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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中善意相对人的认定*

2019-12-13袁碧华

社会科学 2019年7期

袁碧华

基于提高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的考量,我国确立了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以下简称“越权代表”)对善意相对人有效的制度。《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所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民法总则》第61条也作出类似规定: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对善意相对人无效。可见,无论是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还是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相关制度并无不同,都认定越权代表的效力取决于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虽然善意相对人的认定对确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如此重要,然而,何为善意相对人,在立法和司法上却并不明晰,其认定标准需要明确。

一、越权代表中善意相对人认定的混乱

(一)学界的分歧

一般认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恶意”,而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则属于“善意”。“知道”(actual knowledge),意指相对人明确了解或认识到了,是一种事实判断。“应当知道”(constructive knowledge),则是一种法律推定,是指根据某种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能知道,或者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认知能力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已经知道。

学界存在多种关于善意认定的观点:一是单纯善意说。此说将“善意”解释为“非明知”,认为第三人对于外观的信赖只要出于善意就足够了,不必考虑是否存在过失[注]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42-243页;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0-361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5-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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