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金的功能定位与协调
2019-12-13闫可为
法制博览 2019年17期
闫可为
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 100089
对于违约金制度的功能,学界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违约金二分法学说认为,违约金分为赔偿性与惩罚性两种,且兼具两种功能。赔偿性违约金是法定的,而惩罚性违约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①第114条中没有体现,需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才能得以适用;②而担保功能单一学说认为,担保功能应为违约金的单一属性,因为“惩罚性违约金”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违约金,而“赔偿性违约金”不属于违约金的范畴。③
上述两种观点的差异巨大且各具代表性,其根本差别源于对“违约金”意思自治范围的理解不同:在二分法学说之下,一般认为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只有在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之下才可成为对违约行为的额外惩罚;而在担保单一属性学说之下,违约金则是对违约行为的意定额外给付。在不同的理解之下,违约金制度的定位得不到明晰,这对制度的适用产生一定的阻碍。因此,要解决违约金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得明确制度的核心功能所在。
一、赔偿功能:违约金的核心功能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合同法》第114条所规定的违约金应当是指以赔偿功能为主的违约金。④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内容往往不够明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条款的性质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裁判者则将其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这完全符合“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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