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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模式探索

2019-12-13徐佳乐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关键词:学说因果关系刑法

徐佳乐

香港招商永隆银行,香港 999077

我们应当知道,我国的刑法因果关系学说极其混乱,缺乏统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常常经验高于理论。因此,在法学界中,不论是初学者还是资深教授,不论是青春壮年还是耄耋老人,我们都对其是否适用、怎么适用,乃至于究竟哪个学说较好,争议颇大,因此,本文以当代刑法体系为背景,探寻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模式,希望对学者们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刑法因果关系学说总述

(一)反证主义下的条件学说

1858年,格拉赛提出条件说,结合犯罪学的“非A则非B的必要条件说”观点,最终提出因果关系论[1]。条件说着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要求必然、确然的行为下达成的结果,即:结果的所有必要行为都具有关联性。该种学说主要运用于判例法国家,但作为全世界通用学说,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基础观点具有很好的支撑作用。

但是条件说为什么众多反对观点呢,我们知道,条件学说按照一般性标准来说的,但是缺陷在于它的条件范围可能出现扩大解释乃至于类推解释的现象,为什么这么认为,张三犯罪可能并不是为了金钱、美人亦或权力,可能仅仅是出于好玩或者说是人格分裂,该种情况下,我们怎么能保证所有的行为都是有效的呢,玩的目的会让他做诸多无意义的事情,人格分裂会让其甚至做出相反的行为,而为了解决此类问题,众多支持者们提出了“关系中断论”等诸多观点,但是不仅出现狭义、广义函射问题,更有甚者,自相矛盾。

(二)充分条件下的客观归责理论

充分条件下,目前的老观点——原因说、重要关系说以及危险关系说地位较低,本文不做展示,客观归责理论取代相当因果关系说,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也不作探讨。

客观归责理论包含三个基本性的归责,第一,制造法不容许实现的观点,即判断其合法性构成;第二,实现法不容许的风险,即判断因果关系大小,介入因素是否异常,这就可以确证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为刑法二要件学说打下基础,以效力范围排除阻却事由。

(三)我国刑法体系下的因果关系论

在我国传统刑法因果关系论中,主要还是必然因果关系论和偶然因果关系论。必然学说强调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偶然学说强调偶然介入因素的逻辑性。但不论是必然学说还是偶然学说,二者的观点都过于片面绝对化,不论是从概率上还是从全条件等价值理论而言,而且,教条主义较为严重[2]。

我国新型刑法因果关系说中的事实因果关系论和法律因果关系论实际上可以理解为“条件说”、“因果关系论”的变种,所以探讨时不做分析。

基于上述因果关系论我们可以得出,本人仅对因果关系论“条件说”、“客观归责理论”进行探讨。

二、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一)背景

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作为判断依据,我们以三阶层犯罪体系来探讨“条件说”,三阶层主要基于古典犯罪阶层,因此主要是经验主义,犯罪该当性的考虑因素和主观责任、客观违法要分门别类。我们以二阶层犯罪体系来探讨,开始归因和归责体系的分别化,因此实现了阻却事由。

随着犯罪体系的发展,事实判断和规范判断不断融合,我国刑法理论去规范化,此趋势下归因、归责区分是否具有必要性、是否具有规范化的必要。

(二)条件说的探索

“条件说”肯定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必然性的、确然性的联系,在我国刑法中,我们可以看做是归因性质的理论,主张以思维为主,排除不相关因素,讨论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即必须满足A到Z的所有联系标准,缺少其任何一环节,都无法做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实现[3]。

为什么我们认为条件说扩大了犯罪处罚范围呢,假设我们在条件说的推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个不相关的介入因素C,该因素因介入因素完全异常,不具有相关性,因此无法进行推理,但是我们却将该因素拉入了推理范围内,这种情况导致的结果就是推理无法进行,即使我们明知其有罪,但疑罪从无。为了应对此类情况,学界提出了犯罪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即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4],任何行为都必须符合三要件,才能列入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因果关系中的推演程序中去。

那么这种情况下我们最好的解决方法是什么,笔者个人认为应当采取规范判断与事实判断并存的方式。

或许许多学者对规范判断的理解是在于其方法上,而笔者认为,规范判断更应该着重其内容和价值本身,规范判断本身是对刑法因果关系中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关联性进行理解判断的,条件说的缺陷就在于过于死板苛刻,不懂变通,倘若在补充其缺陷之时,仍不懂变动,就失去了补充价值。

刑法的对象相较于一般对象而言,具有价值特征,该特征表现在对于事实本身的判断上,这其中可能融合犯罪人性格特征、事实特征、一般犯罪心理等多方面因素[3],而这些就是事实,事实是也需要判断,从而排除不相关因素和异常介入因素,我们所有的一切判断,是基于事实内容的基础上产生的。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条件说基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因果联系而产生,却忽略了本身存在的异常介入因素或不相关因素,为了满足条件说的需求,笔者认为应当适当复杂化,在判断犯罪行为关联性时,加入事实判断和规范判断模式,进而对其事实内容和价值特征进行评判,选定犯罪行为,但是最好的限制条件说的方式莫过于补充客观归责理论。

(三)客观归责理论的风险控制探索

客观归责理论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为背景,以主张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与犯罪人的自我意志自由度的相关性程度,其目的在于实现客观条件说的归责问题,我们可以看作二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5]。

客观归责理论具有限制因果规则的作用,强调实现法不允许的风险,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侧重意外因素,即法不容许出现的介入因素本身,风险转化行为,行为导致结果。

但是风险是可控的,是可以作为类型化标准去实施的、测量的,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在条件说基础上,以价值判断和事实评判为基础,以风险控制为手段,实现对行为理论的基础内容的还原,排除不相关因素[6]。

客观归责理论的风险具有明显的判断模式,一般认为,我们通过行为产生的必然性、意外因素的发生概率和结果的直观对比实现风险模式的大小判断,进而通过行为制造的风险大小、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确定风险与结果的实现与否。

当然风险控制还是以“实现法不允许的风险”[7]为价值基础,要求我们判断合法行为是否超越风险实现,实现风险是否完全由危险行为导致和生活日常正常性因素。

在排除上述风险,获得判断时,笔者认为,或许获得了刑法上要求因果关系。

三、结论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极其复杂且各有优缺点,本文在总结前人经验的基础上,以充分主义的条件说、反正主义的客观归责理论为主要内容,斗胆以事实判断、价值评判和风险控制补充其中,文中略微提及其他理论,若有冒犯,还请各位学者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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