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恒产者则有恒心
——试论《执行异议若干规定》第28条对物权期待权的保护
2019-12-13吴东波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吴东波 胡 菁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7
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本文中简称为“《若干规定》”),是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后,对案外人的执行救济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支持。
其中,第27-29条涉及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相关规定,是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①的基础上,对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的进一步制度化。然而,《若干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其条文的适用仍存在不同的解释,有待我们进一步探究。本文旨在对《若干问题》第27-29条适用中的几个突出问题进行阐释和分析。
一、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条件
根据《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应当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
(一)买受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签订有效的、书面的案涉不动产买卖合同
根据该项规定,买受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买卖的时间应当在法院查封不动产之前,且该买卖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或在法院查封以后才签订书面合同的,相应买受人无权依据本条规定主张其对不动产的权利。
(二)买受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在司法实践中,所谓“合法占有”,是指对不动产进行实际使用的行为,包括居住,出租或其他通过使用该不动产而获益的行为。……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