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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近因原则在保险法上的适用

2019-12-23祁思源天津商业大学

新商务周刊 2019年21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险人

文/祁思源,天津商业大学

1 导言

近因原则始于英国海上保险法,每当发生海上保险事故,总要运用近因原则充当依据来判断保险责任的归属。如果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那么海上事故就属于由近因原则所承保的风险,否则,就不用承担责任。近因原则常与“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赔偿原则”还有“保险利益原则”联系或交叉适用。运用近因原则,被保险人希望得到足额赔偿,保险人则希望在必要限度内进行赔偿,防止恶意利用保险事故,使得对方获取高额赔偿。而设立保险也有利于被保险人主动进行防灾减损,提高自身防范意识。在近因原则的保护下,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得到均衡,谁也不会滥用权利让对方承担损害结果以外的责任。近因原则的不确定性导致当事人无法据理力争,判决结果无法使人信服,折损司法的权威性,妨碍保险法的健康发展。

从我国国情角度来看,国际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国际保险纠纷多发,由于缺乏近因原则,容易造成混乱现象,不利于合同双方预见彼此不法行为的后果。确立近因原则是填补经济法的空白,也是指导保险实务不可或缺的规定。我国立法由于近因原则的缺失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迫切需要在现行法律制度内改进,在我国立法中早日确立近因原则,将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作为辅助,规范近因原则的识别规则,这样即可统一对近因原则的认识和裁判尺度,增强法律可操作性。

2 近因原则概念的法律界定

“近因”作为一个舶来词,最初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后经历长久的实践运用,才发展为被普遍接受的原则,之前一直被作为惯例适用,直到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里的规定,近因原则才第一次在立法中显现。由于海上事故多发,变化无常,海上贸易的商人们根据不同性质的风险选择向不同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当海上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会根据近因原则来判断是否承担风险以及除外责任的划分,明确了保险责任的分配,及时解决了赔偿问题,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采用“近因”这个词是根据其英文“proximate cause”中的“proximate”直接翻译过来的,意为在时间或顺序等方面最接近、近邻的。近因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没有明确的定义,对其多以判例形式来确定。

近因具有的三个特征:1)近因是指以损害结果为中心,依照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寻找因果关系上的最为接近的某个原因,这不同于时间或空间上的远近,尽管在很多情况下时空距离是很重要的判断标准。2)近因是造成损害结果中具有主导性、决定性的因素。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该因素存在下的必然导向。缺乏这一因素的事件,损害结果不可能发生。3)近因是被法律认可的原因,与行为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密切相关。

2.1 近因原则与惯例的比较

商事惯例是当事人约定俗成的规矩,经由长期发展与反复实践所形成,一般来说,商事惯例只有在当事人合意同意使用的前提下才能使用,只对约定契约的双方有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不同于法律上的强制力,往往是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国内法或者国际条约间接赋予的,它属于任意性规则,运用较为灵活。法律总是不完善的,当各个缔结的条约或合同对某些事项作出相应的规定,可以适用特定的商事惯例来替补,但有一定限制。首先,由于本身较为抽象,内涵不够清晰,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不可能独立覆盖全部的商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使能够查明规则内容,也不足以适用在复杂的商事适用中。其次,商事惯例的的规定和适用不能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及强制性法规,在很多发展中国家,适用商事惯例以其合理性为先决条件商事惯例的适用很普遍,一般在某些地区、行业或者组织中归纳成文,国家会赋予它任意性法律的性质。

2.2 近因原则与其它原因的比较

学界对于原因的划分,一般是分为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根据原因的作用形式划分,直接原因指的是某种因素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间接原因指的是某种行为作用后产生的结果间接导致了损害。在保险法领域直接原因与近因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判断直接原因时认为它能独立存在而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无需借助其他的条件。尽管直接原因与损害结果最接近,但实际中在时空上距离最接近的原因并非是近因,不能简单地成为近因的判断依据。有时,在保险事故中直接原因不一定是近因,间接原因也不一定不是近因。如果直接原因能在损害结果的发生时起到决定性作用,独立地、直接地引起事故,那么这个直接原因就是近因,反之,如果这个直接原因不能独立地引起损害结果,那么它就不足以构成近因。

