国家而存在的”“世界上有什么样国家的形态,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7]87。

总之,李达历史主义的观点,把国家与法律视为人类历史发展阶段性的产物,科学地阐明了法律的起源及其与国家的关系。在他看来,要通过法律、法治实现公平正义,首先就要在政治上打碎剥削阶级的国家机器和法制,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制制度,使人民真正当家做主、积极地行使权力。其次,要在经济上消灭私有制和一切剥削现象,使人民获得自由。也就是说,只有实现社会的制度正义,法治才有实现的可能。这就为我们正确理解法律的性质与功能,为当时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革命以建立社会主义国家,也为我们今天坚持党的领导,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法制建设,进一步推进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指明了方向。

(三)运用历史唯物论探求法律、法治的本质

法律本质问题是法学的核心问题,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学派从各自立场出发,曾对法律本质作出了不同的解说。如神学派从宗教观点出发,主张法律的本质是神意;分析学派从法律的创造者角度分析,认为法律的本质是主权者的命令,只有国家的命令才是法律;自然法学派(如卢梭)主张法律的本质是“人民总意”或“普遍意志”;历史学派则主张法律的本质是“民族确信”。对此,李达指出,以上各派都没能揭示法律的本质。李达主张用历史唯物论来探讨法律的本质。

李达指出,法治主要以法律至上性原则和法律正当性原则为根本原则。其中法律至上性是法治的形式,表现为人民意志至上,目的是保障人民的意志、自由与平等的实现;而法律正当性是法治的实质内容,由于判定法律正当与否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反映和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意志,二是体现真正的自由和平等,所以法治的本质由两标准决定。李达曾考察法律发展史后指出,不管历史上法律规范如何变化,其中“法律的本质仍是不变的,其在现象上的表现,仍是自由与不自由、平等与不平等、公平与不公平、正义与不正义。”[7]106-107这就是说,不同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法律,虽不能保证人人在事实上的自由与平等,但在形式上都或多或少地体现了自由与平等的正当性原则。由于形式上的平等并不等于事实上的平等,因而探究法治的本质就落实在法律是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还是代表少数剥削阶级的意志上,由此,对法治本质的探讨也就落实在对法律本质的分析上。

李达指出,社会关系“可分为物质关系与精神关系两类。物质关系即经济关系,精神关系即政治、法律、科学、艺术、道德、宗教、哲学等关系”[4]244。其中物质关系是基础,精神关系“皆依据经济关系而成立”[4]246,即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树立在这个基础之上并受这个基础所规定”[12]293。在李达看来,法律本质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其中上层建筑只是法律本质的表现形式,它所反映的社会存在内容才是法律的本质。他还指出,法律的形式“是摄取经济关系的内容而具有成文或不成文形式的国家规范”,实质是“生产关系或经济关系在国家规范中所采取的形式”[7]113。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财产关系,其基础是生产关系即经济关系”。由于“财产权是国家所保护的对象”,且“在私有制度的社会中,一切生产手段,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7]115。所以“国家一切关于政权与治权的法规,都是保障资本制经济结构的法规,其内容仍是经济”,即“政治是经济之集中的表现”[7]118。

他还从历史角度考察法制与经济基础的关系并指出,特定的“法制的上层建筑”,将“依存于特定的经济基础,随着基础的发展而一同发展,一同转变为高级形态”[7]16。如在奴隶制社会,奴隶主与奴隶的关系,是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此时法律体现的是保障奴隶主的经济结构,维护奴隶主的统治。在封建社会,地主与农民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法律可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随时改变,体现其保障封建地主的经济结构,维持对农民统治的功能。到了近代,国家权力掌握在资产阶级手中,其法律主要内容就是保护私有财产,并维护其对无产阶级的统治。据此,李达认为,“在某一特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怎样,这一社会的法律、法律观点和法律制度也就怎样,法律是服务于经济基础的,法律一旦制定,便成为保护统治阶级经济结构的工具。”[9]123可见,法律上层建筑,“是从基础产生并反映基础的”[6]406,因而法律的本质“结晶于法律的内容”[7]112。基于阶级社会中,法律必然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代表着统治阶级的利益和要求,他指出,阶级社会中“法律的本质,即是阶级关系,即是阶级性”,其功用“是保障特定的阶级的经济结构”[7]102。

