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域下的律师在场权悖论释义与制度建构
2019-12-13诸小燕
法制博览 2019年22期
诸小燕
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浙江 余姚 315400
我国的冤假错案不在少数,究其原因,在实际案件结果中并不是由一种制度逻辑推理所决定的,司法机关常常被一些所谓铁证的偶然现象搞得毫无办法。同时冤假错案的形成,多是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在供述的基础上找寻到的一定证据。作为一个面临宣判刑法期限长甚至死刑的正常人,谁都不会去自行认罪,除非在毫无办法或被赋予了巨大的折磨面前才会放下抵抗,而在美国科里·比尔曾说过,“只要能走出这个房间,我什么都愿意说”。这就到导致西方将律师在场权制定与法律文献上。律师在场权能否有效遏制的了一些对待嫌疑犯“生不如死”折磨的行刑逼供呢?通过比较法分析,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在场权很少有适合使用的场合,更甚者出现钻其空子胡乱使用。法律是保障所有公民的权益和行为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仅仅是嫌疑人,并不是最终宣判的罪人,也应当具备合法权益,是否选择独立供述或者请求辩护律师在场供述都是应有的权利,如果在选择自行供述更有利于自身在案件的处理,也就是律师在场权理想状态的存在而不使用,在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如今,以审判为中心前提下很有必要的去探讨如何有效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
一、律师在场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阶段,司法人员常以讯问审讯的方式来取得侦破案件的线索和证据,在这一过程中,如何才能的取得嫌疑人的有效罪供,以便尽早破案,所以就由此产生了以损害嫌疑人的人身安全的行为,也即严刑逼供的模式,迫使他们伏法认罪,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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