其次,原因按作用于结果的功效大小可以区分为次要原因与主要原因。主要原因即对结果起到关键性作用,影响较大的原因。次要原因是在整件事故的发生起到辅助作用,影响较小的原因。主要原因的存在有前提,必须是在存在多个因素时才区分。主要原因比近因存在领域更广,尽管两者作用很相似。近因在多因事件中能将各个原因区分开来,理清因果关系的所有情况。而主要原因是从客观的角度分析造成损害结果的各种因素作用程度,并不会直接涉及到法律层面。而寻找近因的目的就是为了更清楚地划分法律责任、明示承担的界限,近因是通过法律上认可的有效原因。

再次,对最终原因的理解就是指在时间上距离损害结果发生时最接近的原因,其他因素没有介入最终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也许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会有诸多原因,但最终原因就是这一系列原因链上最后一个环节。与近因相对比,最终原因与损害结果最接近,近因则与损害结果的距离可近可远;最终原因不一定具备很强的原因影响力,而近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如果最终原因起到了实质有效的推动作用,就会成为近因,即只有对损害结果起到实质有效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

2.3 近因原则与保险法其他原则的关系

保险业务的宗旨在于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以及对于受益人经济补偿,由此衍生出其他的经济方面的功能,例如社会保障、资金融通以及社会管理保险法四大基本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补偿原则”。

近因原则直接关系到补偿能否顺利实现、保险机构管理人员会对某类风险进行估算,决定保险费的收取和赔付金额。如果保险费率过高,赔付率很低,会降低投保人参加的积极性;反之,如果保险费率过低,赔付率很高,保险公司可能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甚至会亏损、破产,两种情况都不利于保险机制的正常发挥。近因原则可以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总是希望能够得到足够的赔偿,减少受到的损伤,这是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如果被保险人针对保险合同签订后一些重大事项的改变没有通知到保险人,隐匿了真实情况,甚至被保险人会利用保险合同恶意制造保险事故进行高额诈骗。最大诚信原则中谁违反了告知义务,谁对损害结果负责,一般情况下不再讨论近因的判定。

近因原则可以很好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关系,被保险人也能够对保险赔偿有合理期待,有效截取因果关系链,对特定的风险因素承担责任,减轻保险人的负担,所以有必要明晰近因原则适用机制,理清与保险法其他基本原则的关系,最终完善保险法的制度体系。

3 对我国保险法上适用近因原则的建议

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从理论发展的角度看,争议不大,可以直接运用。按照作用于结果的原因数目以及发生的顺序确定适用标准。最简单的一种因果关系,是由单一原因致损的事件。单一原因毁损的事故中因果关系通常十分明确,唯一的原因就是近因。因果关系下应该以一般人能否预见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保险人具有专业知识通常能够预见应当预见的风险,如果在签订保险合同中模糊其辞或者刻意利用格式合同规避风险,以近因并非是承保风险为由而推脱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自然是无效的。如果在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人也没有预见近因所造成的事故不在承保范围中,即使真的造成损害结果对于合同双方来说是意外事件,保险人根据合同设立自由的法律价值可以不用承担。