总之,李达从人类社会发展历史出发,运用历史唯物观来考察法律的本质,从而揭示了法律作为一种政治上层建筑的社会性本质。而对法律、法治本质的揭示,为我们正确认识与处理国家与阶级、阶级与人民、人民与法律等关系,为我们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也为实现人类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人的自由与解放奠定基础。原因在于基于法律具有阶级性本质,在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社会中,由于广大人民群众已经当家作主,所以法律不仅将代表着全体人民的意志,体现民主、自由、平等,而且也代表着正义,体现着法治本质的法律正当性原则。

第三,运用唯物辩证法探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他指出,西方法律理论多数派别对于法律的本质,“大都主张抽象的道德观念”[7]107。如“希腊纯哲学派主张法律的本质是道德”[7]107,其中苏格拉底主张“法律的标准是道德”[7]30,认为法律是人类幸福的标准,遵守国家的法律,是一种道德上的要求。柏拉图不仅把国家也当作道德的产物,认为“国家是人类精神的产物。这种精神,就是知识,就是道德”[7]30;而且将“法律的性质看作智慧的标准;法律的内容,应该包含道德的全体”[7]31,认为“正义是国家的道德,国家的法律应以正义为内容”[7]31。亚里士多德也认为“真正的法律是理智,是正义”[7]32。又如德国玄学派主张“法律的本质是‘无条件的道德命令’(如康德)或‘伦理的观念的现实’(如黑格尔)”;社会哲学派认为“法律的本质是‘社会的公平’或‘内容变动的自然法’(如斯达穆拉)”,社会学派也主张“法律的本质是‘社会心理力’(如心理学派)或‘公平’‘正义’(如庞德)。”[7]107近代的观念论法理学则普遍认为“法律即道德”,主张道德是法律的理想标准。可见“法律的本质是正义、或道德、或公平、或社会的公平——这种见解几乎成了法理学史上传统的见解。”[7]107相反,18世纪前后个人主义者则否认法律与道德的一切关系,认为法律与道德为内容绝不相同之二物。如分析学派代表奥斯丁就“把法律与道德截然划分”[7]58,“把从前法理学上所探求的超现实的神秘的理想法、正当法,或所谓法是道德或正义——这一类玄虚,完全揭破了”[7]60。李达认为,各派法理学对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都有偏颇,且缺乏严谨的论证,未能正确揭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因而“特别提出法律的本质与道德的关系如何之问题,加以论究”[7]107。李达则主张以唯物辩证法来探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李达认为,法律与道德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相互作用并共同发展。其一,法律与道德有着共同的经济基础,体现人们共同利益与要求,都是一种行为规范,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起源来看,在阶级社会里,“统治者首先把那种奴役他人剥削他人的新道德,编订为国家的法律”;而把旧道德中认为“有妨害奴隶制经济结构的部分”予以禁止,对利于“保障奴隶制经济结构的功能的部分,就制定为容许的法规”,因而“道德规范中,有一部分变成了法律,其余部分仍当作社会规范”[7]109,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他指出,“中国的旧法律多含有道德的分子”[7]110,如中国封建社会中礼的道德规范,就已然被封建统治者采用为法律,以“维持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保障封建的经济结构。”[7]110即使是现代,“法律与道德”也没有截然分开,其中“法律中有道德的成分,道德中也有法律的成分”[4]733。其二,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只是国家规范中非道德部分的法律与道德规范中未经法律化的部分的道德之区别”;或者说是“包含了道德的法律与未经法律化的部分的道德之区别”[7]109。因为在道德内容中,“凡属具有保障市民经济结构的功能的东西”,如“公平、善良、善意、诚实、信用”等,都已“铸入于法律之中了”[7]112。那些已被采订为法律的道德,便“借公权力强制实行”;相反,未被“采订为法律的道德”,则“放任社会自由遵守”[7]109。为此,他指出,“各派法理学者所强调的‘法律是道德’的传统见解”确有其理由,但其道德与法律都是“特殊阶级”的道德与法律[7]112。即法律依靠国家权力来强制实行,道德则靠公众自觉践行;法律属于政治上层建筑,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上层建筑,都体现着阶级性。其三,法律与道德都根源于人类社会生活,并随社会发展而发展。李达认为,“道德之根源在人类生活”,人类“物质的生存形态”是道德发展的基础,因而随着人类社会生活发展,“道德思想乃发生变化”[4]248。基于此李达指出,道德评价的标准,需根据“物质的生存形态在各个特定历史阶段上的社会中的变化”[4]734来确立。而“法律之任务在于社会的防卫,即在于保护生存之根本条件”[4]247,社会发展了,人类生存条件改善了,法律也必然随之发展。例如,“刑法原在防卫非人道的犯罪,而犯罪之原因皆起于社会,社会组织合理,则刑法上之犯罪自然减少”[4]247,作为维护人道的法律也将适应社会发展而变革。当然,尽管道德与法律随社会发展而发展,但总的来说,其目的都是为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以及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其四,道德是法律内容的重要渊源,是法律制定的前提与基础。李达指出,尽管法治社会要求以法律至上性为根本原则,但并不意味着法律是评判人们行为的最高准则,实际上相较于法律,道德才是较高标准的行为规则。原因在于评判人们行为准则的标准有三个,即合情、合理与合法。其中“情”是基于一般社会伦理道德规范来衡量人们的行为,代表着社会的公平正义;“理”是事物(包括社会)内在的发展规律及其发展趋势,而依据社会发展趋势,社会将趋向公平正义,所以理仍要以情为基础;法是指人们处理社会事物过程中所要遵守的一般行为规则,这些规则要以人民群众满不满意为评价标准,需要表现为程序正义,更要反映出实质正义,所以法律蕴涵着道德、价值与正义,是对道德的条文化和补充。事实上,人们违反了道德不一定会违反法律,但违反法律则一定违背了道德,所以遵守法律也只是人们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其五,道德与法律相互促进,共同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目的。李达指出,尽管法律和道德的范围不完全相同,道德的范围几乎涉及人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尽管道德与法律分属于社会意识形态与政治上层建筑,但政治文明与精神文明是相互支撑的。因而若要建设法治国家、实现国家长治久安,除以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和服务等制度与法治机制建设,将法律手段和道德手段结合起来外,还要通过文化建设实现社会意识的转变,以求在全社会确立法治与德治意识,以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结合。

