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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中的鉴真制度的思考

2019-12-13戴敏敏

法制博览 2019年17期
关键词:鉴真笔录出庭作证

戴敏敏

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一、我国现存的鉴真制度

鉴真,是我国从英美法系中借鉴而来,国内也有学者将其译为“验真”、“认证”等。在法律领域中,它表示鉴定交给法庭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还原案件真实情况,通常是通过辨别“现场提取的证据”与“送检证据”与“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是否具有一致性来进行认证。

我国鉴真制度是随着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两个“规定”而正式确立的,之后刑事诉讼法也借鉴了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根据我国已有制度,鉴真主要是对证据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监督。

(一)证据的来源

我国在确立鉴真制度之前,对于证据的来源并未进行过多关注。相较于证据的来源,我国司法机关更加关注结果。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我国“冤假错案”层出不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证据的补证制度,但对补证时间并未进行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该对此进行一定限制。法律之所以认可补正或者有合理解释的证据,是为了防止重要证据因未及时制作相关笔录证明而失去其证明力的一种救济措施,但并非意味着这是一种兜底措施。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其拥有权力,当然也应承担义务,作为公权力机关,其更应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主动在一定时间内完善相应笔录。否则经过长时间后的补正,笔录的真实性也将难以辨明。

其次,就是关于如何判定解释是否合理的问题。对于解释是否合理,最终是否将其作为判案依据,是由法官个人进行判断的,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条文对解释的合理性进行规定和限制。因此,法官个人的主观性影响很大。这就必须要求法官进行公正判断。但得以法官判案的独立性为前提。在中国,法院的独立性实际上是有限的,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

(二)证据的移送、保管

1.证据的移送

从现场获得的证据一般都缺乏完整的关联性,通常只能证明其与案件一方主体的具有联系,但是否与案件另一方主体具有关联性还要通过科学的检验才能判断。因此,证据的移交送检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如何证明该阶段移送程序的正当性,目前我国是通过相关的书面文字材料进行判断的。只有保证移交环节的合法性,才可以保证送检的证据与现场提取证据存在一致性,从而对鉴定意见进行认定,确认其可以被用作证明相关案件真实情况。

将证据移交送检并得到检查结果之后,证据的使用价值并非到此结束。还有最关键的一步,就是在庭上进行质证,让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因此从检验处到法院,也是必不可少的移送阶段,同样要以相关的书面证明其规范性。

2.证据的保管

证据的移交可以通过相关书面文件进行佐证,但是证据的保管实际上很难用文字来进行保证。相关的转接记录只能证明,在某个时间段证据应该在什么地方,但是实际证据是在什么地方,是否遭到调包调换,证据是否遭受污染其实都很难确定。在这一方面,我国对部分证据采取独立密封包装,并且加以签名标记以此来证明该证据就是现场所提取的证据。

二、对我国鉴真规则的改进

(一)对证据的补正限定一定的期限

对于证据的补正,笔者主张进行一定时间的限制。不能将补正的时间无止境的宽限,以致最终失去对证据本身的一个准确认知。同时应该认识到,证据的补正对象应该是瑕疵证据,而不是非法证据。对于非法证据,应该采取直接排除的做法,但是对于瑕疵证据的话,还是可以通过补正使其恢复效力的。因此,在对证据补正的监督上,笔者认为,可以结合现代网络技术,将每次的笔录扫描上传至一个监督平台,如若后期进行改正时,也会留下相应的记录,以此更好地确定相关记录是在何时作出的,来进一步判断该补正的合理性。

(二)完善我国侦查人员的出庭质证制度

从我国的有关法律可以看出,我国鉴真的方法主要是由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过程性证据”的笔录来完成鉴真和辨认。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经手人需要出庭作证,我国的鉴真辨认的方法以及证言笔录的宣读共同造就了我国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笔者认为,中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出庭作证制度,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此便于辩护人针对证据同一性问题对其进行询问、质疑。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法律规定让有关人员能够出庭作证的话,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提高侦查人员的责任意识,进一步规范案件办理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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