3.1 应当明确规定于保险合同

多因连续发生致损结果的事件非常适合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在整个因果关系链条中,后因是前因的合理延续,结果是后因引起的必然结果,则前因就是导致损害结果的近因。后因是架起前因与结果之间的桥梁,发挥中介和过渡作用,后因对结果没有决定性影响,前因才是事件发生的近因。在这种情况下责任的承担就有如下分解:如果前因和后因都在承保范围之内,保险人自然要承担责任;如果前因、后因都超出承保范围之外,保险人不用承担责任;如果前因不属于承保范围,后因属于,此时后因与损害结果存在独立的因果关系,保险人需要承担责任。例如,某人为新买的车辆购买保险,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雷击、暴风、暴雨、龙卷风、洪水、海啸、地陷等造成的车辆损失。另外还约定车辆因遭受水淹或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不赔。车主驾驶车辆在县医院路段时突降暴雨致使发动机进水熄火。但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近因是遭受水淹而毁坏发动机拒绝理赔。本案因果关系按顺序排列应当是:暴雨、路面积水、发动机进水、发动机受损。暴雨是引起事故中的连续、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应当认定为近因,保险公司人为地割裂了发动机进水与暴雨所致路面积水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判定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防止保险合同纠纷发生,应当在在保险合同中明示。一方面排除保险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逃避责任,另一方面这也是《保险法》对于投保人知情权利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往往具有专业知识和强大的财力,更容易保护自身利益,降低自己的赔付程度。投保人可以针对行业惯例的条款进行商讨,接受与否在于自己的客观情况,也合理提醒了投保人自身的注意义务,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下,投保人也可以对自身情况的改变如实相告,双方都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这是保险合同的良性循环。对于非近因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据此拒绝进行赔偿。

3.2 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由多因同时发生致损结果的事件判断因果关系较为复杂,需要法官结合社会经验以及客观情况等来断定真正法律上认可的因果关系。多种原因同时存在、共同作用下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作用时间基本相同而不一定非要同时开始同时结束。多个原因同时发生,需要找出具有主导性、有效性、决定性的原因才是近因。若两个原因都是同时又独立导致结果的情况,就不能很好的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因为有两个近因,相互独立并且可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保险人需要对可以归责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风险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没有明文规定过近因原则,虽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及近因原则的立法问题,但后来正式出台的解决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文件中没有发现近因原则的相关规定,反映了司法界对于确立近因原则的迫切需求。虽然没有明确条文,但我国法律隐含近因原则的理念。例如《保险法》第2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引起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的责任”,“因其发生”约定了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不对间接损失承担责任。再如《海商法》第216条:“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当保险事故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时给予赔偿。司法实践中总要有法可依,近因原则的不确定性与复杂性决定了不适合写在基础的部门法当中,解决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混乱局面就是利用司法解释将其具体化。

3.3 应发布指导意义的判例

由多因间断发生致损结果的事件在分配责任的承担时,判断较为复杂,可以当做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公之于众,引起广大学者和法官以及公民的注意。多因间断发生的情况是指多种原因相继发生,某一介入因素突然打断原有的因果关系,产生新的因果关系链中断原先的因果关系并对结果独自发挥实质作用。多因间断发生的事故关键在于,有且只有后因才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近因,前因不构成最终损害的充分或必要条件,如果前因在某些情况下构成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那么原有的因果关系没有被打断,近因是前因。

我国适用近因原则的情况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发现有关近因原则的案例分布呈上升趋势。2005年至2011年每年不超过10个案例,但2012年至2015年的相关案例已经从几十个上升至两百多个,各地区的分布以山东省、浙江省和广东省居多,向其他省份扩散。由于近因原则的不确定性,在法律上没有强制力且法官对于客观事实的认定有差别,导致审理法院级别通常较高,审理期限较长,说明我国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仍然存在一定矛盾亟待解决。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情况较多。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近因原则的适用很普遍,但其规定却十分模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混乱。经典案例再现,值得法官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积极学习和借鉴,对各级法院的审判、执行的过程都有参考作用,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地方干预、有效推进司法工作的开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案例,都可以被收集起来,再结合我国本土的实况进行创新创造。这无疑规范了法官的审判,弥补了法律漏洞、简化了法律适用,使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更加统一。

4 结语

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应当存在我国法条之中,它强调的不仅仅是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对方的风险提示、责任承担等义务履行进行监督,还有某些意外事件发生时,应当维护双方对彼此的合理期望,双方都是尽力平衡权益,树立健全的风险防范意识。立法上应当加快步伐,吸纳近因原则在保险业务中的优点,司法上各级人民法院积极组织学习近因原则相关知识,有益于统一实践标准。由于近因原则近十年来才引起学者们的重视,近因原则也会更大程度地展现其功能和意义,助力我国保险行业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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