总之,李达运用唯物辩证法阐明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法律与道德有着共同的基础,都根源于人类社会生活,并随社会发展而发展,其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实现公平与正义;另一方面道德是法律制定的前提与基础,尽管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其性质与实施方式根本不同,但仍能相互促进,相互支撑。

(四)以实践推动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

李达认为,“科学的社会观,不单是社会认识的方法,同时又是社会实践的方法。理论不是教条,而是实践的指导。”[7]5原因在于“社会的实践,是人们要变更社会的客观现实性,而使它适合于自己的目的的种种有计划的行动。”[7]6因而进行理论研究的目的,就是“用科学的宇宙观和历史观把精神武装起来,用科学的方法去认识新生的社会现象,去解决实践中所遭遇的新问题,借此指导我们的实践”[12]7。基于此,李达不仅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来分析法治理论问题,而且还主张从实践出发,推进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

首先,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分析与研究法律理论。早在1928年,李达就翻译和出版了日本穗积重远的《法理学大纲》,深刻剖析法律产生的根源、法律的本质以及西方各派法理学理论的基本内容并指出,“法律实因社会力、公权力而发生,而发达者由社会力尤其是公权力而强制实行的社会法则。”[11]他将“马克思主义的一些原理”[13]运用到法理学的研究之中,最终写成了《法理学大纲》一书。有学者评价说,李达“以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为武器,把卷帙浩繁的各派法学著作整理成一个系统,对各种法学观点进行了深刻分析,对历史和现实的法律现象给予了科学的解释,用马克思主义开拓了法学研究的新领域”[9]34,推进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中国化进程。

其次,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法制建设。建国前,李达不仅致力于各种救国理论的探索,而且积极参与各种救国实践,如参与建党并成为中共“一大”宣传主任,主持宣传教育与妇女工作,参与党的统战工作,从事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宣传与教育等,为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民主政治建设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建国后,李达则积极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如李达曾于1949年6月就任中国新法学研究会筹备委员会常委,随后任副会长。8月,担任北京政法大学副校长、新法学研究院副院长以及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文教委员会委员和法制委员会委员,并参与制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

再次,积极宣传宪法,培育法治意识。李达认为,建立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要创造法治生根发芽、发展壮大所需要的经济、政治、文化环境,还要塑造坚定的法治理念、法治信仰,以帮助人民群众形成法治意识。原因在于一是在实施法治的过程中,法治意识渗透、贯穿到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二是与体制机制相比,思想信仰上的加持无疑是高效、长久并根本的方法。所以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不仅仅体现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法制建设中,更体现在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中。因而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将法治理念渗透于群众观念意识中,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使之成为“百姓日用而不察”的行为理念,这是推进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重要途径。基于此,李达还曾以通俗易懂的语言,积极投身到新宪法的宣传和普及工作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颁布后不久,他就在中国新法学研究院和中国政法大学作《学习马列主义的国家观》和《从共同纲领推测新宪法的轮廓》的报告。随后又给武汉大学法律系师生做了《怎样学习法律》的报告。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诞生前后,他连续在《人民日报》《长江日报》《新建设》《新武大》等重要报纸杂志上发表如《热烈参加宪法草案的讨论》《谈宪法》《拥护宪法学习宪法》《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我国宪法是人民革命胜利的保障和为社会主义斗争的旗帜》《宪法及宪法之史考察》等文章来讴歌并宣传新宪法,指出新宪法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宪法理论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的结合”[6]445,阐明了新宪法制定的重大意义,并帮助广大人民群众树立法治意识。1956年,他又以通俗易懂的话语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一书,向人民群众宣传宪法的基本理论和知识,为推动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中国化,为依法治国做出了重要贡献。

余 论

作为中国马克思主义的启蒙思想家,李达在特殊的时代背景下确立以探究法治理论作为其研究方向。他在确立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基础上,紧密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批判地接受西方各派法律理论,分析和解决了法治理论中的一系列问题,推动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中国化。尽管由于时代的局限性,李达有关法治理论的某些论述还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缺陷,还有一些不成熟和不精当的地方。如李达的法治理论主要还停留在法制层面,未能更好地落实到具体的法治实践中。原因在于尽管法治社会需要一定的前提与条件,如社会政治、经济、法制、文化等条件,正如有人认为,“真正的法治只有在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中才能存在”[14],但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只是实行法治的基础,如果这些法律没有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就谈不上法治。所以建立完备的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制运行机制,帮助人民群众树立法治理念,以便在法发生作用的全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也是法治社会实现的基础。又如,他过于强调法律的阶级性本质,没能突出法律公平性与合理性,强调法治的工具性,但却忽视法治的目的性等。但他对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贡献却是不容否定的,正如有学者评价说,李达“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和宣传,有力地促进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传播、发展和新中国法律科学的研究”[3]。

而研究李达探索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内容及其历史过程,也可为当前实施依法治国的战略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借鉴:一是深刻理解法律的本质,时刻站在人民大众的立场上来推进法治建设,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二是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时俱进地推进法治建设以及法治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如对法治机制进行顶层设计和统筹安排,加强法治理论的研究与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依法治国战略等。

[1]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4-10-29.

[2]韩德培.李达教授在法学方面的贡献[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7(2):138-139.

[3]唐春元.李达与法学[J].零陵师专学报,1986(1):48-52.

[4]李达.李达文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0.

[5]宋镜明.李达传记[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86.

[6]李达.李达文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

[7]李达.法理学大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8]范迎春,刘魁.李达的马克思主义信仰历程及其当代启示[J].学术论坛,2010(12):34-37.

[9]丁晓强,李立志.李达学术思想评传[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1999.

[10]李达.唯物辩证法大纲[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8.

[11][日]穗积重远.法理学大纲与法律哲学ABC[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2]李达.李达文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

[13]尹世杰.忆李达同志[J].新湘评论,1979(5).

[14][苏]尼·格·亚历山大洛夫.苏维埃社会中的法制和法律的关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57.

B27

A

1673-2219(2020)06-0001-08

2020-06-1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李达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研究”(项目编号11CKS009)。

任向阳(1973-),男,湖南汨罗人,湖南省李达与马克思主义“三化”研究基地研究员,湖南中医药大学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理论。李斯(1977-),女,湖南汨罗人,湖南中医药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理论。

(责任编校: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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